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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林東山

陳素臻林金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被上訴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上訴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被上訴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竟未查明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地號、慶鴻公司之同段82 -8地號土地間之GI及H1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82-1地號土地內移至G界樁,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與角度有所不同,此係造成各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此外,國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號土地,係上訴人抵繳遺產稅自系爭82-1地號土地分割出去,抵出去之土地為1754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之調處書卻記載為1693平方公尺,並以之為測量及分配之基準。原判決竟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實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三)竟錯誤認定「本事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上訴人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原判決係依照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及界址為訂界址之判決,當然應已否定舊地籍圖之界址,惟其又於理由(四)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而上訴人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僅以單方主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屬無據。」,此實有判決理由論斷不依事實之違法。

(三)原決僅論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及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約定界限等標準,一昧的袒護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而置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占有狀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事實於不顧,以上不但違反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就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認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地號、慶鴻公司之同段82-8地號土地間之GI及H1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82-1地號土地內移至G界樁,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與角度有所不同,此係造成各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云云,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均土未曾為上開主張,且該部分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判決附圖所載之黑色實線與舊地籍圖線相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判決以存在且界址明確之舊地籍圖線,參酌兩造指界後土地面積實測增減情事,作為認定何者所指之界址線可採,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實際上與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