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杜茂正被 上 訴人 鄧宜芯訴訟代理人 劉高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及拖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審追加主張其並受有拖車至保養廠估價之拖車費用損害4500元,不擴張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見本審卷第33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他車安全等過失,而撞擊停放在路邊為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上訴人委託之汽車維修廠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25萬元,修復費用超過該車之市值。又因上訴人財務困頓無法自行修復,因此上訴人僅支出800 元拖吊費用,將系爭車輛拖吊移動至不影響其他車輛人員通行之位置,以等待被上訴人維修回復原狀或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估價,因此支出拖車費用4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拖車費用4500元,併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且致上訴人系爭車輛毀損乙節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早因欠繳105年度、106年度燃料費及逾期檢驗,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遭監理單位註銷行車執照而無法使用。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已超過該車市值,依被上訴人所提專業二手車商年鑑期刊之資料,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值4 萬元,故上訴人之請求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080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其另有支出拖車費用4500元併為請求依據,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92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其主張之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毀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38045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5-21、26-40、53頁),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毀損,經上訴人送請精銳汽車保養廠估價結果,認為「修復成本過高,建議放棄」,有精銳汽車保養廠車輛修復工作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 頁),再經上訴人送請謙瑞汽車服務中心估價結果,修復費用合計27萬1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6-38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萬1400元,遠超過兩造各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詳後述),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
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2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推估系爭車輛價值為4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系爭車輛為92年1月出廠、廠牌SUZUKI、型式JIMNY 1.3L,有前開行車執照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年份同款車網路拍賣網頁記載售價為26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於本審提出同年份同款車107年8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網路拍賣網頁記載售價為18萬8000元、18萬5000元,及93年出廠同款車107年5月11日之網路拍賣網頁記載售價為17萬5000元(見本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第145期,記載與系爭車輛同款95年出廠之車輛於107年4-5月間車價為13萬元,該車之估價金額每年少3萬元(見原審卷第54-55 頁),依此推論92年出廠之系爭車輛車價為4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網路拍賣網頁並無顯示更新日期,且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相同網頁等語(見本審卷第27頁),該網路拍賣網頁顯示車價究竟係何時之車價尚屬不明,自不能據以憑認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並未明確記載與系爭車輛同款且同年份車輛於107 年間之市價,該雜誌所載車價究竟如何得出,是否確實符合市場行情,何以按年份遞減車價3 萬元之依據均屬不明,亦不能遽憑採為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同年份同款車107年8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網路拍賣網頁記載售價為18萬8000元、18萬5000元,及93年出廠同款車107年5月11日之網路拍賣網頁記載售價為17萬5000元(見本審卷第18頁),較新年份車價反而較舊年份車價為低,顯然車輛市價仍應視實際車輛狀況而定,不能單憑車輛型式、年份認定。且上訴人所提同款車網路拍賣網頁之售價,為車商之廣告價格價,一般而言,車商實際售價低於廣告價格甚多,亦不能遽以該車輛網路拍賣網頁之售價,採為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兩造均陳明無意願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見本審卷第34頁),則依現存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價值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與系爭車輛同款新車價格為64萬8000元,有前開「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第145 期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車輛為92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已使用15年,車輛已經相當老舊,上訴人雖稱有規律保養,究與一般出售中古車會先重新整理保養後始出售不同,並考量前開兩造各自提出車價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價值為8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請求被上訴人以8 萬元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㈣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過失毀損,因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得以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者,限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不得再兼又請求修復費用,否則即有重複受償之嫌。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為修理估價支出拖車費用45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審卷第35頁),如系爭車輛屬可以修復,而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估價及修理,上訴人固非不得以此拖吊費用為修理系爭車輛之必需,列為必要修理費用而向被上訴人求償。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前開拖車費用係上訴人於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修理費用而支出,核屬訴訟上因取證所自行支出費用,雖與本件上訴人訴訟上主張相關,然既非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不得兼命被上訴人賠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車費用45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超過8 萬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車費用4500元,亦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9200元,超過其應准許範圍,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車費用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