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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彭鈺耘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上 訴人 何承育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因被上訴人常對上訴人暴力相向,雙方於105年11月30日協議分手,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否則不能離開,因當時沒有他人在場,上訴人深怕再度被施暴,乃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兩人隨即分手。嗣因被上訴人甜言蜜語,兩造方又復合,詎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1月5日再度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並向警察局通報家庭暴力,被上訴人得知後,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欲以此逼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復合,但被上訴人仍經常抓上訴人頭髮、打上訴人巴掌及言語辱罵,持續對上訴人有脅迫行為,直至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報警家暴後才結束,上訴人從105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至106年11月5日都持續在脅迫的恐懼中。

㈢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之擔保,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為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係於105年7月才開始交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述為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之款項;況男女交往的生活費,除明確約定生活費需各負擔一半外,縱有支出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箝制手段,即上訴人若主動提出分手,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要脅,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母親表示已將系爭本票撕毀,有LINE的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稱將系爭本票撕毀,即有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縱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另證人莊侑霖所述不實,因男女交往為私密、隱私之事,證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多少生活費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稱其於10

6年11月5日遭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於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即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暴力行為之一年前。又執票人就發票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是基於脅迫原因,而主張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上訴人就脅迫存在即脅迫與簽發本票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應舉證證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所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日為105年11月30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訴請撤銷,始為適法。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法院收文章為106年12月29日,顯然已罹於上揭法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且依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11月30日被暴力相向外,又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遠比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遭被上訴人家暴之情況嚴重,當時被上訴人卻未報警,亦異於常情。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已經離開被上訴人,其有機會報警卻未報警,事後又返回與被上訴人同住,更顯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未被脅迫,至於106年11月5日的傷害行為,是兩造互毆所造成,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㈢證人林千月是上訴人的母親,證詞本來就有偏頗之虞,況證

人非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述不實。就附件三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千月之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依該LINE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母親林千月表示:系爭本票都是上訴人積欠的錢,可證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之擔保。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於105年3、4月份認識時,上訴人剛墮胎,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還墮胎費用2萬多、買補品將近2萬;被上訴人又代墊上訴人105年3月到6月合計4萬4000元房租(1個月1萬1000元),之後兩造同居時本約定房租一人一半,於106年1月底至5月底每人負擔6000元,於5月底到11月時,換房後房租變成每人負擔12500元,亦是被上訴人先付;此外還有上訴人在105年3月至6月的生活費約4、5萬元,以及105年7月至106年10月底每個月生活費5到8萬,亦是由被上訴人支付,其中106年6月至10月證人莊侑霖有看到被上訴人在位於台中市○○路○○○號7樓之3家中給上訴人現金5萬到8萬生活費3、4次;另上訴人買摩托車、喝酒、唱歌、出去玩的費用,上訴人每次都說請被上訴人先代墊,之後再慢慢還。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母親說系爭本票撕掉了,也是上訴人要求,因為上訴人說伊母親得了癌症,不要讓母親擔心,上訴人會自己慢慢還錢。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可知,向第三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債務關係不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債務並未消滅。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⒉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母親林千月表示:系爭本票都是上訴人積欠的錢。

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之擔保。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上訴人以

遭脅迫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罹於1年除斥期間?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為系爭本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生活費用之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後,若就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母親林千月表示,系

爭本票都是上訴人積欠的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墊付生活費用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另被上訴人亦稱:對話記錄中所說上訴人欠的錢,是上訴人說請我先代墊,她賺錢時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生活費用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墊付生活費用之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如下:105年3、4月

份幫上訴人清償借款2萬多元;105年3、4月份買補品快2萬元;105年3月到6月房租一個月1萬1000元,幫上訴人繳了4個月約4萬4000元;上訴人一起住時的房租有講好一人一半,106年1月底到5月底每人負擔6000元,5月底到11月時每人負擔12500元;上訴人跟她朋友一起住期間105年3月至0月生活費約4、5萬元;105年7月至106年10月底以現金給上訴人每個月生活費5到8萬;貸款買機車還款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或交付上開款項,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莊侑霖雖證稱:有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約7、8次,每次是拿3、4萬元,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時有跟上訴人說以後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被上訴人稱:106年6月至10月,每個月我給上訴人生活費現金5萬到8萬,證人莊侑霖有看到3、4次,拿上開款項給上訴人的時候,每次都有跟上訴人說將來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莊侑霖雖證述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生活費給上訴人,惟證人莊侑霖證述其看到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次數、交付金額,及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有無要求上訴人需還錢等重要事項,與被上訴人所述均明顯不符,故證人莊侑霖上開證述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為上訴人墊付何生活費,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需返還被上訴人墊付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墊付生活費用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經兩造確立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墊付生活費用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墊付生活費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返還代墊生活費用之擔保,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1 │105年11月30日 │50萬元 │未載 │CH583777│└──┴───────┴─────┴───┴────┘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