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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魏周森訴訟代理人 顏杏純被 上訴人 王孟圓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約定利率6.75%,期間3 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伊先前因系爭定期存款單遺失,一直未領取該筆定期存款,嗣於整理家中物品時始發現系爭定期存款單,持系爭定期存款單向上訴人領款時,上訴人卻以系爭定期存款雖為真正,惟因無電腦資料可供核對,而不願給付該筆定期存款。然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之請存戶注意事項第一條已記載:本存款得按月支付利息、但於期滿後始得取回原本、其逾期部分依政府規定計息。

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是將逾期後之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並依政府規定之牌告利率計算利息。轉為活期存款後,存款戶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故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且依存戶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上訴人另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之利息,共計1,349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349 元,其中20萬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持系爭定期存款單主張該筆定期存款尚未領取,然經上訴人查詢內部作業系統所調閱定期存款已到期尚未領取之存戶明細,截至107 年3 月7 日止,尚未領取定期存款之存戶中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可知該筆定期存款已非定期存款。若非被上訴人已領回該筆定期存款,就是被上訴人又將該筆款項另行存入活期存款帳戶,或另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但無論為上述何種情形,上訴人處均查無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應已領取該筆定期存款單。況被上訴人自82年4 月13日起已與上訴人有存款往來,為上訴人之長期客戶,若被上訴人有如同其所述係因系爭定期存款單遺失,是可以向上訴人反應後申請補發,但被上訴人20多年來均未向上訴人反應,與常情有違。即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筆定期存款未領取,亦因依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存戶注意第1條約定,兩造並未訂有該筆定期存款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書面約定,則該筆定期存款到期後,並非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而係被上訴人應即前往上訴人處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單於82年7 月13日屆期,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所稱起訴前5 年之利息計算為1,349 元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349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定期存款單之20萬元定期存款,因為沒有轉單的紀錄,所以應該已經返還給被上訴人了。縱認尚未返還,該筆定期存款於82年7 月13日屆期,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可請求返還,迄今已逾15年。且定期存款契約未約定屆期至時自動轉為活期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真意而為判斷,以決定定期存款契約屆期後之問題,及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中斷與否。而以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請存戶注意」第5 點記載:存戶如願將每月應領之利息自動轉入存戶在本會之存款帳戶者,或願於存單期滿時自動續存者,得填具申請書蓋原留印鑑交本會辦理等語,可見兩造於約定系爭定期存款單時,已言明每月應領利息轉入活期存款帳戶或屆期續存,均須書面提出申請,更何況是屆期後本金轉入活期存款帳戶,更應書面提出申請,方為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單屆期後是否轉入活期存款之寄託關係,並無具體提出兩造間有此約定之證明,或有其他情事可供解釋兩造間確有於屆期之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寄託關係之真意,則被上訴人自屬舉證不足,其所請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期往來客戶,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上訴人遺失後申請補發,豈可能於申請補發後未將該筆定期存款取回?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兩造間就本件2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之注意事項記載「於期滿後始得取回原本」,但並無期滿後必須取回原本,或期滿後消費寄託關係消滅等類似規定,是兩造間就該筆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當然在期限屆滿後消滅,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領取該筆定期存款,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始告終止,請求權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已完成。且依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請存戶注意」第1 點記載:本存款得按月支付利息,但於期滿後始得取回原本,逾期依政府規定計息等語,可見兩造真意應為將逾期後之定期存款本金轉為活期存款,並依政府規定之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定存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本案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定期存款單並非遺失所補發,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舉證,其空言指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證明,其上訴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定期存款單,期間3 個月,於82年7 月13日屆期。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請存戶注意」第1 點記載:本存款得按月支付利息、但於期滿後始得取回原本、其逾期部分依政府規定計息;第

5 點記載:存戶如願將每月應領之利息自動轉入存戶在本會之存款帳戶者或願於存單期滿時自動續存者得填具申請書蓋原留印鑑交本會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定期存款單,本即有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定期存款之權利,上訴人若拒絕返還,就此有利於己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定期已到期明細表(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

5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定期存款單雖屬為真,然若客戶遺失定期存款單,可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定期存款單,因此被上訴人應是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新的定期存款單,並持新的定期存款單將該筆定期存款領回,被上訴人之名才會未列在明細表上。該筆定期存款既經被上訴人領回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是否有因遺失定期存款單向上訴人申請補發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自難認定為真。參以該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82年11月間始電腦化,之前都是紙本作業,相關紙本紀錄現均已銷燬,無從查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單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將本件20萬元定期存款領回。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編號一)(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單正面所載終止日83年7 月13日應為誤載,當時以3 個月為一期,定存期間之終期應為82年7 月13日。而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3日屆期後辦理第一次換單(即將該筆定期存款於屆期後改買另一定期存款單),以系爭定期存款單之條件換單,定存期間應為82年10月13日至83年1 月13日。然因上訴人於82年11月間全面電腦化作業,定期存款單由人工製單改為電腦製單,定存期間亦改為1 年,則被上訴人第一次換單之定期存款單經電腦製單後,定存期間即變更為82年12月13日至83年1 月13日(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 )。並陸續於83年1 月14日(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84年1 月16日(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85年1 月28日(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期滿後辦理換單,直至85年7 月19日解約。可見被上訴人已將該筆定期存款陸續換單後,於85年7 月19日領取完畢,而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惟此節據被上訴人以:我沒有把系爭定期存款單換過單等語(本院卷第70頁)否認。而以上訴人上開所提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僅自82年12月13日之定期存款後始有存單帳號,且定存期間之日期有所相連,於系爭定期存款單期滿之82年7 月13日至82年12月12日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定期存款單辦理換單,並未經上訴人為舉證,尚無從認定。況以上訴人所提存單往來明細表,可見被上訴人自82年至8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多筆10萬元或20萬元之定期存款,部分期滿後有換單,部分中途解約,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購買本件爭執之系爭定期存款單。自不能單以82年12月13日該筆存單之金額亦為20萬元,或其始日亦為13日,即認定該筆存單為系爭定期存款單換單後之存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定期存款單之20萬元於82年7 月13日期滿後未經被上訴人領取或換單,而留存於原定期存款帳戶內,然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應已期滿而告消滅,即便上訴人得依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請存戶注意」第1 點記載之法定利率請求利息,亦非兩造間仍有該筆款項之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該時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卻直至107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寄託契約,於期滿後仍繼續存在,時效既未開始起算,自無屆滿之可能等語。而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之定有期限,應係指履行返還寄託物義務之期限。而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定期存單到期後,我們會用電話、書信、請里長通知等方式通知存款人來領回。如果被上訴人屆期沒有來領取,就還是存在原本的定期存款帳戶內,不會自動轉到活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參以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請存戶注意」第1 點記載內容。足認系爭定期存款單僅是因定期存款之利率通常高於活期存款之利率,故約定於期限內可以較高之利率計算,屆期後該筆定期存款仍留存於原定期存款帳戶內,並未更動,但不再依定期存款利率計息,而係依政府規定計息。故系爭定期存款單所約定之3 個月期限,應係指以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期限,而非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存續期限。則系爭定期存款單既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又未提出已經催告返還之證明,自應認該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基此,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其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至系爭定期存款單期滿後是否自動轉為活期存款,既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而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行使權利,自無另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定期存款單屆期後已經被上訴人領回原本20萬元,或已轉單為其他定期存款單,又未提出已經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單消費寄託關係之證明,則兩造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單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定期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合計201,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