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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福泉

陳品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秒崧被上訴人 江義暉即江汯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品維營娜麗莎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娜麗莎公司),於105年8月間有資金週轉之必要,乃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支付房租及薪資。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4日為上訴人陳品維代墊予攝影師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8月19日為上訴人陳品維代墊房租4萬5000元。嗣又於105年10月14日原告與被告陳品維又達成借款金額25萬2000元之協議,並訂有借款契約書。並由上訴人陳福泉擔任連帶保證人(註:即拋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後,於105年10月14日為被告陳品維代墊薪資2萬3000元、1萬1000元;10月14日代墊9月、10月之房租9萬元;11月10日代墊薪資2萬3000元;11月21日支借被告4萬5000元,並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陳品維。以上已達25萬2000元之額度。依約被告2人應於106年1月30日前還款。惟屆期後,被告2人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⑴、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上訴人陳品維因週轉需要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且由上訴人陳福泉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已代墊款項,並提出原審卷原證1、2、4、5為證,上訴人依約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無涉。

⑵、上訴人所稱扣除50萬元股金外,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11,

000元,係因105年7月間,上訴人接手經營娜麗莎公司,原向出租人邱柏榮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供娜麗公司經營之房屋(下稱系爭承租房屋),轉由上訴人承租,承租條件與先前相同,故押租金86,000元即由上訴人繳付;另系爭承租房屋自105年7月1日至15日仍由被上訴人使用,7月份之房租與管理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故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上開2項即為本件上訴人主張111,000元之由來。

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娜麗莎公司前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於上訴人合作入股前即已經營不善,雙方係於105年7月份達成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是由中國信託戶名「炬昊創意管理顧問公司」匯出。原告基於股東之身份承擔損失,匯款代墊乃係當然。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乃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娜麗莎攝影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並非係因借款。

㈡、於本院陳述: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已由上訴人將合夥股金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一筆20萬元、一筆401,000元,其中50萬元是上訴人入股金,一筆111000元是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代付房租45,000元+45,000元+23,000元=111,000元,非被上訴人出資代墊。

至於合夥期間,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即000000-000000元=141,000元),依共同合夥協議書第七條,股東間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支出之款項費用,得按實際業務需求憑據向會計請款。上開借款係股東間往來帳款,非上訴人個人借款。

⑵、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入股,謊稱娜麗莎公司很有前程,可於短

期獲利,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承接其經營不善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企圖掩飾謊言,未經股東同意強制搬空公司生財器具,結束營業,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補足359,000之股金差額。

⑶、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娜麗莎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妹江愛嘉為名義負責人。於105年間,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簽立共同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總資本額為100萬元,由上訴人陳品維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原有娜麗莎公司資產做為出資,並由上訴人陳品維實際經營娜麗莎公司,合夥後之營運開銷由上訴人陳品維負責。

⒉上訴人陳品維於105年8月將200,000元、411,000元予被上訴

人。其中50萬元為入股金,另111,000元做為支付承租臺中市○○區○○○路○○○號租金。

⒊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原證3之借款契約書,上訴人陳福泉為保證人。

⒋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67頁附件二編號6、7為被上訴人代墊。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際代墊之款項為何?⒉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2,0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關於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應屬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立系爭借款書是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而於本院則改稱:此屬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合夥娜麗莎公司之股東間代墊款,依據共同合夥協議書第七條,被上訴人應向公司會計請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而查,娜麗莎公司原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嗣於105年間,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簽立共同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總資本額為100萬元,由上訴人陳品維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原有娜麗莎公司資產做為出資,並由上訴人陳品維實際經營娜麗莎公司,合夥後之營運開銷由上訴人陳品維負責,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僅以其原有娜麗莎公司資產做為合夥股金(50萬元),除此之外,並不負擔娜麗莎公司營運支出,所有營運開銷係由上訴人陳品維負責,上訴人並無支出或代墊款項之義務。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載明「陳品維週轉需要,向江義暉借款」,則無論陳品維係因經營娜麗莎公司或其他原因而有週轉需要,兩造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代墊款項,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向娜麗莎公司請款云云,自無足採。

㈡、而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附件所示編號1至7為其支出並為上訴人陳品維代墊乙節,業據其提出炬昊創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7至10、12至18頁),上訴人對於附件編號1至7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分別支付予附件所示之娜麗莎公司攝影師、助理、系爭承租房屋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僅承認附件編號6、7為被上訴人代墊,關於附件編號1至5則主張係由其在105年8月匯給上訴人款項中之111,000元內支出,並非被上訴人代墊(見本院卷第41頁)。而查,上訴人自承因系爭承租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向房東邱柏榮承租,自105年8月份以後,由上訴人陳品維承擔租約,向房東邱伯榮承租之房租押租金86,000元部分即由其上訴人陳品維支付;另105年7月份房屋及管理費經由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負擔,上訴人陳品維應付之房租費用為25000元,上開86,000元+25,000元即由上訴人支付之111,000元而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上訴人陳品維關於其在105年8月間匯給被上訴人20萬元、401,000元,扣除應付股金50萬元外之111,000元,既已支付上開押租金86,000元及105年7月份應負擔房租25,000元,自不可能再用以支付附件編號1至5之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1至7之費用(共計240,000元),均係由其支出代墊乙節,應屬事實。此部分上訴人既已舉證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交付現金12000元,始終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將50萬元股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交待拿去哪裏,合夥股金100萬元減50萬元被上訴人已搬走其二分之一股份,再減141,000元,被上訴人應再補足其與上訴人陳品維股金359,000元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金如何結算,乃係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合夥關係終止之清算問題,與本件借款契約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陳品維為借款人,陳福泉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借款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12,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