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照松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湧晉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被上訴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製造之全自動
PET 拉吹機3 台(2 台型號CMA- EA2000 、1 台型號CMA-4000S ,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出貨期限為92年3 月初,有效期限1 個月,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1張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駿閎(原名江福全)作為定金,雙方並特約約定「92年3 月前,若未成交則訂金返還」(下稱系爭特約)。詎被上訴人已兌現上開支票,卻迄未交付系爭機器。系爭特約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未於92年3 月前交貨為解除條件,故系爭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應於92年3 月初交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免經催告即以107 年4 月11日聲請提出證據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機器並非客製化之特殊規格,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解約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基上,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爰依系爭特約、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得解約並沒收定金部分,證人張若廷之證詞,為模糊之記憶,不足採信,蓋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試車之通知,且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無逕行課予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故上訴人要無受領遲延可言。況被上訴人於何時、何方法、向何人為催告,原審均未詳查,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縱使上訴人有不為協力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須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之解約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其亦僅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無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且兌現上開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然系爭契約於簽約時,並未記載系爭特約內容,此乃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嘉明工廠試車完成時,出貨前貨款全額付清」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先為付款,被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後,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試車及付款,均未獲置理,故本件係上訴人受領遲延。又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張若庭於92年3 月間催告上訴人前來試車不成時,已告知將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若認被上訴人未於斯時解約,因上訴人已確定不履行,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則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可解除契約,而以107 年
5 月4 日民事答辯狀、108 年3 月6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50萬元定金。再者,系爭機器係依上訴人要求之特殊規格製作,屬承攬契約。故縱使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其於14年餘後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製造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定金5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且系爭特約所載「未成交」乃未交貨之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特約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增載等語。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原本,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契約第1 頁下方「機械規格如附件。
」欄位後方所載「①92年3 月前,若未成交則訂金返還。
」等語(即系爭特約),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下方②係以藍色原子筆所書寫,②後方所載「合作金庫、合支、#AS0000000、$500,000、11/29 、訂金無誤」等內容,則係以紫色原子筆書寫,其後並有以紫色原子筆書寫之「江福全嘉明機械」之簽名(見簡上卷第44頁正反面)。觀諸①及其內容、符號②本身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而②後方之內容則係以紫色原子筆書寫等情,足認被告所辯①及其內容乃事後填載乙節,尚非子虛。原告就①及其內容於簽約當時即已記載,為兩造所合意,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信為真實。
(二)況系爭契約就價格、付款方式、出貨期限、買賣標的之型號、數量等重要之點均已約明,足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已成交」,則①又記載「若未成交則訂金返還」等語,前後語意顯不相合。上訴人雖又主張「未成交」乃「未交貨」之意,然審酌系爭契約已於「出貨期限」欄約定為92年3 月「初」交貨,兩造自無可能又於①另約定若92年3 月「前」未交貨則返還訂金,蓋如此一來上開出貨期限之約定即成具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違常理,委無可採。綜觀上情,足認系爭特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存在,乃上訴人事後所增載,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致系爭特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其得依系爭特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要屬無據。
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製造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後才開始製作,且需經試車才能出貨,可見就系爭機器之製作、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系爭機器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業於
107 年4 月11日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交付系爭機器部分乃關於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債總及債各中買賣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約,惟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
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所應交付者乃系爭機器,且系爭契約僅約定於92年3 月初交貨,而無確切日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得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寄發,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存證信函,係表明:系爭契約明載92年3 月若未成交則訂金退還,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將50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逾時,提民事告訴,恐加計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8 、9 頁),足認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係依系爭特約請求,而非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即交付系爭機器,亦非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甚明。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保有定金50萬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50萬元定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定金50萬元,均無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50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提供模具以進行試車,且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乃系爭機器工作完成所必須,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模具應屬其關於承攬之協力行為。準此,若上訴人未為該協力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催告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查證人張若廷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有製作完成系爭機器,亦有通知上訴人提供模具讓被上訴人試車,印象中上訴人說好,但實際上並未提供模具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固堪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但上訴人未予配合之情形。然而,被上訴人之催告有無定相當期限、其究係於何時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並表示因時隔太久,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正面)。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經合法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乃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價金,且受領遲延,故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於92年3 月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此部分乃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而應適用民法債總及債各中關於買賣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就其已提出給付、催告上訴人付款或受領系爭機器,以及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以107 年5 月4 日答辯狀、108 年
3 月6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承前述,民法第255 條規定乃當事人就履行期限有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系爭契約僅約定於92年3 月初交貨,而無確切日期,可見兩造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甚明,自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憑。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仍可保有定金50萬元,乃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即被上訴人所謂沒收定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特約未經兩造合意,且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特約、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