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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蔡瑞峯被上訴人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賴香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貴榮,並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編號B-039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承租使用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恢復承租日起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補貼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規約暨停車場使用辦法之規定,恢復上訴人既有承租或使用借貸原系爭車位(編號B-039)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恢復承租日起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補貼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就使用借貸關係部分,顯係為訴之追加,然其請求均係就系爭停車位之糾紛之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其等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等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0年11月13日結婚,因婚後妻子搬來同住,有停車需求,向被上訴人登記申請車位供妻子使用。當時雙方未簽訂租賃契約與約定租賃期限,屬於不定期租賃,停車費每月500元,每3個月1期,上訴人每期均按時繳交,使用至1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卻於107年1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車位(編號B-039),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又被上訴人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所為自107年1月1日起恢復一戶一車位之決議無效,故上訴人仍有承租或使用借貸系爭車位之權利。又本大廈位於一中商圈附近,附近車位租金每月3000元,上訴人本只花500元即可使用車位,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車位,故應賠償上訴人自行到外租車位之租金補貼每月2500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規約暨停車場使用辦法之規定,恢復上訴人既有承租或使用借貸原系爭車位(編號B-039)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恢復承租日起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補貼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依被上訴人社區停車場使用之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兩造並無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位返還給被上訴人,契約關係已終止。又上訴人每月所交付500元係清潔費,並不是租金,就系爭車位雙方間是使用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依規約暨停車場使用辦法之規定,恢復上訴人既有承租或使用借貸原系爭車位(編號B-039)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恢復承租日起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補貼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車位之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

1.按租賃係有償契約,而使用借貸係無償契約,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租賃)、第464條(使用借貸)之規定自明。

2.依卷附被上訴人「停車場使用之規定」第1條規定:「本社區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空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得依規約規定以抽籤方式約定給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現住戶)使用。」、第2條規定:「每屆管理委員經區權會選定並交接完成後,新任管理委員會決議下次抽籤方式,將使用時間、抽籤日期及地點等規定於十五日前公告於公告欄。完成抽籤程序後,約定專用告戶分使用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區分所有權資料或房屋承租契約書,抽籤證明文件及汽車行車執照向管理中心辦理更新車位編號。」、第3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配置遙控器乙個,僅限壹輛車輛使用,不得有兩輛車或多輛共同使用。使用戶之收費標準如下:汽車清潔費每輛每月應繳交$500元,購買遙控器每個$300元。停車位之取得以抽籤決定。每戶可登記乙輛汽車,未登記者視同棄權,不得異議;如尚有多餘車位再開放供第二輛汽車抽籤,區權人與承租戶權利相同。非本社區之住戶一律不得參與抽籤及承租單位。」則從第3條之規定可知,對於停車位之使用,不區分區權人及承租戶,使用人每月所交付之500元係屬清潔費,顯見該500元並非使用停車位之對價,故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關係應係使用借貸,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

3.從上開「停車場使用之規定」第2條規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定期使用借貸,亦即以每屆管理委員會之任職期間作為使用借貸期間。而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之任職期間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故本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借貸期間為2年。

㈡兩造間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6年12月31日因上訴人交還系爭車位而合法終止。

依卷附106年11月19日力行名邸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所載:「住戶建議自107年01月01日起限定每戶只得承租使用一停車位,使其他住戶有公平之使用權。」、「說明:社區停車位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委員會有管理之責,因之前空位逾20多格,為增加社區停車費收入,故開放得停放第二台車。惟近期來,住戶停車位需求漸增並所顧及新搬遷住戶權益,擬恢復一戶一停車位之規定並表決恢復時間。」、「決議:本案經主席宣布依現場會議出席人數直接表決,並無異議其結果:自107年01月01日擬恢復一戶一停車位之規定為多數決,經主席詢問後無異議通過。」(原審卷7頁、56頁反面),已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恢復一戶一車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然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被上訴人區權會決議後,上訴人若不同意,本可主張其使用權應至107年12月31日止,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位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0頁),上訴人亦無爭執。堪認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停車位之行為,係同意被上訴人之區權會所為一戶一車位之決議,而將其使用之第二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此等事實自可認定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107年1月1日起已終止等情,自屬有據。

㈢本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並不存在租賃關

係,而係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車位給被上訴人之故,而自107年1月1日起合法終止,則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作何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行到外租車位之租金補貼每月2500元乙節,洵屬無據。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先之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07年1月1日起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位,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恢復承租日起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補貼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其他理由,其結論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核亦無理由,故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