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許宏印被上訴人 林景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訴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逾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記載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為證。但是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書狀,本院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