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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卓映均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撤回對上訴人卓聰利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卓聰利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揆諸首揭條文,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卓聰利之起訴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卓聰利之債權後,發現卓聰利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多多釣具龍井店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避免被告之追索。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多多釣具龍井店之出資額5萬元回復登記於卓聰利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訴外人卓聰利積欠債務,為躲避債權人執行,竟將自身之

財產隱匿於他人名下,又卓聰利為上訴人之父親,確有借名登記之可能,且卓聰利以多多釣具行負責人之名義活躍於臺灣釣權會組織之活動,更擔任該組織龍井分會長,如非為多多釣具行之實際負責人,又為何以該名義參與該組織活動,是以卓聰利及上訴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⒉再者,多多釣具行已設立登記多年,卓聰利怠於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出資額登記,且被上訴人對卓聰利之個人財產聲請多次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自有保全債權必要,即代位卓聰利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予卓聰利。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略以:

⒈查,多多釣具龍井店係獨資商號於99年8月19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係由上訴人親自申辦,此有當時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姓名欄位上:卓映均」之簽名,係由上訴人卓映均親簽附卷可憑,而卓聰利並未參與其中。另參見前開申請書上,載有多多釣具龍井店設立之資本額為5萬元,且依照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資本額證明文件。」等語,故而上訴人於辦理多多釣具龍井店之設立登記時,並無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從上訴人係親自申辦設立登記事宜,即堪認多多釣具龍井店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又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准認定多多釣具龍井店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見上證2)。再者,多多釣具龍井店設立至今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見上證3);上訴人經營多多釣具龍井店,亦曾有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簽帳事宜,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多多釣具龍井店係由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並非卓聰利甚明,此亦有證人邱美榕、陳志源到庭之證述可佐。

⒉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多多釣具龍井店之出資額為卓聰

利所出資,並認卓聰利始為多多釣具龍井店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與卓聰利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前開說明,均得確認多多釣具龍井店為上訴人所出資經營,卓聰利並無經營之事實。是故,卓聰利並無出資經營多多釣具龍井店,且卓聰利並非該店之負責人。

復查,訴外人卓聰利本人係受雇從事駕駛小型漁船,常常載運釣客出海釣魚,此可參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出具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可以得知卓聰利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係長期頻繁駕駛漁船進出漁港,可見卓聰利不可能還有餘力、或分身經營多多釣具龍井店。故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19日甫成立之多多釣具龍井店,實際負責人為卓聰利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出臺灣釣權會理監事選舉公

報、臺灣釣權會全國釣具行通訊錄等文件,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然被上訴人持該等文件,遽認卓聰利為多多釣具行負責人,則核與前述事實不符。此緣由乃係因卓聰利係以釣魚為自身興趣,其工作亦為載運客人出海釣魚,故卓聰利於100年間為能多認識海釣客人,並與人交流釣魚經驗,故而有參加臺灣釣權會之活動,更進而投入臺灣釣權會之理事選舉。而當時臺灣釣權會之人員詢問卓聰利所任職之公司或商號為何,因卓聰利擔任駕駛漁船所屬之雇主並無成立公司商號,故卓聰利當下以其為上訴人之父親,遂認為借用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多多釣具行名義應無大礙,故當時才會在臺灣釣權會全國釣具行通訊錄上使用多多釣具行名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主張多多釣具龍井店係由卓聰利出資設立云云,然就此主張仍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多多釣具龍井店確由卓聰利出資;而且,由前揭多多釣具龍井店之相關設立與稅賦繳納資料等情,亦未見卓聰利參與其中,自難謂卓聰利係多多釣具龍井店之負責人。更況,被上訴人對於多多釣具龍井店係卓聰利借用上訴人卓映均之名義登記,且雙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卓聰利與上訴人間就多多釣具龍井店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難可採。

⒋末查,上訴人係多多釣具龍井店之形式與實際負責人,事

實與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卓映均應將多多釣具龍井店之出資額5萬元回復登記於卓聰利名下,為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開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卓聰利、卓草淋、魏罔市

即卓魏罔市、賴麗華即賴子淳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次再讓與給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此有借據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故被上訴人確為訴外人卓聰利之債權人。

㈡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於99年8月19日設立,並由上訴人卓映均擔任負責人迄今,主要經營釣具販賣業務。

㈢卓聰利於100年間以多多釣具行負責人之名義參與臺灣釣權

會理事選舉,此有臺灣釣權會選舉公報及臺灣釣權會全國釣具行通訊錄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卓聰利及上訴人卓映均間就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

人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㈡倘訴外人卓聰利及上訴人卓映均間針對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有

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卓聰利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卓映均請求回復登記予卓聰利名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卓聰利積欠上開債務,為躲避債權

人強制執行,遂將自身之財產隱匿於他人名下,又卓聰利為上訴人之父親,當有借名登記之可能,且卓聰利復以多多釣具行負責人之名義活躍於臺灣釣權會組織活動,更擔任該組織龍井分會長,若其非為多多釣具行實際負責人又為何以該名義參與該組織活動,是以卓聰利及上訴人間就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多多釣具龍井店係獨資商號於99年8月19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時,即由上訴人親自申辦,此有當時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姓名欄位:卓映均」,係由上訴人卓映均親簽資料在卷可憑。其次,多多釣具龍井店設立之資本額為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照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資本額證明文件。」等語,上訴人於辦理多多釣具龍井店之設立登記時,無需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故從上訴人係親自申辦設立登記事宜,應堪認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卓聰利曾參與該商號設立登記事宜,自難遽認卓聰利為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人。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准多多釣具行龍井店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乙案中亦以上訴人為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人。又多多釣具行龍井店設立迄今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上訴人經營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亦曾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簽帳事宜,此有核定稅額繳款書、特約商店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

㈣又證人邱美榕到庭結證稱:「我在多多釣具龍井店工作,擔

任收銀員,我已經任職5、6年了,大約101年左右,我都是擔任收銀員的工作。」、「(請問妳是多多釣具龍井店的員工嗎?是誰聘僱妳?妳的老闆是誰?妳在多多釣具龍井店工作幾年了?)是的。卓映均聘僱我。老闆是卓映均。我已經工作5、6年了。」、「(多多釣具龍井店經營的內容是什麼?)賣釣具的,還有一般釣具店都會賣的東西,捲線器、釣具線。」、「(請問妳認識卓聰利嗎?他跟多多釣具龍井店有什麼關係?)我認識卓聰利。卓聰利是卓映均的爸爸,跟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沒有其他關係。」、「(卓聰利平常會不會到店裡?去做何事?)不會。我沒有遇到卓聰利在釣具店出現。」、「(多多釣具行的業務是否含出航海釣?海釣部分是否就是卓聰利負責?)多多釣具店沒有包括出航海釣。」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其次,證人陳志源即多多釣具行龍井店往來廠商亦到庭結證稱:「(請問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是你們公司的客戶嗎?與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業務往來多久了?)是的。至今約略七年,約100年開始,實際時間要跟公司查詢。」、「(多多釣具行龍井店平常向你們公司採購商品業務,是由何人與你接洽?)卓映均小姐。」、「(多多釣具行龍井店向貴公司採購的商品後,相關貨款你們公司是找何人請款?)由我業務本人向卓映均請款。」、「(就你的瞭解,多多釣具龍井店的負責人是誰?)卓映均小姐。」、「(請問你認識卓聰利嗎?你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認識卓聰利。大概知道卓聰利現在幫人家開船。」、「(你有沒有因為多多釣具龍井店的業務,與卓聰利接洽或向卓聰利請款過?)不曾。」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再者,證人即台灣釣權會秘書長游清江亦到庭結證稱:「(你是臺灣釣權會的負責人?)我以前是該會的理事長,我擔任了八年,我目前退下來我擔任臺灣釣權會的秘書長。」、「(你的會員裡面有沒有叫做「多多釣具龍井店」?)我的會員卓聰利,他是不是龍井店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在買釣餌時,認識卓聰利先生,我不記得在哪家釣具行認識卓聰利先生,我們需要更多會員,釣友說卓聰利很喜歡釣魚,而且認識人佷多,我希望有人幫助我,愈多人愈好,所以是我邀卓聰利參加臺灣釣權會,他也欣然接受。」、「(是否你們臺灣釣權會的通訊錄?【提示原審卷第35頁臺灣釣權會的通訊錄,並告以要旨】)我會去拜訪他們或是看名片,裡面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有的是釣具公司提供的,通訊錄是我建立資料的,至於編號45『多多釣具行、卓聰利』部分,是我於民國100年2、3月間打電話問卓聰利先生,我問他現在做什麼,因為他是我的會員,卓聰利電話中告訴我他在賣釣具,所以我就認為他是多多釣具行負責人,所以我就製作上開編號45的內容。」、「(在十七、八次見面中,你是否有跟卓聰利確認他是不是多多釣具行的負責人的這件事情?)從來沒有談過,因為沒有必要。」、「(釣權會理監事選舉是否需要以釣具行負責人名義參選?如是,釣權會是否針對該部分會審查?)不需要。我們臺灣釣權會佷多幹部都不是釣具行的負責人。剛才有看到臺灣釣權會全國釣具公司及負責人名冊,並不是臺灣釣權會幹部或會員名冊。」、「(卓聰利是否是多多釣具行的負責人?多多釣具龍井店之負責人是否是卓聰利,你知道不知道?)我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5頁),由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述,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釣權會理監事選舉公報及全國釣具行通訊錄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卓聰利為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前開主張上訴人與卓聰利間就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人登記一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卓聰利為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實際負責人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難採信。綜上,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係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且負責人亦為上訴人,應堪採信。

㈤查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負責人既為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卓聰

利間並無就負責人登記事項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卓聰利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卓聰利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出資額5萬元回復登記予卓聰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卓聰利係多多釣具行龍井店實際負責人,復未能證明卓聰利與上訴人間就多多釣具行龍井店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其代位卓聰利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多多釣具行龍井店之出資額5萬元回復登記於卓聰利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能查明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