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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莊榮華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上訴人 黃連發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有意承購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重測前花蓮縣○○鄉○○段4973-43 、4976-23 、4976-38 、4976-24 、4976-2

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兩造遂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簽立被證一之斡旋金協議書,上訴人並因而預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於105 年1 月6 日簽立被證二之讓受協議,約定讓受總價為360 萬元,上訴人先行付款50萬元(含先前斡旋金10萬元)作為定金,依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未能完成則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沒定(沒收定金)。」,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交通往來不便,上訴人為開墾發展須設置暫居所,因而有用電需求,其乃特別提及供電重要及急迫性,被上訴人同意後,遂於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並負責完成申請供電,費用由甲方負擔。」,即兩造合意將供電作為重要之契約要素,並將無法完成供電作為讓受協議失效之停止條件。詎料,被上訴人遲至

106 年間仍無法完成供電,已逾讓受協議約定之期限即105年12月31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完成供電,該停止條件成就,讓受協議因而失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新莊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告知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供電,該停止條件成就,讓受協議已失其效力,請求返還已支付定金50萬元。又兩造將供電作為契約要素,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供電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另被上訴人違背供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遭受之損害50萬元,或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較高比例之賠償責任,而應返還定金。上開請求權求為擇一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租賃權之轉讓應徵得國產署同意,而兩造簽立斡旋金協議書後,於105 年1 月

6 日在國產署查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可辦理過戶,即簽立讓受協議,約定於10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使上訴人有時間取得國有耕地放租之受讓資格(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6 款規定,最近5 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或找到有受讓資格之人,得於該日前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與國產署完成過戶換約手續。依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完成申請供電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惟申請供電事宜並無約定完成期限,也無記載未完成之效果,與第1 條約定限期完成與國產署之正式簽約不同,且分屬不同項次,故申請供電並非讓受協議之停止條件;再者,被上訴人讓與土地承租權以前,系爭土地雖未申請供電,仍可有效利用(前有種植高麗菜等作物),其亦同意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即可進入土地整地農作,足證是否完成申請供電並非土地利用之必要條件。又申請供電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並經上訴人指定由相熟之華興水電行辦理,被上訴人予以尊重,兩造乃於105 年3 月間合意由華興水電行申請供電,被上訴人並將申請文件交付該水電行,但華興水電行遲未辦理供電申請,直至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協商後,始改由被上訴人委託其他業者代辦申請供電。嗣被上訴人就供電申請補正事項均陸續予以協力(諸如補正線路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並於106 年5 月1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0-0 號),且代墊電號線路補助費3,300 元。被上訴人雖遲至105 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供電,然不影響兩造於該日前向國產署辦理正式簽約,供電申請亦於106 年5 月11日完成,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拒不辦理正式簽約,且表示欲取消讓受協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乃於106 年6 月1 日在吉安鄉公所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6 年6 月5 日寄發吉安宜昌第63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表明沒定並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請求退還定金,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已經台灣電力公司通知繳納電號線路補助費,可證供電係可能,並無不能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請求其返還定金,顯屬無稽。兩造既就申請供電並未約定期限,且供電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所指定業者代辦申請供電及交付相關文件,嗣兩造合意改換其他代辦業者,且獲台灣電力公司編列電號施工,可見被上訴人就供電申請始終提供協力,並無違背契約義務,上訴人也未敘明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則上訴人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與有過失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若兩造條件達成可提前簽約,為儘速推動協議之履行,端賴被上訴人完成供電及准許上訴人進場整地。電力需求為開發系爭土地不可或缺之環節,為能在正式租約開始前,完成開發計畫項目所需基礎設施興建,整地及牽線需同時進行,方能儘速回收成本,倘若等到正式租約開始後方設立,將造成計畫完成期日延宕,同時喪失整地目的。且讓受協議第

4 條之約定蘊含兩造均攤時間成本之考量,被上訴人愈早完成供電,上訴人可愈早進行整地,苟無法供電,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將毫無利用價值。故供電義務自為兩造約定重要之點,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不斷表明,是以,讓受協議第1 條必須包含被上訴人於期限前履行第4 條約定之供電義務,從而該供電義務為簽訂正式契約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未於正式簽約前完成供電,使上訴人無法按時整地,造成租賃成本大幅提升,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不達,逾期供電對上訴人即無利益,屬不能之標的,且難以補正,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遲延供電,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縱使供電義務非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怠於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實益,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等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解除讓受協議,並於回復原狀同時,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自簽立讓受協議及找到申請供電之代辦業者後,即開始進行前置作業,因而受有支出必要費用超過50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可於105 年間完成供電,使其進行整地利用,但因供電問題使其受有未能按時完成整地之不利益,此為簽約當時難以預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沒收之定金。倘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前正式簽約具有可歸責性,惟被上訴人未適時完成供電義務,為本件爭議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應負至少過半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須返還定金予上訴人,或減輕或免除沒收(視為預定賠償金額)定金義務,且不以上訴人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讓受協議第3 條約定,上訴人自簽訂之日起即可進入整地農作,且系爭土地本有儲水槽在高處,可因地勢自然引流灌溉農作,並無未申請電力即不能利用土地情形。又兩造就供電義務並未約定應完成之時限,且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12日繳納線路補助費,可證供電係屬可能,且已申請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縱使被上訴人遲未供電,然供電既無約定應完成之期限,上訴人之催告履行亦未定相當期限,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效力。何況,被上訴人已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完成供電申請後,上訴人始表示要解除契約,難認屬公平。另就上訴人提出收據以證明其損害,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乃因在上訴人未正式簽約變更為承租人以前,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因此增加上訴人之租金費用,故否認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履行正式簽約之義務為由,解除讓受協議及沒收定金,與損害賠償係兩回事,沒有與有過失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訂有(86)國林租字第EZ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5 年1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豐田段4976-43 地號),租用面積2.079761公頃、精鐘段355 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4976-38 地號),租用面積2.040907公頃。

(二)被上訴人與國產署花蓮分署訂有(95)國耕租字第E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租賃標的為精鐘段355 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4976-38 地號),租用面積2.929712公頃、精鐘段356 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4976-25 地號),租用面積

0.936606公頃、精鐘段357 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4976-2

4 地號),租用面積0.919025公頃。

(三)上訴人因有意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兩造遂於104 年12月17日簽立被證一之斡旋金協議書,上訴人並因而預付斡旋金10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於105 年1 月6 日簽立被證二之讓受協議,約定讓受總價為360 萬元,上訴人先行付款50萬元(含先前斡旋金10萬元)作為定金。

(五)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未能完成則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沒定。

(六)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並負責完成申請供電,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於105 年3 月間合意由華興水電行申請供電,嗣因遲未辦理,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改找其他業者辦理,遲至105 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供電。

(八)台灣電力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電號00-00-0000-00-0 線路補助費。

(九)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在吉安鄉公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十)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讓受協議,並要求退還定金。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寄發吉安宜昌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表明沒定並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新莊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告知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供電,該停止條件成就,讓受協議已失其效力,請求返還已支付定金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兩造於105 年12月31日正式簽約,其意旨為何?是否包含被上訴人須於該日前履行讓受協議第

4 條約定之供電義務?即該供電義務是否為簽訂正式契約之停止條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該供電義務,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狀況?

(三)讓受協議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而請求返還定金5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兩造未於10

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其依約沒收定金50萬元,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等語為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之契約義務,為兩造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簽立國有耕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不包含於105 年12月31日前履行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之供電義務,該供電義務並非簽訂正式契約之停止條件。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未能完成則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沒定。自上開內容以觀,已載明兩造未於該日前完成正式簽約,為沒收定金之停止條件。而國有耕地租賃權轉讓之受讓人係有條件限制,且承租人與受讓人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應檢具過戶換約申請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申辦過戶續租手續,有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10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106 頁至該頁背面)附卷可稽。

可見國有耕地租賃權轉讓係有條件同意,尚需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始可辦理,則讓受協議第1 條所謂正式簽約,應指簽立該租賃權轉讓契約。此參證人徐銘豪於原審證稱: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正式簽約,並非指上訴人要和國產署簽約,而是被上訴人要提出讓渡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及證人即讓受協議之見證人方一齋於原審證稱:正式簽約是指簽立正式的讓渡書,105 年12月31日是要簽立兩造間正式的讓渡書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至該頁背面),甚為明確。是以,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之意旨,應指兩造於105 年12月31日前需正式簽立租賃權轉讓契約,否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無訛。

3、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須於兩造正式簽約前即完成整地,始具有契約利益,而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之供電義務為整地之前提要件,故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必須包含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履行供電義務,該供電義務為簽訂正式契約之停止條件等語。惟查,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並負責完成申請供電,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不爭執事項六),並未如讓受協議第1條約定不履行之不利法效果,亦未如讓受協議第1 條約明履行期限,自契約字句無從認定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之供電義務為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期限前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一。且兩造於105 年3 月間合意由華興水電行申請供電,嗣因華興水電行遲未辦理,兩造始於105 年12月5 日協商改由被上訴人另找其他業者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核與證人徐銘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

105 年3 月間透過親戚介紹找到華興水電行,並把該水電行介紹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供電申請所需事項。於105 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覺得華興水電行進度太慢,會影響到供電的完成條件,所以很著急,表示要由游啟彬接手處理供電的事情。106 年3 、4 月間我還有向被上訴人詢問供電進度,上訴人應該也有問,但是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相符。則讓與協議第4 條約定之供電申請既係委由上訴人指定之華興水電行辦理,被上訴人是否履行供電義務,要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居然係繫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行為而定,已與一般契約履行之常情有別。再華興水電行於105 年3 月間即受委任,直至105 年12月5 日仍未完成供電申請,卻未見上訴人有何屢屢詢問或急於更換申請業者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對於申請進度太慢感到著急,始另找游啟彬接手處理,並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之,亦未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益見上訴人對於是否能在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尚非所問。實難認兩造簽訂讓受協議時,有以該點作為正式簽約之停止條件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已完成供電義務,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然兩造並未約定於

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並無未依限履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且花蓮縣○○鄉○○段○○○ ○號之址(按即系爭土地地號之一),係由鼎峰水電工程行於106 年5 月3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壽豐服務所申請新設用電,於

107 年3 月9 日經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及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完成供電契約。華興水電行未曾申請用電。本址新設用電之戶名為黃連發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 年7 月25日花蓮字第1081415035號函(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306 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見申請供電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鼎峰水電工程行辦理完成,並經台灣電力公司檢驗及送電後完成供電契約,上訴人指定之華興水電行未曾申請過。參以台灣電力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電號00-0 0-0000-00-0線路補助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足認被上訴人就用電申請通過後,已繳納線路補助費,而得用電。則兩造即便未約定供電期限,然被上訴人於華興水電行遲未辦理後,隨即委請鼎峰水電工程行完成供電申請,並繳納線路補助費及相關資料,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供電,自已履行讓受協議第4 條約定,完成供電義務,未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存在。

3、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讓受協議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兩造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前簽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此為兩造定有履行期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就讓受協議負有簽署正式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為由拒絕簽約,惟該事由非兩造約定正式簽約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拒絕簽約,即無正當理由。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正式簽約,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未為之,兩造並於106 年6 月1 日在吉安鄉公所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不爭執事項九),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讓受協議已取得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6 月5日寄發吉安宜昌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表明沒定並解除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則讓受協議於斯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3日起,即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供電義務為由,為解除讓受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完成供電申請,未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解除讓受協議,縱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讓受協議之行為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四)兩造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定金50萬元。

1、上訴人因有意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兩造遂於104 年12月17日簽立斡旋金協議書,上訴人並因而預付斡旋金10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於105 年1 月6 日讓受協議,約定讓受總價為360萬元,上訴人先行付款50萬元(含先前斡旋金10萬元)作為定金;而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約。未能完成則甲方同意乙方沒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五)。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交付定金50萬元,目的在於確保讓受協議之履行,於上訴人不履行讓受協議時,以已交付之定金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約定金。

2、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約定期限前正式簽約,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50萬元,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以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然未依讓受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正式簽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上開定金之性質既為違約定金,自不因主契約解除而從屬消滅,是讓受協議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仍不影響其沒收定金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履行讓受協議第1 條約定之正式簽約義務,縱具可歸責事由,但被上訴人未適時履行供電義務,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沒收定金義務等節。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供電申請義務,且該供電申請並未約定履行期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適時履行之情。則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減免遭沒收之定金,為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期待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完成供電後,可就土地進行整地利用,但因供電問題使其受有未能按時完成整地之不利益,為簽約當時難以預料,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遭沒收之定金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須於10

5 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電申請,本即非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內心期待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即完成供電,使上訴人得於正式簽約前使用系爭土地時有電可用,應屬上訴人內心動機,要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衡情,整地本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之一,上訴人在完成正式簽約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即無從提前使用系爭土地來整地。是上訴人未能於正式簽約前先行整地,應非當時難以預料之事。即便讓受協議第3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即日起,甲方(按即上訴人)即可先行進行整地、農作之工作進行。乙方應配合申請、取得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作業,有讓受協議(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佐,上訴人得於正式簽約前,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然若單純整地,即便未完成供電申請,亦非全然無從進行,上訴人亦未就單純整地與完成供電申請之關聯為證明,尚難認有因遲未供電而影響上訴人提前進場整地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款、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