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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王昱仁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上訴人 賈珮茹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8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係遭自稱是被上訴人男友等男子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且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兩造係於105年4月間認識,被上訴人偶而會到上訴人經營燒

烤店幫忙,兩造曾於105年5月9日在上訴人經營燒烤店,及同年月11日在錢櫃KTV內發生親吻、擁抱;嗣於105年5月26日晚上有自稱是被上訴人男友及另2名男子前來燒烤店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被欺負,睡不著覺而要吃安眠藥,要上訴人有所表示等語,上訴人與該數名男子於105年5月27日凌晨至甘肅路7-11便利商店內談判,談判時自稱被上訴人男友之人與其中1男子分坐上訴人左右,另1男子則自稱是老大,坐在上訴人後面,對方稱被上訴人已有精神異常,要上訴人給錢等語。上訴人因當時已是深夜,怕不簽本票會發生事情,於是在恐懼中簽系爭本票交給對方,以保全性命。

㈢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在上訴人經營燒烤店

,及同年月11日在錢櫃KTV內對其親吻、擁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331號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係遭自稱被上訴人男友等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該男子取得系爭本票應知悉上訴人遭脅迫之事,其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至多僅足認上訴人坦承對被上訴人脫衣服,不足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㈣原審判決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法律上之判斷,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證責任。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之一即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乃屬「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否認

以「脅迫」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於105年5月27日在臺中市○○路口7-11便利商店內遭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然7-11便利商店係24小時營運,燈光明亮隨時有店員駐守,縱為夜間時間,亦有顧客進入消費或行人頻繁經過,倘有上訴人主張「脅迫」情事或是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只需隨意呼救即可立即獲得協助,上訴人所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顯非屬實。

㈡上訴人坦承曾對被上訴人脫衣服、騷擾等行為,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脫被上訴人衣物並進而對被上訴人有騷擾行為,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已,並引發焦慮、失眠等精神障礙,被上訴人並自該時起至精神科診所就診迄今。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再次看見上訴人,故委請友人與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嗣於105年5月26日晚間被上訴人友人與上訴人於燒烤店洽談上開騷擾糾紛,期間原告亦坦承確實因為「想太多」而對被上訴人有脫衣服、手來腳來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並表示其確實需要檢討,並無任何「脅迫」情事存在,嗣上訴人承諾答應賠償被上訴人,惟因將屆上訴人經營燒烤店打烊時間,故雙方約定當晚12時於臺中市○○路7-11便利商店洽談賠償金額事宜;而105年5月27日凌晨雙方係於7-11便利商店內座位區洽商賠償事宜,上訴人並允諾賠償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禮貌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和解金之擔保,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刑事告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於7-11便利商店內簽發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與被上訴人友人就兩造前於上訴人店內二樓發生過程在7-11便利商店進行協商。

㈡爭點: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強暴、脅迫?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8號裁定准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非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部分先負舉證責任,待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後;第二階段始依此經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此種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此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抗辯,應由上訴人就第一階段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無從確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亦無須就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係先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後,執票人就該已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論及第一階段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確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協商105年5月9日脫衣

、親吻過程衍生糾紛之和解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在上訴人經營燒烤店2樓有對其脫衣、親吻,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凌晨與被上訴人友人就上開發生脫衣、親吻過程在7-11便利商店進行協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105年5月9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脫衣、親吻一事發生糾紛,始有進行協商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協商過程既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友人,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解決上開糾紛和解金之擔保。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強制猥褻、妨害自由之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331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並以此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之債務,然兩造於105年5月27日係就上開脫衣、親吻過程衍生糾紛進行協商,上訴人既同意簽立系爭本票為和解金,本不需確認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是縱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非兩造解決糾紛和解金之擔保。

㈤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已自承無證據證明有遭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遭強暴或脅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簽署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難認屬實,且系爭本票係兩造協商糾紛和解金之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受 款 人│ 票 號 ││號│ │ │新台幣) │ │ │ │├─┼───┼──────┼─────┼────┼────┼─────┤│1 │王昱仁│105年5月27日│3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