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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中議被上訴人 林佑亭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莊佩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莊佩眞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林佑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嗣被上訴人林佑亭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在鈞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號(下簡稱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佑亭)新臺幣(下同)貳仟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另被上訴人莊佩眞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在鈞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下簡稱系爭中司調字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莊佩眞)貳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而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表明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調解內容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事後被上訴人不斷遭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復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導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有得撤銷調解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撤銷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並聲明:(一)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二)系爭中司調字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對其等醫療費用等賠償事項,是否可以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獲得賠償之事實認識,係成立調解時形成其調解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而被上訴人誤認可以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顯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依證人即系爭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陳汎樺於原審證述內容,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確有表明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機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確為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誤將無法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項目,認為可以獲得賠償,而有錯誤情形。且上開錯誤,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表意人自已之過失所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本應依約於105年12月15日前,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繳付22,000元,其未依約前往清償地繳付,且被上訴人莊佩眞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住院10日外,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所受損失包含看護費41日102,500元(1日2,500元x41日=102,500元),薪資損失3個月105,000元(1個月35,000元x3=105, 000元),不含其他受損部分及慰撫金等,就已高達207,500元。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已經獲得補償,和解條件達成,實難令人信服。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系爭機車於車禍時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聲請撤銷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權益,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16日、17日再三以簡訊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其均不願提供,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被上訴人可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該項特別補償基金35,501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ㄧ部分,該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係最終負賠償責任之人,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後,即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亦於106年10月5日匯款完畢,足認上訴人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為相當補救,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得到補償。

(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上訴人莊佩眞乃肇事主因,而上訴人及配偶周欣怡亦受有傷害,但上訴人願意放棄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等和解,於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成立時,被上訴人承諾會以簡訊告知上訴人匯款帳號,但其卻遲遲未提供,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15日、16日、19日陸續以簡訊提醒,卻不獲回應。上開期間上訴人除發送簡訊外,並無跟被上訴人見面往來,被上訴人稱其等遭上訴人不斷恐嚇,乃誣陷之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結果,其主文亦記載:「原判決撤銷。張中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莊佩眞給付貳萬貳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8日依法提存22,000元,顯見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之條件甚明。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均係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卷第11頁、系爭中司調字第5225號卷第7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莊佩眞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林佑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嗣被上訴人林佑亭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在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5 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佑亭)貳仟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

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另被上訴人莊佩眞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在系爭中司調字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莊佩眞)貳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前述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著有規定。亦即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造成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困難,已無法達成當初之和解條件,故請求撤銷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語,而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參以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明白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系爭車禍所駕車輛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強制保險有效期間內。若有不實,致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者,就聲請人原依該法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不足部分,相對人願無條件再加給付予聲請人」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見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卷第7頁反面)在卷可按。且證人即系爭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陳汎樺於原審證述:「(提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5225號卷)此兩案是否為你負責之調解案件?)是」、「(系爭兩件調解案件,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中所載『相對人系爭車禍所駕車輛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強制保險有效期間內。若有不實,..』是否為相對人當時之陳述?)這是例稿,當條件是不包含強制險的和解條件,車禍的被害人會去請求強制責任險,因為是先行和解,為了確保相對人有保強制險,如果沒有保的話,就要加賠,把原本可以請求的金額賠給聲請人,我們會先敘明,待相對人同意後才會記明筆錄」、「(所以當時跟被告確認是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有跟被告確認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我的步驟是確認這個,最後我唸筆錄的時候助理會再跟他解釋一次,通常調解的時候委員也會說,因為強制責任險有沒有含在調解裡面很重要,委員都會在上面寫含或不含,不含的時候我們就會確認保險有在期間內,不然聲請人無法受償的話,相對人就要再賠給聲請人,通常相對人都會說知道才簽名,程序上固定都是這樣子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時,確有表明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機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

(二)按一般車禍傷害賠償金額之調解,當事人雙方對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所斟酌之爭點無非乃雙方肇事原因過失之輕重、分擔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所需花費療養金錢、時間暨所受痛苦、獲償方式等情,並據以酌定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對其等醫療費用等賠償,是否可以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獲得賠償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調解時形成其調解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實務上亦常見因兩造對賠償項目、獲償方式及賠償金額酌定多寡認知之不同而屢有不能成立和解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即對無法透過強制險獲得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項目,誤認為可以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顯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甚明。

(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所以誤將無法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項目,誤認為可以獲得賠償,而有錯誤情形,乃係因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甚且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致,就此事實本非被上訴人輕易可獲知之事實,無期待為正確判斷之可能性,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錯誤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本件錯誤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作成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其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抗辯其本欲匯款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按系爭調解既有得撤銷之原因,並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而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並非得撤銷調解之原因,縱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無礙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調解之行使;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無從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乃依法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此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調解無涉,亦無礙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調解之行使;另上訴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主文固記載:「原判決撤銷。張中議(即上訴人)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莊佩眞給付貳萬貳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該主文所載:「..並應向莊佩眞給付貳萬貳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係刑事法院諭知上訴人緩刑之條件,僅於上訴人履行時,緩刑方生效力,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調解亦無涉,該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亦無礙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調解之行使,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對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號調解程序筆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中司調字第5224號、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