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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抗 告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相 對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洪翰中律師複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係載明「被告何瑞晟即海中鮮海鮮料理」,此為自然人,而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何瑞晟,則非自然人。相對人於訴訟中未提出訴之變更,且抗告人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亦表明不同意,原審未依法為准駁裁定,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係依據相對人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占有系爭房屋,屬於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並非承租人何瑞晟之繼受人,相對人並未與訂立租賃契約書,則契約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即抗告人並非被告當事人。是原裁定續行訴訟,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何瑞晟即海中鮮海鮮料理」等語,然相對人業於原審之審理期間明確表明:「我是要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且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之組織於105年12月21日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再者,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在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年6月5日之答辯狀中業已闡述:「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為合夥組織,設有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何瑞晟」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並進一步為實體事項之抗辯等情,亦有該答辯狀內容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經主管機關准許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為曾炳坤(原名曾坤炳),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又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8年7月30日具狀聲明解除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而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曾炳坤於嗣後多次庭期皆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相對人曾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已送達予抗告人,惟因抗告人仍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9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炳坤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亦與法相符。至抗告人以其並非被告當事人云云;核係對上開法定代理及承受訴訟制度有所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坤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