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訴訟代理人 林東瀚被上訴人 蕭旭翔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95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先於上訴狀以因公司有財務危機,所以被上訴人出資入股參與經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給付股金950萬元,上訴人則開立同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確實可以參與公司的運作。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狀寫的是錯的,上訴人的意思是說被上訴人用950萬來告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這是入股的股金。950萬是過戶保證票,因為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過戶前的保證,保證入股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招緣會把吳招緣的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來跟吳招緣學習重劃,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做過,所以才來入股,因為是入公司,所以開公司票,股票是吳招緣的股份,錢是入公司,給公司用,不是吳招緣用,後來退股是被上訴人自己要退的,與吳招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倘若執票人與債務人,並非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適用票據無因性。若為直接前後手,則必須要由債務人就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等原因關係確立以後,才依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先於上訴狀主張係作為被上訴人參與營運之擔保,必須待公司賺錢始能提領,嗣又改稱係作為吳招緣股權買賣的過戶保證票,並稱上訴狀所寫理由並不正確云云(見本院二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是保證獲利之擔保。是以,依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間對於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先審究兩造是否屬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二、經查,系爭票據係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以900萬匯款及伍拾萬臺支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東瀚開立上訴人公司的票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52頁),但倘若依上訴人所言,則在106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卻僅有500萬元,有卷附股東同意書可參(本院一卷,第25頁),顯然與票據金額不符,無法作為認定票據係作為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擔保之證明。況且,倘若依上訴人所言,係因辦理被上訴人入股需要一段時間,故僅作為保證票,保證一個月內將股份過戶、公證完成及質權設定。設定完成就要將票據返還乙節(本院一卷,第154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依約完成股權登記後,理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但上訴人就此僅稱因被上訴人一再稱忘記帶等語(本院一卷,第155頁),顯然亦與一般常情不符。何況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本件上訴狀寫的上訴理由是錯的,並更改原因關係,主張系爭票據只是過戶保證票,是過戶前之保證,保證入股以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招緣會將其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用云云(本院二卷,第84頁)。準此,本件上訴人前後對於票據原因關係陳述不一,已難採信,而依上訴人最後確認之版本(即過戶保證票),所謂「過戶保證」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招緣與被上訴人關於股權讓與之「個人事由」,與票據關係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公司無涉,故非屬票據當事人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依首揭票據無因性之說明,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票據,並主張票據關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