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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施伊芷上 訴 人 廖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伊芷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昀真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廖昀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施伊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廖昀真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廖昀真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昀真上訴部分,由廖昀真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伊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伊芷上訴部分,由施伊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施伊芷主張:兩造乃臺中市○○區○○○路○○○ 巷一九九二新生活社區名園之住戶。民國106 年11月14日,廖昀真竟於社區1 樓中庭,公然對伊辱罵「瘋女人」、「不要臉、不成樣雞」、「不要臉、摸男人」等語,並從後方徒手毆打伊頭部多下,企圖搶奪伊左手之手機而拉扯,致伊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及左手挫傷、拉傷等傷害,並因此事遭社區住戶恥笑、評論及異樣眼光,每日均活在恐懼中。且上開傷勢經多次就醫治療後,仍有後遺症,晚上睡覺時,後腦杓、左臉頰及手腕仍不時抽筋,而影響睡眠及情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慰撫金200,

000 元等語。

貳、廖昀真則以:當天是施伊芷先制止我在中庭做手工且先毆打我,我因為患有躁鬱症受不了刺激,才出手毆打與辱罵施伊芷。施伊芷在

106 年11月14日之後就醫之傷勢,均與我無關。我沒有工作,無資力賠償。施伊芷起訴請求高額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實屬恐嚇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廖昀真應給付施伊芷醫療費用1,885 元、慰撫金20,000元,共2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伊芷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施伊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施伊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廖昀真應再給付施伊芷新台幣278,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昀真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廖昀真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施伊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伊芷主張廖昀真於106 年11月14日公然對其辱罵「瘋女人」、「不要臉、不成樣雞」、「不要臉、摸男人」等語,並從後方徒手毆打其頭部多下,企圖搶奪其左手之手機而拉扯其左手等節,業經本院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反面)。廖昀真亦自承其有辱罵施伊芷上開內容及毆打、拉扯施伊芷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廖昀真辯稱其係因遭施伊芷毆打,才出手反擊與辱罵施伊芷乙節,經查,廖昀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觀之施伊芷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廖昀真係於施伊芷轉身離開時,自後方毆打施伊芷頭部兩、三下,並拉扯施伊芷左手,未見施伊芷有何毆打廖昀真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反面)。是廖昀真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基上,廖昀真確有對施伊芷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足堪認定。

二、關於施伊芷因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其於事發當天係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及左手挫傷、左手肘拉傷及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有戴明勳骨外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26、29頁)。其於106 年11月20日復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為「左肩關節肘關節上肢拉傷、左臉部挫傷」,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 年3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7頁;簡上卷第45頁)。而其嗣於106 年11月24日至太平澄清醫院就醫,則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關節痛、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亦有太平澄清醫院函覆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經核施伊芷上開診斷之傷勢,與其遭廖昀真毆打、拉扯之部位,相互吻合,均為左側之頭部、臉部及手部(含手腕、肘及肩關節),並有施伊芷所提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足認施伊芷所受「左側頭部、左臉及左手挫傷、左手肘拉傷及挫傷、下背拉傷」「左肩關節肘關節上肢拉傷、左臉部挫傷」「左側腕部關節痛、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勢,確係因廖昀真本件傷害行為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昀真於上開時、地,對施伊芷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施伊芷之身體及名譽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施伊芷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廖昀真賠償。茲就施伊芷請求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施伊芷主張其因遭廖昀真毆打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 元,為廖昀真所否認,並辯稱:施伊芷於106 年11月14日之後就醫之傷勢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茲就施伊芷提出之醫療單據審究如下:

1.施伊芷於106 年11月14日、20日、24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戴明勳骨外科診所、中國附醫、太平澄清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乃廖昀真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施伊芷該3 日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因本件傷害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損害。是以,施伊芷依上開規定,請求廖昀真給付醫療費用1,335 元(計算式:110+350+100+140+140+395+100=1335,單據見原審卷第34至37、39頁),當屬有據。至施伊芷106 年11月21日前往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就診(單據見原審卷第34頁),顯與本件傷勢無關,故其請求該次醫療費用,要屬無憑。

2.關於施伊芷前往尚群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其於107 年1 月

5 日、8 日因左手肘扭傷疼痛、肌肉疼痛、無法用力,而前往該診所就醫(見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2 次就診症狀,與其因本件傷害所受左側手肘拉、扭傷之傷勢相符,堪認其此部分就診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準此,施伊芷請求賠償107 年1 月5 日、8 日至尚群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50 元(計算式:100+50=150,單據見原審卷第33頁),亦屬有憑。至於施伊芷另請求其於106 年11月20日、22日、23日、25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單據見原審卷第33、35頁),依該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其係因跌倒致右足踝扭傷疼痛、肌肉疼痛、腫痛、轉動疼痛而就醫(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顯見施伊芷這幾次就診與本件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關於施伊芷前往郭大添骨科診所就診部分,雖未獲該診所函覆病歷,然衡以施伊芷於106 年11月24日至太平澄清醫院就醫,又於107 年1 月8 日前往尚群中醫診所就診,堪認施伊芷在該段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8日亦係因本件傷勢而至郭大添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是以,施伊芷請求該次就診醫療費用共200 元(計算式:150+50=200,單據見原審卷第32頁),應屬有據。

4.施伊芷雖又請求其於107 年7 月3 日至郭大添骨科診所就診、同年月6 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查,依郭大添骨科診所單據記載,僅可見施伊芷該次係因發炎引起局部疼痛而就醫(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又國軍臺中總醫院107 年7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有「左手拇指及左肘手臂疼痛」症狀,亦與其因本件所受前揭傷勢不完全相同。再衡以該2 次就醫時間距離其受傷之106 年11月14日,已相隔7 個多月,距離其於107 年1 月8 日至尚群中醫診所就診,亦已相隔半年。尚難認該2 次就醫與其本件所受傷勢相關。基此,施伊芷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5.綜上,就施伊芷已提出醫療單據之部分,其得請求廖昀真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685 元(計算式:1335+150+200=168

5 )。其餘未提出醫療單據之部分,本院要無從認定其確有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

(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昀真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施伊芷上開言詞,並毆打施伊芷成傷而需就醫治療,均足以造成施伊芷精神上痛苦,是施伊芷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廖昀真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復斟酌施伊芷所受傷勢程度,兼衡施伊芷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櫃台會計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廖昀真自述為臺北工專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0,000餘元(其於本院二審改稱擔任清潔工乃2 年前的事,目前無業且無任何經濟來源等語,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可採信)等節(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簡上卷第7 頁正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施伊芷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施伊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昀真給付醫療費用1,685 元及慰撫金20,000元,共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6日(於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施伊芷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施伊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施伊芷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昀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廖昀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昀真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廖昀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