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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純鳳被 上訴 人 江篤信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前2地號土地上同段30726建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屋因颱風入侵,導致牆樑龜裂、浴室廚房破損;且又因白蟻築巢,導致門窗遭蛀蝕;再因大樹樹根延伸,破壞地基;復因水利局開發,造成排水管破裂下陷、樓梯危害行人等,上訴人因此於民國97年6月21日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修繕費予陳武雄、98年8月2日支出13,600元輕鋼架工程費予黃志祥、98年8月15日支出12萬元排水溝及擋土牆工程費予陳武雄、100年5月14日支出39萬元房地工程費予陳保龍、100年4月支出15,000元搬運費予陳義德、100年5月11日支出118,900元予陳義德、101年7月31日支出86,000元工程費予陳武雄,一共支出823,500元修繕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身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數額之半數予上訴人。90年之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至今,上訴人平日居住在比利時,若有回國修繕系爭房地時,則住在飯店中,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裡之事實。今上訴人係針對97年1月1日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修繕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故與先前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重複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江篤信母親之居住使用後,已從原來適合居住淪為不能居住之地步,故本件系爭房屋基於保存其適合於居住之可能性,即迅速回復其價值之日的,自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被上訴人偷接裝溫泉以致硫磺酸腐壞房屋內外,水管破裂,原下陷階梯,96年因其種植多株樹根伸展破壞牆裂,50號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商請水利局拆內外門牆入內安裝排水管,經上訴人搶修新門牆復舊並且將新水管階梯改成一道路直通。被上訴人長期占用未花分文修繕保全系爭房地,如今更擅自出售2分之1所有權,售得現款3,600萬元,竟辯稱與本案修繕費無連帶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支付租金,實不可採。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822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費用分擔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216,7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事件中,已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132,000元完畢,今上訴人再度以相類似之理由提起訴訟,並無理由。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所示,均為影本,所載施工內容與前案均屬雷同,亦無拍照日期於97年1月1日之後之施工照片可供為佐,難認上訴人所提之單據為真。又上訴人所提之收據證二、三、五、六均為手寫潦草之記載,其上簽名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另陳武雄開立之收據形式為何不同,亦有可疑,被上訴人一律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證明上揭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則前開私文書即無證據力,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倘若上訴人確可提出前揭單據之原本供比對勘驗屬實,上訴人並應就其所述修繕之事實及修繕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蓋上訴人所指之支出,是否均屬修繕或屬保存費用,而得由上訴人一人為之,乃有疑問,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定,參酌上訴人所為已增加系爭房屋效用及價值一情,堪認上訴人所稱係屬「改良行為」,而非僅僅是物質上、權利上之保全行為,亦非簡易之修繕行為,今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改良行為,因此支出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之2分之1。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獨自一人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01年8月21日(即暫以被上訴人遞答辯狀後回算5年)起,至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房地持分予訴外人劉雅婷之104年11月26日止,共計3年3月之不當得利,並依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之金額及自被上訴人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總共2,148,315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抵銷之後,上訴人顯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依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水費明細所示,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11月間,確實有人居住並使用水、電;且上訴人於101到104年之4年間,有長達3年以上之時間均居住於國內之事實,亦十分明確;另佐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從無出租他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於101年至104年間,上訴人於國內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2.上訴人就本案相關之證據,僅提出數紙單據影本及照片為據,而單據影本無正本可供比對,並無證據力,證人黃志祥、陳武雄所證不足以證明確有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工程內容、施工時間及確之支出金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各項工程施作及設備更新,顯已達增加系爭房屋效用及其價值之改良行為,而非僅為物質上、或權利上之保全行為或簡易修繕行為而已,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有上訴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211,750元之支出、所為之裝修均係屬為保存或修繕系爭房屋所為之必要支出等情,應認屬改良行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為上開改良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分擔改良行為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75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07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訴外人劉雅婷,並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間,以其曾於97年、101年、104年8月間,修繕上開建物,被上訴人需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修繕費用132,200元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於97年間,僱請訴外人陳武雄施工完成43地號土地圍牆大門鋸除樹根、添土及完成土木圍牆階梯,於97年6月21日給付陳武雄8萬元?於98年間,僱請陳武雄施工完成加蓋排水溝及補擋土牆,於98年8月15日給付陳武雄12萬元?於101年間,僱請陳武雄施工完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清除白蟻、木板翻修及地面裂補,於101年7月31日給付陳武雄86,000元?

(二)上訴人是否於98年間,僱請訴外人黃志祥施工完成系爭房屋的輕鋼架、電燈工程,於98年8月2日給付黃志祥13,600元?

(三)上訴人是否於100年間,僱請訴外人陳義德施工完成修剪系爭土地庭園、推運石頭,於100年4月給付陳義德15,000元?於100年間,僱請陳義德施工完成系爭房屋外牆支鐵架欄杆紅丹油漆、老舊軟板拆除、裝設甘蔗板,於100年5月11日給付陳義德118,900元?

(四)上訴人若確有上開行為,是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或同條第5項規定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五)上訴人若確有上開行為,是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修繕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六)上訴人若確有上開支出,且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修繕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其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二分之一即216,750元,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若確應負擔上開共有物費用,其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獨自使用上開土地、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請求101年8月21日至104年11月26日共3年3月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共計2,148,315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僱請訴外人陳武雄、黃志祥、陳義德就系爭房地進行修繕並支付費用,依不當得利、共有物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訊證人陳武雄等為證,而於二審程序始就上開主張聲明上開人證為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雖係提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照片、單據等書證為據,其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乃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有僱請訴外人陳武雄、黃志祥、陳義德就系爭房地進行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並支付費用:

1.證人陳武雄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叫我做工程,工作內容是水泥部分,修理水溝,修理浴室,修理屋頂漏水,錢是跟業主領。上訴人有叫我去鋸樹,挖樹根,且印象中像是個鬼屋,且垃圾一堆,裝潢裡面都有蟲,我都有拆除。原審卷第20頁所示收據確實是我簽名的,上訴人請很多人施工,做樹部分有請很多人,我有去做樹的部分,房屋很大。原審卷20頁所示收據上的工程金額8萬元正確。施作地點在民族街,詳細地址不記得。原審卷第22頁所示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確實有做這個工程。原審卷第25頁所示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一般都是老闆寫給我多少,我確認沒有錯就簽名。(問:第一張收據上面記載切除樹根、階梯、圍牆等工作,證人是否知道為何要施作這工程,沒施作會如何?)我們工人是被請去施工的,不會去認定其他的,當時整間房屋像是鬼屋,當然要整理。(問:第二張收據上面記載施作排水溝、擋土牆,證人是否知道為何要施作這工程,沒施作會如何?)因為如果不做下雨會崩坍,水溝不做會積水。(問:第三張收據上面記載房間、浴室、廚房、木板、鋪磚、地板、天花板去白蟻,證人是否知道為何要施作這工程,沒施作會如何?)我剛才說的蟲就是白蟻,會咬木材,會坍崩,地板也要除蟲消毒,我是負責把它拆除,除蟲消毒就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7頁)。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25頁),堪認上開收據為真正。

而依上開收據記載,證人陳武雄於97年6月21日收受上訴人給付在系爭房地鋸除樹根、添土完成階梯、圍牆等工作之報酬8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於98年8月15日收取上訴人給付在系爭房地施作加蓋排水溝及補擋土牆工程之報酬12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於101年7月31日收取上訴人給付在系爭房屋施作天花板清除白蟻、木板翻修及地面裂補等工程之報酬86,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徵諸證人陳武雄結證稱: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老闆寫給我多少,我確認沒有錯就簽名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委請證人陳武雄施作上開工程並支付費用。

2.證人黃志祥結證稱:我有在98年間做過上訴人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輕鋼架天花板,有順便裝燈具,我有寫單據給上訴人,表示收了上訴人多少錢。工作地點在北投區,是在一個巷底旁邊,印象是50、60巷,工作地點是是1、2樓建築,我只有做樓下部分,費用是13,000多元,上訴人有拿一張單據給我看,我確認上面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所以我確認有做上訴人的工作。原審卷第21頁所示收據上的金額、日期、電話號碼是我寫的,上面簽名、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當初施作地點因為有的東西老舊要遮醜,所以要換輕鋼架及天花板、燈具,法院所提示收據內容與當時簽名時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開收據為真正。而依上開收據記載,證人黃志祥於98年8月2日收受上訴人給付在系爭房屋施作輕鋼架、電燈工程之報酬13,600元,徵諸證人黃志祥結證稱:收據上的金額、日期、電話號碼、簽名、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收據內容與當時簽名時內容相同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委請證人黃志祥施作上開工程並支付費用。

3.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義德施工部分,上訴人陳稱:證人陳義德之子陳清文表示陳義德已失智,改傳證人陳清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迭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清文則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6頁),雖無從以之佐認陳義德具名之收據是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4頁),惟查,證人陳武雄結證稱:我認識陳義德,陳義德當時也有施作上訴人的工程,大家一起施作,工作不固定,我們施作領錢是算天數的,陳義德領多少錢、工作內容不記得,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正反面),堪認陳義德確有其人,且上訴人確曾委請陳義德在同一地點之系爭房地施作其他工程。徵諸上訴人所提出如前1、2段所示工程收據之開立時間係介於98年至101年間,業經證明認定為真實,對照上訴人所提陳義德具名之收據,其工程內容為土地庭園、推運石頭、建物外牆支鐵架欄杆紅丹油漆、老舊軟板拆除、裝設甘蔗板等工項,與前1、2段所揭工程均係就同一所在地點之系爭房地從事整修、維護工程,與前1、2段所揭工程項目並不相同而有所關連,而該陳義德具名之收據時間為100年4月、100年5月11日,亦介於前1、2段所示工程之收據開立時間即98年至101年間之間,且與其中98年8月2日、98年8月15日之書寫格式、行文方式相近(見原審卷第21、22頁),均載明施工地點、工項、收取金額等內容,衡情上訴人應無單就該陳義德具名之收據內容故為不實文書之製作以備日後訴訟之需。綜據上開事證以觀,爰減輕其證明度,認上訴人所提陳義德具名之收據應為真正。而依上開收據記載,陳義德於100年4月間收受上訴人給付在系爭土地施作整理庭園、清出垃圾、修理等工作之報酬15,000元,及於100年5月11日收受上訴人給付在系爭房屋施作外牆支鐵架欄杆紅丹油漆、老舊軟板拆除、裝設甘蔗板等工程之報酬118,900元,足認上訴人確有委請陳義德施作上開工程並支付費用。

4.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房屋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月2日,係年逾50年之老舊房屋,參諸系爭房地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77頁、卷二第57-69頁),其環境有土石、雜草落葉或廢棄物堆置,房屋外觀、陳設亦顯老舊,為保全、維持系爭房地物質上之通常使用狀態,確有整理、修繕之必要。而依前1、2、3所述,證人陳武雄在系爭房地施作鋸除樹根、添土完成階梯、圍牆、加蓋排水溝及補擋土牆工程,係為修繕水溝,浴室,屋頂漏水,且證人陳武雄證稱當時系爭房屋如鬼屋一般,推置垃圾,裝潢裡面都有蟲,有拆除、整理之必要,擋土牆如果不做下雨會崩坍,水溝不做會積水,白蟻會咬木材,會坍崩,地板也要除蟲消毒,係為系爭房地修繕漏水、避免積水、坍塌、清運垃圾、拆除不堪使用之裝潢。證人黃志祥在系爭房屋施作輕鋼架天花板及安裝燈具,係因系爭房屋有的東西老舊要遮蔽,而安裝燈具僅係供一般屋內照明所必須。而陳義德在系爭房地整理庭園、清出垃圾、修理工作,及施作外牆支鐵架欄杆紅丹油漆、老舊軟板拆除、裝設甘蔗板,亦僅係整理、清運垃圾,將原有老舊鐵架欄杆上漆、老舊裝潢拆換,回復原有狀態,並非新增設工作物,尚符合一般住家環境基本要求。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保存行為有何逾越系爭房地之通常使用狀態之必要性,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工程,均核屬前揭規定為保全、維持系爭房地物質上之通常使用狀態所為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三)上訴人前(二)段所為修繕、保存行為,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修繕行為,非屬同一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即216,750元:

1.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①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342,048元;②97年間系爭房屋之屋牆曾倒塌、排水管下陷、屋院兩株大樹需剷鋸拆除、道路階梯排水管下陷破裂、拆裝鐵窗、搬運、修繕費用254,000元;③101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排水管線、屋頂水管損壞之修繕費用35,000元;④104年8月間因颱風破壞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000元。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8-51頁)、收據(見前案卷附104年度司促字第36344號卷第18-19頁、前案卷一第147頁)及卷宗可稽。本案則係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①於97年間施作系爭土地圍牆大門鋸除樹根、添土及完成土木圍牆階梯,於97年6月21日給付80,000元;②於98年間施工完成加蓋排水溝及補擋土牆,於98年8月15日給付120,000元;③於101年間施工完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清除白蟻、木板翻修及地面裂補,於101年7月31日給付86,000元;④於98年間施工完成系爭房屋的輕鋼架、電燈工程,於98年8月2日給付13,600元;⑤於100年間施工完成修剪系爭土地庭園、推運石頭,於100年4月給付15,000元;⑥於100年間施工完成系爭房屋外牆支鐵架欄杆紅丹油漆、老舊軟板拆除、裝設甘蔗板,於100年5月11日給付118,900元。業如前(二)段所述。則前案關於①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342,048元及④104年8月間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000元部分,顯不在本案請求範圍之內而屬同一事件。而前案關於②、③修繕費用部分之施工時間97、101年間,雖與本案關於①、③修繕費用部分之施工時間97、101年間,均在同一年度內,然前案與本案上開施工內容、項目與所需費用金額互不相同,且對照前案(見前案卷附104年度司促字第36344號卷第18-19頁、前案卷一第147頁)與本案(見原審卷第20、25頁)各該施工費用收據所載修繕內容及金額,亦互不相同,本案關於①、③修繕費用收據均由證人陳武雄所出具,前案關於②、③修繕費用部分,僅其中101年6月15日收取20,000元、101年6月20日收取5,000元部分之收據係記載陳武雄收訖外(見前案卷一第147頁),其餘則係訴外人吳忠義、陳清文、郭必友等人,兩者顯然迥異而非屬同一修繕行為。

2.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基上,上訴人前(二)段所為修繕、保存行為,與前案認定之修繕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即216,750元【計算式:(①80,000元+②120,000元+③86,000元+④13,600元+⑤15,000元+⑥118,900元)×1/2=216,750】),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獨自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01年8月21日至104年11月26日共3年3月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共計2,148,315元,並主張抵銷,洵非有據:

1.依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水費明細所示(見本院一第219-222頁),雖足認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使用水電之事實,然其每期(兩月)電費金額大致為1、2百多元至3百餘元左右(僅其中101年9月達546元),每期水費金額大致為數十元至1百餘元之譜(僅其中104年9月達231元),上開期間使用水電費用金額不高,兩造於上開期間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尚難僅以上開水電費明細推認均由上訴人一人占用系爭房地所使用。且依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見本院一第213頁),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入出境頻繁,出境期間非短,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返國期間均係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地。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占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獨自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21日至104年11月26日止,共3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共2,148,315元,洵非有據,被上訴人以之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分擔費用216,75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共有物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75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共有物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75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