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劉耀祖被上訴人 劉倍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香港,於民國94年間返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均委由當時在臺中之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買賣事宜,購屋之資金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自香港攜帶美金1萬元返臺,於94年7月11日兌換為新臺幣後,存放於上訴人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並於當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10,000元,同時以該款項於同日購買臺銀支票做為購屋自備款。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8月15日委託胞弟劉耀忠分別匯款70,000元及轉帳15,000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同時申請銀行提款卡,於返回香港時將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土銀帳戶提款繳納系爭房屋日後之貸款、稅金及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其餘款項則做為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則由被上訴人收執,是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自己並未支出分文。其後,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2日起即陸續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楊庭、楊德、楊強或胞弟劉耀忠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共計匯入土銀帳戶846,920元(不含簽約訂金),上訴人則以提款卡自土銀帳戶提款以繳納貸款及上開費用。詎上訴人均僅返還利息,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99年年6月14日、11月8日分別清償本金30萬元、20萬元,清償之款項亦係委由楊強分別於99年6月8日(205,000元)、11月8日(192,500元)匯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支付。
嗣胞弟劉耀忠於98年4月間起自臺北搬回臺中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無工作收入,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均由劉耀忠支付,直至104年4月間劉耀忠始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尚難以其代為辦理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等行為即謂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返臺時,曾向上訴人提及伊女兒已婚,欲返臺定居等語,詎上訴人竟回稱該房屋係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購買,目前房價上漲,主張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錢包含貸款本息扣除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兩造自此感情破裂,被上訴人即將戶籍遷出至臺北市文山區。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間正式返臺居住,擬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函文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消滅,且寬限遷讓房屋之期限亦已於同年10月20日到期,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
㈡、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長期住在香港,所以當初購屋確實是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長期沒有收入及工作,所以購買房屋的頭期款及貸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或是透過證人劉耀忠匯款到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的帳戶,由上訴人從被上訴人的帳戶提款,去支付貸款的本息,被上訴人把土地銀行提款卡交由上訴人去提款繳納本息,所以房屋款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且在97年到104年間,證人劉耀忠也是住在系爭房屋內,伊可證明兩造間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以及支付系爭房屋貨款本息的情形。上訴人所稱其因信用瑕疵問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查,當時上訴人之銀行債務僅2萬餘元未清償,豈有因該2萬元末清償,卻斥資自備款30餘萬元購屋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雖稱其於91年間借劉耀德、劉耀忠名義,登記購買臺中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瀋陽路房屋),並於93年間出售後,以該售屋餘款支付系爭房屋等語,然上開瀋陽路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劉耀德、劉耀忠,且該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於該屋出售前,被上訴人早已於94年7月間繳款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係以出售瀋陽路房屋得款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亦屬無稽。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未能證明其有借名登記之事證,故其辯解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繳納貸款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及房屋稅等費用縱係上訴人繳納亦為情理之常,亦不足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年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法定抵押權170萬元乙節亦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始具有處分(如設定抵押)之權利,非僅單純之受託登記名義人甚顯。嗣被上訴人於結清系爭土銀帳戶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另於104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改向新光銀行貸款372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持續具有處分(如設定抵押)之權利。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雖再度稱其曾因被上訴人104年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一事,而心生不滿等語,然上訴人自其知悉起,並未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撒銷新光銀行抵押權之設定迄今,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不具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質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堪認定。
㈢、此外,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借名者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保管在自己手中,且縱上訴人確實債信不佳,其繳納房貸之金額亦得以臨櫃現金繳納之方式取得收據,俾日後作為其為借名者之證明,惟上訴人既未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其繳納房貸之金額亦均由出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轉帳繳納,實與上揭所述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所相違,難認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之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因具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前於91年間購買瀋陽路房屋時,上訴人即借用胞弟劉耀德、劉耀忠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房屋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93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即另行尋覓購買其他房屋,並決定用先前賣房價金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屋,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於94年間遂借用長期旅居國外之胞妹即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併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買屋頭期款301,000元均為上訴人所繳納,系爭房屋之領受證、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之收取、交屋亦為上訴人為之。其後系爭房屋每期貸款本息,同為上訴人持扣款帳戶之存簿原本,至土地銀行臨櫃繳納,被上訴人自始未繳納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自94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即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期間上訴人友人鍾建光之胞弟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之胞弟劉耀忠因經濟狀況不佳,亦曾居住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銀行,擔保其向新光銀行之借款。嗣兩造又因故爭吵,被上訴人竟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謊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間僅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要求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並未支付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自始均為上訴人管理、使用,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長年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異議,直到購屋數十年後,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與常情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及證人劉耀忠所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頭期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不實在。另據證人劉宥茜、劉怡君、鍾建光之證述可知,瀋陽路房屋為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胞弟名下,另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最初僅須支付貸款利息,同時又有兩造之妹劉蓓珍資助,且上訴人手頭上也有一些資金,上訴人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因信用瑕疵問題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銀行,擔保其向新光銀行之借款。案經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時發現,據以催促撤銷其事實所有權人之處分,並立即塗銷他項權利之抵押,惟被上訴人以資金周轉為由請求兄長容忍,並追溯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均其貸與上訴人,始有今日系爭房屋之成就云云。雙方嫌隙之間,上訴人乃斥令被上訴人遷出另為上訴人事實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並經家人同意,由仲介出售。此舉遭證人劉耀忠心生不滿,竟聯合被上訴人起訴本件遷讓房屋事件,經混淆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謂兩造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始作挑撥者即劉耀忠,並出庭以形式上文書證據陳述其欲達之目的,全案竟以劉耀忠之陳述及形式上證據全盤掩蓋上訴人為真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徒稱其有拿1萬元美金進來,應該提出兌換台幣之水單。
㈡、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現實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已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文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安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台安良字第514號函、回執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其購買,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即應審究: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所有?抑或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具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且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最初僅須支付貸款利息,同時又有兩造之小妹劉蓓珍資助,上訴人手頭上也有一些資金,上訴人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買屋頭期款301,000元均為上訴人所繳納,系爭房屋領受證、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之收取、交屋亦為上訴人所辦理之,其後系爭房屋每期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持扣款帳戶之存簿原本,至土地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承購戶繳款書、領受證、移轉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為據。然而,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名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以現金開戶存入210,000元、10,000元,嗣轉換成臺灣銀行支票,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用,且自94年7月26日起,陸續以匯款、跨行轉帳或聯行現金等方式,匯存入其系爭土銀帳戶至103年1月2日止,金額為3,500元至205,000元不等,共約72筆,並於104年8月25日結清帳戶,核與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12日中存字第1075001417號函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將系爭房屋頭期款、貸款之金額,匯入其系爭土銀帳戶。上訴人所提上揭事證,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及存簿、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買受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至於上訴人94年6月24日、94年7月11日所持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支票,是否均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存簿內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所為臨櫃繳款之款項來源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支出?均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舉證,則上訴人所辯:其已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語,尚有疑義,無從認定。縱系爭房屋頭期款中之10萬元係於被上訴人不在國內之94年6月24日繳納完畢,有定金繳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在卷可據,然該筆10萬元之資金是否為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再以同金額之臺銀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亦非無可能,蓋被上訴人確實於返國後,立即將相當於頭期款之金額(約美金1萬元)存入系爭房屋扣款之系爭土銀帳戶,並轉為臺銀支票,而與前開系爭房屋之定金繳款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有定金繳款書、系爭土銀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兩造弟弟劉耀忠之證述可證,衡情倘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借用名義供上訴人買屋之人,應無大費周章自行將錢存入扣款之系爭土銀帳戶之理,故上訴人辯稱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語,欠缺憑據,無從採認甚明。
四、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170萬元,且於94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法定抵押權170萬元,並自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扣款清償抵押貸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12日中授管字第10750015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始具有處分(如設定抵押)之權利,非僅單純之受託登記名義人甚顯。嗣被上訴人於結清系爭土銀帳戶、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另於104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改向新光銀行貸款372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1893號卷第5、6頁),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持續具有處分(如設定抵押)之權利。上訴人雖稱其曾因被上訴人104年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一事,而心生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自其知悉起,並未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撤銷新光銀行抵押權之設定迄今,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不具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本院參以於94年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行為,亦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質所有人之處分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及房屋稅等收據為證,惟上開費用之繳納係屬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縱確實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足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細觀上開收據,除100年房屋稅繳款單外,其餘均為102年以後之收據,實難認自94年起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此外,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借名者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保管在自己手中,且縱上訴人確實債信不佳,其繳納房貸之金額亦得以臨櫃現金繳納之方式取得收據,俾日後作為其為借名者之證明,惟本件上訴人既未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其繳納房貸之金額亦均由出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轉帳繳納,實與上揭所述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所相違,難認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之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乃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因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前於91年間購買系爭瀋陽路房屋時,上訴人即借用胞弟劉耀德、劉耀忠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房屋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93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即另行尋覓購買其他房屋,並決定用先前賣房價金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屋,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於94年間遂借用長期旅居國外之胞妹即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併辦理房屋貸款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據證人劉耀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98至104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搬走,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購買,是被上訴人從香港帶美金1萬元回來,伊陪她一起存到土地銀行的戶頭,1萬美金只是頭期款跟簽約金,剩下的是貸款的部分,是固定從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裡面扣款,帳戶裡面的錢,是被上訴人透過香港的朋友楊庭、楊德、楊強把錢存進去的,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當時伊搬離系爭房屋,有與被上訴人去辦理房子繳納貸款,銀行帳戶為新光銀行,所以才知道;98年搬到系爭房屋之前,房屋的貸款是上訴人臨櫃繳的,錢是被上訴人透過友人存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的帳戶,由上訴人去提領再繳納;98年搬到系爭房屋之後,房屋的貸款是伊繳的,伊跟被上訴人說就當作是房租,後來伊才知道,上訴人當時都只有繳利息,沒有繳本金,伊是本金、利息一起繳,一直繳到伊搬離系爭房屋,伊當時本息繳納的金額是5、6千元,都是用伊自己的名字繳現金,繳到伊搬出去為止,伊搬出去之後,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去新光銀行繳納的。被上訴人在臺灣的時候會拿現金給伊,如果不在臺灣的時候,會透過友人匯錢到伊彰化銀行敦南分行的帳戶,伊再去提領後再去繳納。」等語,有證人劉耀忠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不僅給付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亦就其房貸,持續給付之,而與一般借名予他人登記之情況不符。又雖據證人即兩造弟媳劉宥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購買,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伊才知道,上訴人是用伊小姑給他的每月5千元去繳貸款等語;及證人即兩造胞妹劉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購買,當初是劉蓓珍每二個月拿一萬元資助被告,但她沒有拿給上訴人,是透過劉耀忠拿給上訴人。因為都是劉耀忠在處理系爭房屋錢的問題;伊住在香港,知道上開事情都是大哥(即上訴人)說的等語,則證人劉宥茜、劉怡君上開所稱其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情,係出於上訴人之轉知,要難認定證人前揭所為該部分之傳聞證述為可採;況以劉蓓珍每月5,000元供上訴人照顧母親、並資助系爭房屋房貸之繳納觀之,上訴人是否仍有負擔其餘生活開銷之經濟能力,非無疑義。至證人劉宥茜、鍾怡君及上訴人之友人鍾建光另於原審審理均證述:上訴人係在兩造母親過世後,賣掉當時家人共同居住的瀋陽路房子,拿錢買了系爭房屋等語,惟系爭瀋陽路房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查(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則該屋尚未出售前之94年6、7月間,系爭房屋早經人繳納頭期款後,為人所買受,上訴人及前開證人證稱:上訴人係因出售系爭瀋陽路房屋後,始有資金買受系爭房屋等語,與上開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點不符,難以憑採。
六、又上訴人雖稱其有卡債,而有借用他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之必要,固據其於本院提出台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5日信用卡清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審之兩造之手足眾多,上訴人如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何以捨近求遠,而借名登記在長期旅居香港之被上訴人身上?其餘居住臺灣之手足豈不較便於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復上訴人於94年間之卡債數額為何,乃關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必要性大小,上訴人自始未能就其卡債數額進行舉證,而據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其欠銀行三萬元,利息累積到7萬多,顯見所欠金額亦非甚多,則其所述出售系爭瀋陽路房屋之款項,應已足以償還卡債,豈有寧將購買之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捨區區卡債不予償還,增添風險與困擾之理?是上訴人上揭辯解核與常理乃有未符,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應認其之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認。
七、又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僭越兩造借名登記之關係,任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銀行,致兩造心生嫌隙,上訴人進而斥令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此舉遭證人劉耀忠心生不滿,乃聯合被上訴人起訴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劉耀忠於原審之證述顯然不實;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當初美金兌換台幣之水單,始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查,關於證人劉耀忠與上訴人間之利害衝突,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有所有權、有無借名關係之爭點無涉,縱然證人劉耀忠確與上訴人有所不合,仍無解於上訴人就本件借名關係是否存在一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94年間美金兌換台幣之水單,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足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及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函文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終止,上訴人既對其為系爭房屋之占用人乙節並不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其他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應無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