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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李修辭被上訴人 鄭俊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涂銘辛張恩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第三篇第一章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甚詳。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關於前開闡明權之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拆除補償金,嗣經本院訊問上訴聲明意旨後,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然上訴人又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民事反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或負擔拆遷費用,覆經本院請上訴人確認真意後,上訴人再度更正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並陳明並無提起反訴之意。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中就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為之敘明、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格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承租後,竟在系爭空地上搭蓋鐵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面積及位置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0⑴面積12.54平方公尺),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目的不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7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租金及押金合計15,000元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反悔,迄未將系爭空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並返還系爭空地(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07年6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至上訴人主張鈞院另案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亦與本件無關,原審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認事、用法均屬正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約定同意讓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攤位作為經營小吃店之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攤位搭蓋完成後並未表示反對,詎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除表示終止租約外,復片面將租金及押金共15,000元返還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曾因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經鈞院另案損害賠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雖同意返還系爭空地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攤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出租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在系爭空地上搭蓋系爭攤位,然被上訴人反悔不出租,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但拆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並負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空地上之停車格空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承租後,在系爭空地上搭蓋鐵皮攤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租金及押金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所10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無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應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決)。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1-66頁)所示,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04年5月1日起至至105年4月30日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及民法第450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既已屆至,復無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租賃契約消滅後,承租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承租初始之狀態而言。本件兩造係就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承租後,在土地上搭鐵皮建物,現租約既已因屆滿而消滅,承租人即上訴人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拆除地上鐵皮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應將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次按基地之出租人,並不以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縱僅有應有部分,且未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僅該租賃契約,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茲上訴人已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益不得主張其前出租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次查,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租土地權限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出租仍屬有效。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租賃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鐵皮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被告,並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之,上訴人就此,應有誤會。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以曾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46,700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然被上訴人遲未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本件自無拆除地上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另案給付違約損害賠償訴訟,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雖兩者均係源自系爭租約所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