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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許宏印被上訴人 林景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附錄1)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胞兄林景盛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62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81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謝文達、黃炳華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林景盛提供628 地號土地,謝文達、黃炳華2 人則提供工料及房屋規劃,以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堡公司)名義在

628 地號土地上建築3 樓半住家共21戶,及地下層汽、機車停車位,並約定被上訴人及林景盛分配特定之7 間房屋及相應之汽、機車停車位,汽、機車停車位與分配取得之房屋編號相同。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室編號64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分得之同段1008建號房屋即A20 房屋,所分管取得對應之A20 汽車停車位。因謝文達、黃炳華以勁堡公司名義建築完成交屋時,A20 房屋門牌已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所分管取得對應A20 汽車停車位即改編為64號停車位。

㈢其後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租期

屆至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出租,亦未自住或出售,致上訴人有機可乘,公然堆置雜物及停放機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發現後,屢勸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但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證物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欲證明被上訴人分得六戶房屋中之一戶,委由合建人謝文達、黃炳華以勁堡公司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鄭葉春祝,鄭葉春祝購買A21 房屋,即分管瑞城段1009建號地下室A21 之汽車停車位供其使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已有載明,以此可佐證被上訴人當時分配取得A20 房屋,同時即取得分管A20 汽車停車位之權利,該車位僅供被上訴人使用。

㈣又僅購買房屋未購買車位之買受人,縱係地下室之共有人,

依法亦不得對分管契約特定之停車位主張有共同使用權。況上訴人並非瑞城段1009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更沒有使用系爭車位的權利。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門牌號碼與公共設施持分比例」

所示,其上已載明各房屋之門牌號碼,A20 房屋亦載明門牌為64號、A21 房屋則載明為66號。被上訴人、胞兄林景盛與與勁堡公司合建所分配得到之房屋編號係Al0 、All 、Al2(與原分配A7交換)、A13-1 、A15 、A20 、A21 等7 戶房屋,建商另補貼400 萬元,其中A13-1 、A15 、A21 三戶,本即預定出售,故以勁堡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並申辦使用執照。之後已出售予鄭陳梅秀、林玉慧、鄭葉春祝3 人,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上均附有地下室汽、機車車位分管圖,而Al0 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葉慧鸞;A ll、A12 合併為一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嫂嫂林美麗、林景盛;A13-1 登記為鄭陳梅秀;Al5 登記為林玉慧;A20登記為被上訴人;A21 登記鄭葉春祝等人所有,因經門牌整編,須與使用執照名冊之房屋編號、舊門牌對照,始得證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房屋、停車位等編號與門牌整編後之相互關連。

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七之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當時確

實分配到七戶,而被上訴人整理原證十的合建契約應分配房屋與車位對照表,可以比對原證六舊住址的資料,當時的三戶是被上訴人擬請建商出售,所以沒有用自己人的名字去做登記,其餘四戶登記則如上所述。另依照合建契約書可知每戶都有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地主保留二戶,各再追送一個汽車停車位,這是指Al0 、All 。而原證八、九、三是當初被上訴人委託建商出售的三戶,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的車位配置圖來看,Al0 、A11 房屋各編置了

2 個汽車停車位及1 個機車停車位(本院卷第19頁),另地主林景盛分得之A7房屋與建商分得之A12 房屋交換,A12 、A20 、A21 也各編置了1 個汽車停車位及1 個機車停車位,故依照上開證物足認被上訴人本件的車位確實是A20 車位,因為A20 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的房屋;另A13-1 、A15 亦各編置了1 個汽車停車位及1 個機車停車位。而合建契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是當初合建契約的初步規劃,後來蓋好了地下室的規劃有些變動,但整個精神並沒有變,故建商於房屋出售時,所為規劃汽、機車停車位之分管圖即是上開約定之具體實現。嗣地主林景盛分得之A13-1 、A15 、A21 三戶房屋,委由建商代為出售,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三、八、九之鄭葉春祝之A21 、鄭陳梅秀之A13-1 、林玉慧之A15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車位配置圖,係依所購得房屋之編號,而分管專用對應房屋相同編號之汽、機車停車位。A20房屋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則相對應地下室A20 之汽、機車停車位,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A20 汽、機車停車位之分管。

㈦依分管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上訴人係以配偶林桂梅名義於83年5 月9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

628 地號土地持分1109/10000,並向勁堡公司承買同段1002建號建物,於93年8 月20日再移轉予上訴人女婿陳世哲。上開房屋及土地均由上訴人持續管理使用收益中,是上訴人乃上開房屋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他人。

㈡上訴人自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後,即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

持續住居於628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為編號A16 及A17 ,被上訴人房屋則為編號A20 ,被上訴人胞兄林景盛所使用之房屋為編號All ,Al2 。被上訴人雖指稱其房屋編號應與停車位存在相對應編號,惟查附圖二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現況,依被證二之建物謄本可知,該社區共有部分為瑞城段1009建號,上訴人持分達114/850 ,反觀被上訴人依其原證二之謄本,被上訴人持分僅41/ 850 ,此乃因上訴人向勁堡公司買受建物時,勁堡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持有較大之共有部分持分後,將編號A16 ,A17 ,A18 停車位以圍牆阻隔方式劃歸上訴人專用而為成上訴人之地下室,上訴人當時再給付勁堡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加購A18-1 、A20,始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無所謂取得房屋編號即必然相對應取得停車位編號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買賣契約書,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應就編號A20 之停車位為其所有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固為瑞城段1009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惟上訴人亦

為共有人(上訴人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陳世哲名下),兩造就共有物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不爭執現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尚屬無據。

㈣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法律性質為「分管契約」,兩造與其他住

戶自83年即居住於系爭車位所在社區,對於停車位使用即如附圖二之現況圖,顯見社區間之住戶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已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房屋編號即相對應取得車位編號,並無任何實據,社區住戶之使用現況亦非如此。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源,即無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的證據都是其他汽車停車位的買賣

契約書,且合建契約書後附的停車位相關位置圖與後來實際車位的配置圖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並非編號相同的房屋就配置相同的停車位,應以契約有載明的事項為主。

㈥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室編號64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要旨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當時與胞兄林景盛

分配到七戶,即編號Al0 、All 、A7(後與建商交換為A12)、A13-1 、A15 、A20 、A21 等房屋,有使用執照申請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取得之上開房屋自無再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房屋無買賣契約書,堪予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附圖,係載明①每戶各有壹個

汽車車位及機車車位。②地主保留貳戶各再追送壹個汽車車位(見原審卷第119頁);且依上開被上訴人及其胞兄分得之七戶房屋門牌號碼,原分別為臺中市○里市○○路○段○巷○○○弄36-9、36-12、36-13、36-10、36-17、36-18號(Al0、A13-1、A15、All及A12、A20、A21),其後於83年5月1日門牌整編後,分別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號,有門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1 0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鄭陳梅秀、鄭葉春祝、林玉慧3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13-1、A15、A21房屋)所附地下室車位配置圖所示,A13-1、A15、A21房屋所附停車位分別為編號A13-1、A15、A21之汽車及機車停車位各1個,並經買受人於其上蓋有印章確認(見原審卷第19、130、140頁),是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81年5月間已透過與訴外人勁堡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而間接與系爭車位所在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具約定專用權部分係含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堪認定。另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及其所附地下室車位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9、118、119、130、140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地下室車位編號與房屋門牌號碼一致等語,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市○○路0 段000 弄00000 號房

屋,即現在門牌為臺中市○○市○○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之房屋(見原審卷第8 、103 頁),對照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為編號A20 者無誤,承上,其對應分管之車位亦應為編號A20 ,其後,因門牌整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變更為臺中市○○區○○路○ 段○○○ 弄○○號後,系爭車位編號再隨之變更為今日之64號,乃與事理無違。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被證二之建物謄本可知,社區共有部分為

瑞城段1009建號,上訴人持分達114/850 ,反觀被上訴人依其原證二之謄本,被上訴人持分僅41/850,此係因上訴人向勁堡公司買受建物時,勁堡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持有較大之共有部分持分後,將編號A16 ,A17 ,A18 停車位以圍牆阻隔方式劃歸上訴人專用、而為成上訴人之地下室,上訴人當時再給付勁堡公司90萬元加購A18-1 、A20 停車位,且並無所謂取得房屋編號即必然相對應取得同編號停車位之情形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47 頁)所示,並無任何上訴人加購A18-1 、A20 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之記載,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有另外取得A18-1 、A20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況上訴人並非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其雖表示該建物係借名登記在現所有人陳世哲名下,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據,難以認定屬實;且縱前開房屋確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女婿陳世哲,上訴人仍不得因此即取得對於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其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A20房屋,即應對應取得同段1009建號地下室原編號A20停車位(即門牌整編後改為64號停車位、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堪認屬實,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僅聲明廢棄原判決,沒有敘明上訴理由或補具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也未曾到場陳述。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錄2)。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提出6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系爭車位照片、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合建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審調閱之628地號土地18筆建物登記謄本及其中六戶之門牌整編證明書、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等證在卷。而上訴人除於107年9月12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外,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08年3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命上訴人具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訴狀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經上訴人具狀說明,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上開理由論斷,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444- 1條(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