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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黃俊嘉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鄭雅旻被 上 訴人 蘇潢霖訴訟代理人 黃寶縈

蔡其展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呈木、蘇春松、蘇瑞奇、蘇文煙、蘇建榮、蘇皇銘、蘇品旭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呈木、蘇春松、蘇瑞奇、蘇文煙、蘇建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訴外人蘇皇銘與蘇品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嗣因民國106 年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縣○○鄉○○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 年3 月5 日,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2 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呈木、蘇春松、蘇瑞奇、蘇文煙、蘇建榮、蘇皇銘、蘇品旭於106 年間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拆屋還地,因上訴人不同意拆除,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或其前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至上訴人辯稱以金錢補貼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地主後興建房屋乙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68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102 至104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 元,及於105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以及系爭468 地號土地鄰近大甲交流道、大甲及外埔市區,交通便利、商業交易活絡,故以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合計795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元。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2 平方公尺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元。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蘇凍並非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況訴外人蘇凍為民前00年生,並於59年過世,其於57年間已高齡82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可能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黃進生有任何買賣協議。

(二)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透天厝,系爭房屋僅為倉庫以供上訴人堆放雜物。而被上訴人為系爭46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三)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減縮為104 年10月15日。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67 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雖系爭房屋之護龍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3.82 平方公尺,然距今約50年前業經雙方地主協調,並同意由系爭467 地號土地之地主以金錢補貼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地主後興建系爭房屋,當時雙方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亦未辦理登記。

(二)系爭房屋自61年1 月間起課徵房屋稅,倘當初未經雙方協議使用,如何建築系爭房屋並和平存在迄今。又系爭房屋倘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恐有損結構安全,不利繼續使用。再者,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要價每坪150,000 元,且要求一併購買畸零地及路地,上訴人不同意也買不起。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2 平方公尺,係早年經雙方同意下越界建築,且多年前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已知越界,並未提出異議,故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上訴人之拆除責任。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黃進生原為系爭46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5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以2,000 元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蘇凍購得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且系爭房屋之格局方正,及其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範圍尚廣,外觀上即可看出,若訴外人黃進生興建系爭房屋時,未經訴外人蘇凍之同意,系爭房屋豈可安然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長達50餘年之久,卻未見訴外人蘇凍或其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足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確經訴外人蘇凍同意,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理至灼然。再者,於100 年8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系爭

468 地號土地共有人蘇品旭曾到場指界,之後未見系爭

4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益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468 地號土地上,乃經訴外人蘇凍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二)縱系爭468 地號土地並非登記於訴外人蘇凍名下,而登記於訴外人蘇清標、蘇清泉及被上訴人之父蘇傳名下,依臺灣傳統,土地雖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實際所有人為父親之情況,甚為普遍,參以訴外人蘇凍為戶長,系爭468 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其子蘇傳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蘇凍,故訴外人黃進生向蘇凍購買系爭468 地號土地,與常情無違。

(三)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原為坐落系爭467 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之護龍,三合院於66年間因年久失修而部分拆除後,另興建2 樓加強磚造建物,並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系爭房屋因仍堪使用且有人居住而未一併拆除。

(四)因考量系爭房屋之整體性、安全性,倘拆除坐落系爭468地號土地上部分房屋,將損及整體安全結構,不利繼續使用,所需費用過鉅,難期公平合理。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468 地號土地迄今50餘年,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先祖等均未主張其權利,甚至任由上訴人與其家人、先祖耗資自行在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興建及修繕系爭房屋,以作為安身立命之所,長久以來亦相安無事,未曾爭訟,如今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除去系爭房屋,即使上訴人願購買系爭46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竟以不合理高價及條件相要挾,不無有權利濫用之嫌,實有違誠信原則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6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頁,及第18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東段83之12地號,即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4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傳、蘇清標、蘇清泉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及於102 年2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為9分之1。

(二)訴外人蘇凍為訴外人蘇傳、蘇清標、蘇清泉之父親,及訴外人蘇傳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以及訴外人蘇凍為被上訴人黃潢霖之祖父。

(三)訴外人黃進生為訴外人黃茂春之父親,及訴外人黃茂春為上訴人黃俊嘉之父親,以及訴外人黃進生為上訴人黃俊嘉之祖父。

(四)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坐落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房屋面積13.82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鄉○○路○○○ 號,之後因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

(五)訴外人黃茂松於63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贈與訴外人黃茂春,訴外人黃茂春於104 年間將上址房屋贈與上訴人黃俊嘉。且上址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上訴人黃俊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六)訴外人蘇凍於59年8 月19日死亡,及訴外人蘇清標於90年

9 月16日死亡,及訴外人蘇清泉於96年8 月9 日死亡,及訴外人蘇傳於101 年10月28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辯稱其祖父黃進生於0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蘇凍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土地等情,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

2 平方公尺,下同),並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等情,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其祖父黃進生於0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蘇凍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土地等情,有無理由?

(一)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4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傳、蘇清標、蘇清泉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2.於92年5 月

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皇銘與蘇品旭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3.於97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呈木與蘇春松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4.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瑞奇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 分之1。5.於102 年2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文煙與被上訴人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6.於102 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建榮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60頁),足見系爭468地號土地從未登記於訴外人蘇凍名下。

(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8 年2 月21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2367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贈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記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號房屋自61年1月間起課徵房屋稅,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茂松,嗣於63年間訴外人黃茂松將上址房屋贈與訴外人黃茂春,訴外人黃茂春復於104 年10月15日將上址房屋贈與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核與上訴人辯稱其祖父黃進生於0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乙節,有所歧異,則上訴人所辯前情,容有疑義。

(三)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記載:「有○○○區○○段○○○ ○號土地上之現況三合院護龍使用鄰地468 地號約四坪多大小土地,係於50多年前經雙方戶長協調同意並由467 地號地主以金錢補貼對方(468 地號地主)後興建使用,惟當時僅口頭契約,並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上訴人於108年2 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一、訴外人黃進生係於興建房屋『前』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雙方洽談買賣土地事宜時,並無就購買土地範圍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上訴人辯稱先口頭約定土地使用事宜,當時未實施測量,亦未簽署書面文件,之後再興建房屋等情,則口頭約定時既未實施測量,亦未簽署書面文件,顯無從特定口頭約定之具體位置,亦無從確認之後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與先前口頭約定範圍是否相符,則上訴人所辯前詞,有違常情。

(四)上訴人辯稱:於100 年8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系爭

4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品旭曾到場指界,之後未見系爭

4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益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468 地號土地上乃經訴外人蘇凍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等情。經查,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之「處理意見」欄內固然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共有人蘇品旭到場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訴外人蘇品旭之出生地為澳大利亞,及訴外人蘇品旭於99年1 月25日出境後,嗣於100 年11月26日再入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訴外人蘇品旭於

100 年8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不在國內,顯無從到場指界,則上訴人所辯前情,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一、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黃進生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黃進生於民國(下同)57年前興建系爭房屋時(嗣於61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蘇棟購得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及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1.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黃進生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黃進生於民國(下同)57年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蘇棟(為當時之戶長,詳見被上證二)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綜上,足見上訴人先辯稱係由雙方戶長出面協調,並由系爭467 地號土地所有人以金錢補貼系爭468 地號土地所有人,復改稱係由系爭467 地號土地所有人向系爭468 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嗣經本院調閱系爭46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從未登記於訴外人蘇凍名下後,上訴人再稱係由系爭467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當時戶長協議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則其先後陳述,顯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黃進生於00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蘇凍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土地等情,尚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黃真,用以證明訴外人蘇凍有同意訴外人黃進生在系爭468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然查,依上訴人於

107 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一、…。再者,協調當時距今已50餘年,協調當時除訴外人黃進生與蘇凍外,其餘在場之人、協調地點,因時間久遠而不可考,無從知悉。二、本件協調系爭土地使用之時間距今已50餘年,在場之人已不可考,是以證人蘇黃真當時是否在場,目前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黃進生與蘇凍協議土地使用乙節,顯無法敘明具體情形,況在場之人已不可考,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黃真,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並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等情,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3.82 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於

107 年3 月5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68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其於104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3.8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468 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3.82 平方公尺,不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3.8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知越界,並未提出異議,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上訴人之拆除責任等情。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四、因本案被告房屋越界建築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早年經雙方同意下越界建築致占用鄰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1.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黃進生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黃進生於民國(下同)57年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蘇棟(為當時之戶長,詳見被上證二)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自承系爭467 地號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自不適用同項前段規定。

3.從而,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2 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其展律師於108 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04 年10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併予敘明。

(四)復查,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乃於102 年2 月7 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468地號 土地於102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及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0 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及系爭468 地號土地臨莊內巷,可向外連接大馬路,其附近主要為住家等情,業經原審於107 年3 月5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68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

468 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46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2 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為相當,是以,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78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元(計算式:1040×13.82 ×7%×78/365×1/9 =

23.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1 元(計算式:1120×13.82 ×7%×1/12×22×1/9 =2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元(計算式:1120×13.82 ×7%×1/12×1/9 =1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 元(計算式:24+221=245),及自

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間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468 地號土地鑑界,並於同年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拆屋還地,因上訴人不同意拆除,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於102 年2 月7 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已積極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

(三)從而,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3.8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