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祁成偉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孫鈺甯訴訟代理人 張鈴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房明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況,房明玉當時表示僅次臥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完成,系爭房屋經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清潔整理後,於103年10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筱雯,並於103年12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陳筱雯完畢。詎系爭房屋點交後10個多月,經陳筱雯於104年10月20日告知系爭房屋之客房及廚房天花板處有滲水情況。上開滲漏水之原因係樓上即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而滲漏,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進入其屋內檢查漏水情形,惟遭其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只能請抓漏師傅以「打針」方式施工止漏,致系爭房屋點交予陳筱雯後又發生多處漏水情形,經陳筱雯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筱雯39萬6,0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判決)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13日給付44萬4,025元予陳筱雯。前案判決審理中曾傳訊前屋主房明玉為證,並經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該等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房屋所致,即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實為上訴人房屋設置之露臺因不能遮蔽風雨,故雨天或洗地時露臺地面便易積水而潮濕,加上北邊牆面還置放經常使用之洗衣機、洗衣臺與埋置給水、排水管路,故該牆角及地面極易潮濕,水份便沿著RC構造體間的縫隙滲漏到4樓即系爭房屋各處所致,故系爭房屋滲漏水所致之損害,其直接因果關係確係上訴人房屋滲漏所致,被上訴人因此經前案判決已賠償陳筱雯39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8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陳筱雯係以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已賠償填補現任屋主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則所受損害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現任屋主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其自己會找人來修補瑕疵,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未誠實告知之情。前案判決認定應減少價金係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作為依據,鑑定結果乃認損害係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被上訴人已先將系爭房屋需要維修之費用給付予現任屋主,以減少價金之方式來處理,故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債權人即現任屋主賠償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雖對債權人即現任屋主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而該損害直接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與現任屋主簽約時未告知有漏水情事,致遭前手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價金,惟該減少價金係損害之填補,仍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此見105年6月16日建築師勘查時,現任屋主確實以屋頂漏水問題要求減價可明,故被上訴人於賠償陳筱雯後,自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本件滲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房屋管線及防水破損而滲漏,該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提出房屋漏水維修協議書雖然經陳筱雯到庭證述係因屋內其他位置漏水所簽立之損害賠償協議,然該損害之原因亦是上訴人所造成,故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與陳筱雯所簽立之協議,該債權效力本存在於該協議書當事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前手房明玉購買時,因房明玉向被上訴人表示曾有滲漏水修繕之處僅次臥部分,且該部分已修繕完成。則被上訴人承接系爭房屋時並無滲漏水狀況,嗣被上訴人出售給陳筱雯,於103年12月30日房屋點交與陳筱雯時仍是正常狀況,無滲漏水情形,遲至104年10月20日經陳筱雯告知位於客房及廚房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請修繕漏水廠商前往處理,才知本件滲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房屋管線及防水破損而滲漏,則被上訴人接手時係無漏水狀態、出售時亦無漏水情形,並不屬於故意詐欺後手陳筱雯之情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筱雯後10個多月又發生多處漏水情形,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如被上訴人賠償陳筱雯後,卻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僅有不當得利之情,更有損害賠償責任未能衡平之憾。
(二)上訴人所提出陳玉茹於107年5月16日與陳筱雯之房屋漏水維修協議書,其所載之損害非指本件兩造涉訟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而係陳筱雯修復前述漏水損害(客房)後,再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主臥房漏水受損,而由上訴人與陳筱雯另行就該損害所為之清償協議;另前案涉訟前被上訴人與前手各交付陳筱雯1萬元,後因涉訟敗訴,被上訴人另與陳筱雯協議賠償,而該1萬元不在協議範圍內。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依鈞院前案判決內陳述可知,⑴被上訴人向房明玉購得系爭房屋時,房明玉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是」之選項,並說明「次臥漏水,已修復」,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過往曾有漏水紀錄,其復自承房明玉出賣系爭房屋時,已交付車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馮金泰出具漏水工程保固與伊等語,由工程保固書可見漏水非無再度發生可能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是系爭房屋過往既曾漏水,將來亦有可能再度漏水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卻未據實以告,亦未如房明玉般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交付工程保固書給房屋後手,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建物無漏水」之選項,致使陳筱雯於未能切實掌握屋況之情形下,以600萬元之價金買受該屋,被上訴人顯然未對後手履行據實告知屋況之附隨義務,而此違反附隨義務行為如被上訴人略加注意即可避免,其就該違反附隨義務行為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對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⑵被上訴人又以本件客房、天花板漏水起因於5樓建物(即上訴人房屋)、漏水位置與房明玉告知者不同、上訴人交屋時並無漏水等,抗辯其未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無庸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如欲卸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違反附隨義務行為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發生漏水情事結果二者間無合理關連為前提。而被上訴人違反者,係據實告知屋況之附隨義務,已如上述,該義務旨在維護契約當事人間資訊平等,使二造得立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下做出最適切並符合二造利益之契約上判斷。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之具體情事為未將系爭建物漏水一事如實告知,而「漏水」實為建物本身結構、材質或管線問題所呈現出之現象及結果,被上訴人雖僅未告知陳筱雯次臥房曾漏水,然漏水現象所牽涉者非僅次臥房一室,而係表徵系爭建物整體建築、材質或管線某處有所缺失,此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客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之直上方居家(即5樓含其夾層)與系爭建物既為一共同構造之結構體,其間之梁、版、牆實為一不可分割之整體。5樓客廳前面原設計為退縮設置之露臺,露臺上方並無頂蓋,但目前已搭起簡易之透空棚架,但該棚架並不能遮蔽風雨,故雨天或洗地時露臺地面便易積水而潮濕,加上北邊牆面還置放經常使用之洗衣機、洗衣臺與埋置給水、排水管路,故該牆角及地面極易潮濕,水份便沿著RC構造體間的縫隙(含樓層縫隙或構造體裂縫或施工縫、蜂窩等)滲漏到系爭建物各處,勘驗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客廳、客房等天花、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此等瑕疵即是室內反潮結果..」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即知,系爭房屋客房、廚房天花板漏水成因於整體建築結構瑕疵,故被上訴人不得徒以上詞辯稱本件漏水與伊未據實告知屋況行為無關。⑶被上訴人本件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行為,剝奪陳筱雯認知、評估系爭建物存有上述缺失,並為相應行為之機會(例如放棄購買、殺價、要求保固等情),使陳筱雯於未全面認知事實之狀況下,決意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嗣後發生漏水情事,損害給付利益,故陳筱雯可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被上訴人之所以遭另案判決減少價金39萬6,000元,係因於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均勾選「否」,已屬於違反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內容非自始具體確定,而係以誠信原則為基礎隨各契約內容不同而異。於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對於標的物各類資訊較陳筱雯清楚,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負有誠實揭露影響陳筱雯締約意願重要資訊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遭判決應賠償陳筱雯,係因其間之買賣契約未誠實告知,並非請求房屋漏水之修繕,是減少價金之損害並非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房屋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且前案協調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出席,然現任屋主表示係主張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並非請求房屋漏水之修繕,故向上訴人表示不用出席協調;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請求權人亦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現任屋主陳筱雯,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現任屋主亦有再行協商漏水之修繕費用,不可能同一漏水問題,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及現任屋主2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若被上訴人有盡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曾經滲漏水」之附隨義務,陳筱雯即可以低於600 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屋,並將減少之價金用於修補系爭房屋可能滲漏水之處,不會產生系爭房屋滲漏水而須修繕及室內裝修因受潮而受損之情形。另案判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及室內裝修因受潮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39萬6,000元為依據,然若系爭房屋未因該次滲漏水而須修繕及室內裝修因受潮而受損,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仍應減少買賣價金,不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有所差異,另案判決減少價金39萬6,000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44萬4,025元予陳筱雯,與上訴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遭陳筱雯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9萬6,000元之損害,乃是因為被上訴人於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均勾選「否」,已屬於違反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其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陳述其於103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房明玉購得系爭房屋後,即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筱雯,在1個多月的時間即獲取80萬元之超額利潤,其明知系爭房屋曾經有漏水情形,為了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當之超額利潤,故意不告知陳筱雯關於系爭房屋之屋況,使陳筱雯以6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屋,而遭前案判決減少價金39萬6,00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與其上開故意不告知屋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故意詐欺陳筱雯,其行為已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鈞院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避免被上訴人利用其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攫取不當之超額利潤,而由上訴人獨自承擔損害賠償之風險及責任,以謀求兩造間之公平。
(三)上訴人對陳筱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對陳筱雯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再主張賠償;且被上訴人有自其前手處取得1萬元賠償,應自損害額中扣除。
(四)至被上訴人表示曾向上訴人協調進入上訴人之屋內檢查漏水情況,遭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自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責云云。然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急於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當之超額利潤而出售系爭房屋,甚至故意違反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未據實告知房屋缺陷,又怎會要求進入上訴人之屋內檢查漏水情況,以增加其時間及金錢之成本而減少其獲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協調進入其屋內檢查漏水情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言非虛,否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責。
(五)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向房明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房屋並無滲漏水情況,房明玉表示僅次臥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完成。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6日出售予現任屋主陳筱雯,並於103年12月30日點交完畢,系爭房屋點交後10個多月,經陳筱雯於104年10月20日告知系爭房屋之客房及廚房天花板處有滲水情況;而上開滲漏水係因5樓上訴人房屋之管線及防水破損而滲漏,前經陳筱雯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筱雯39萬6,0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給付44萬4,025元予陳筱雯。
三、而前案判決審理中曾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實為上訴人房屋設置之露臺因不能遮蔽風雨,故雨天或洗地時露台地面便易積水而潮濕,水份便沿著RC構造體間的縫隙滲漏到4樓即系爭房屋各處所致,故該滲漏水所致之損害直接因果關係係上訴人房屋所致。
四、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後,業已賠償陳筱雯39萬6,000元修繕費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12日向房明玉購買系爭房屋,交屋時房屋並無滲漏水情況,房明玉表示僅次臥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完成,嗣原告將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6日出售予現任屋主陳筱雯,並於103年12月30日點交完畢,詎系爭房屋點交後10個多月,經陳筱雯於104年10月20日告知系爭房屋之客房及廚房天花板處有滲水情況;而上開滲漏水係因5樓被告房屋之管線及防水破損而滲漏,前經陳筱雯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筱雯39萬6,0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給付44萬4,025元予陳筱雯;而前案判決曾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實為上訴人房屋設置之露臺因不能遮蔽風雨,故雨天或洗地時露台地面便易積水而潮濕,水份便沿著RC構造體間的縫隙滲漏到4樓即系爭房屋各處所致,故該滲漏水所致之損害直接因果關係係上訴人之房屋所致,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後,業已賠償陳筱雯39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和解書、支票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分0見原審卷第8至29頁、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支付予陳筱雯之上開款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未誠實告知漏水情節而遭請求減少價金所為給付,上訴人既為最終應賠償義務人,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⑴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減少陳筱雯買賣價金部分,究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或被上訴人未盡出賣人誠實告知之附隨義務所致?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減少價金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已給付該筆賠償金額予陳筱雯,可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可否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前案判決認定伊應給付陳筱雯39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係因5樓上訴人房屋之露台等處滲漏水所致,伊已給付陳筱雯44萬4,025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仍以前案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未盡出賣人誠實告知瑕疵之附隨義務而應減少價金,並非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所減少之買賣價金,顯與上訴人房屋造成上開滲漏水與否無關等情置辯。經查:
1、審之前案判決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應依伊前手即房明玉所告知之滲漏水情形告知陳筱雯,即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節勾選「是」,並向陳筱雯說明情形及交付工程保固書,以符合出賣人誠信履行契約義務及買受人對標的物品質及對價之期待;惟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房屋無法排除滲漏水之瑕疵告知陳筱雯,致陳筱雯不知有此瑕疵而為購買,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因受潮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則以委託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認定總計為39萬6, 000元為依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筱雯39萬6,000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18至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予陳筱雯之上開費用,係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因受潮損害所需修復費用部分,擔負賠償之責,其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已屬可信。
2、復依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七、(二)鑑定分析與內容乃認:「1.本案滲漏水分析:原告(即指陳筱雯)之直上方居家(即5樓含其夾層)與原告之居家(4樓)既為一共同構造之結構體,其間之梁、版、牆實為一不分割之整體。5樓客廳前面原設計為退縮設置之露臺,露臺上方並無頂蓋,但目前已搭起簡易之透空棚架(如圖二位置、附件十照片17),但該棚架並不能遮蔽風雨(照片16),故雨天或洗地時,露臺地面便易積水而潮濕,加上北邊牆面還置放經常使用之洗衣機、洗衣台(詳照片15)與埋置給水、排水管路,故該牆角及地面亦極易潮濕,水份便沿著RC構造體間的縫隙(含樓層縫隙或構造體裂縫或施工縫、蜂窩等),滲漏到4樓各處,勘驗原告4樓之主臥室、客廳、客房等天花、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此等瑕疵即是室內反潮結果(假設該建物係照一般販厝之營建水準施工)。即使現今進行止漏修繕(屬一般性修繕未再作結構性之補強),亦難視為徹底根治,僅屬治標性修繕。2.針對上述瑕疵,本案進行之修繕估算,係就點(滴水之處)線(樓層縫)面(天花板與牆面)方面著手止水工法,其中點即俗稱打針法之『高壓發泡灌注法』,線即於縫隙之間填注防水藥劑,面即於平面處塗抹彈泥防水層,均須將現有之表面層刮除至底層。另外屋頂露臺部分防水作法,於打除地磚與底層後,再重作適宜之防水與反水層,再於其上重鋪地磚。…八、鑑定結果:本案房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要求,就馮師傅處理過,仍存在之瑕疵所做之減價買賣價金,以下表之鑑定內容,總計39萬6,000元,是為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見前案判決係依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鑑定時現存之瑕疵部分應可減少價金為39萬6,000元,因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而被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內容並據實告知屋況,應負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且「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經查:
1、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排水設施,本應注意其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而上訴人就其房屋露台排水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確有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是其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滲漏水修復費用等損害,本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建築師公會於前案判決中鑑定確認在案,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再行出售予陳筱雯,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房屋露台之滲漏水瑕疵,致被上訴人遭陳筱雯請求減少價金,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即以漏水修補費用為減價金額),而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給付陳筱雯44萬4,025元完畢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請求權之人,亦應為陳筱雯云云,然上訴人如對陳筱雯再為給付,如此將使陳筱雯有雙重獲利之嫌,顯非有據。
2、依前案判決,陳筱雯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既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對陳筱雯各負之債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之損害,本即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僅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筱雯,並因買賣契約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今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陳筱雯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應已受讓陳筱雯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對陳筱雯之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伊於賠償陳筱雯上開金額後即受讓陳筱雯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陳玉茹於107年5月16日與陳筱雯之房屋漏水維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頁),抗辯就系爭上訴人對陳筱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對陳筱雯清償完畢云云,惟系爭房屋漏水維修協議書並非指本件兩造涉訟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而係陳筱雯修復前述漏水損害(客房)後,再因上訴人之過失,致陳筱雯之房屋主臥房漏水受損,而由上訴人與陳筱雯另行就該損害所為之清償協議,業據陳筱雯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有自其前手處取得1萬元賠償,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云云,然系爭1萬元係前案涉訟前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各交付陳筱雯,後因涉訟敗訴,被上訴人另與陳筱雯協議賠償,而該1萬元不在協議範圍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急於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當之超額利潤而出售系爭房屋,甚至故意違反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未據實告知房屋缺陷,且未協調進入上訴人屋內檢查漏水情況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排水設施,本應注意其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而上訴人就其房屋露台排水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確有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費用等損害,本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加工行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本無協調進入上訴人屋內查尋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上訴人協調進入上訴人屋內查尋滲漏水原因,為與有過失,顯無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生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基上,被上訴人既已依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給付現任屋主陳筱雯44萬4,025元完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之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修繕費用3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起訴,繕本於106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可參,上訴人未為給付,已有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權利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6,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