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賴木賜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即大甲事業區第1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並設置果園、鐵皮屋、瓦房、水塔等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丁、戊、己(下稱系爭林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編號甲、乙、丁、戊、己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又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林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林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則上訴人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71元【計算式:(2,4
88.15+167. 38+49.23+54.45+7.09)×39×5%×5≒26,971】,再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故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50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54.45+
7.09)×39×5%÷12≒450】。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園拆除、編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陳: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有權占有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向喬全璽買受權利,自當係包括受讓承受地上物之處分權,故上訴人對鑑定圖編號己之瓦房當有處分權利,應與受訴訟告知人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簡稱福壽山農場)無涉。且福壽山農場亦不主張編號己之瓦房為其所有,原來與上訴人租約到期後,也沒有續租,沒有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確實是無權占有,其上訴顯為延宕被上訴人之訴訟與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系爭林地及房屋(鑑定圖所示己、丁部分),
係上訴人於70年間向訴外人喬全璽所買受。喬全璽係因其自有土地及房屋遭國防部拆除蓋營房(現為汙水處理廠位置),國防部遂以鑑定圖所示己、丁部分及系爭土地交給喬全璽使用。上訴人買受系爭林地及房屋後,另於搭建房屋乙,並自70年間耕作至今,期間不曾聽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曾要求上訴人遷讓。受告知人福壽山農場,於106年5月31日尚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己部分續約,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租金為40,800元。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林地管理權,距離上訴人於70年間取得使用系爭林地已逾28年。末依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實際占用之位置及乙、丙、
丁、戊、己坐落位置,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測量結果有差異,且上訴人與國防部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房屋己係坐落於福壽山段53-9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林地,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林地管理權,故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占用土地使用狀態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恐與實際狀態有誤差,不能採為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⑴依據福壽山農場「107年3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函
」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自承與上訴人間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稱依其查報之定位系統,其出租之建物土地係位於其所管理之國有地福壽山段53-9地號上,而非系爭佳陽段602地號土地上。再依據上開福壽山農場函及上訴人另行委託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實際佔用之位置,特別係己房屋及土地位置,定位及測量結果均與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測量結果多有差異,且上訴人確實就房屋己部分與福壽山農場簽定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在案,是上訴人所佔用土地及建物坐落實際位置確有疑義,難認僅以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結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
⑵另福壽山農場已自承將管領中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屋己
及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屋己之所有權自屬福壽山農場所有並由其管理,自非上訴人所搭建。若否,如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將房舍出租?系爭房屋己部分自始非為上訴人所搭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令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己部分之建物,即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⑶房屋己所坐落位置及所有權歸屬,係事實認定問題,不因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陳述不爭執立場,即轉而發生房屋己係由上訴人所搭建並應拆除歸還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原審單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不爭執之陳述,即逕認定房屋己之產權歸屬,並依此判命上訴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核有不當。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而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甲、乙、丁、戊、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占用位置圖、土地建物謄本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 2頁)。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福壽山農場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編號己之房屋係坐落於福壽山段53-9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林地,且另行委託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之結果,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測量結果多有差異云云,而提出國有公用土地暫准租用有償契約書、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福壽山段53-9地號現況測量成果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66-75頁)。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及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間關係位置,以此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資料等,經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0如附圖之鑑定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而福壽山農場亦表示不爭執瓦房之坐落位置及不主張為瓦房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憑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附圖編號己、丁房屋係於70年間向訴外人喬全璽所買受,嗣就己部分再向受訴訟告知人福壽山農場承租,已占有使用系爭林地達28年之久云云,並提出其與喬全璽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及前開國有公用土地暫准租用有償契約書等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前手喬全璽在系爭林地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利,喬全璽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自是無權占有,又承前所述,福壽山農場已不爭執編號己之房屋為其所有,且與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則縱使上訴人確實向喬全璽購買系爭土地上編號己、丁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抑或曾與福壽山農場就編號己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亦僅是上訴人與喬全璽、福壽山農場間債之關係,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長期使用編號己、丁房屋而占用系爭林地,仍是無權占有。既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附圖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林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林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上訴人係將系爭林地供作住家及種植果樹使用,參酌系爭林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其價值本已偏低,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林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971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54.45+7.09)×39×5%×5≒26,9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而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50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54.45+7.09)×39×5%÷12≒45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編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