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許宏印被上訴人 林景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僅聲明應廢棄原判決,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應於2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於期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補正。本院再於108 年2 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仍不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茲依前揭法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上訴人未遵期提出,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之理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15第5 項(見附錄1 )規定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見附錄2 )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44- 1條(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2.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一審之續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