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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謝逸騰被 上訴人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追加被 告 劉詩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被告劉詩宗於民國99年6 月間,表示要成立被上訴人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邀請上訴人參與該公司之成立,委任上訴人處理該公司籌備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99年10月間,與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以ISO 代理權(工作報酬、專業勞務或技術報酬)作為其對京漢公司之出資額,京漢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100 萬元資本額皆由劉詩宗負責出資。京漢公司因而於100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並以訴外人即劉詩宗之母陳英嬌擔任負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詩宗之弟劉彥良。而劉詩宗雖未擔任京漢公司負責人,僅列名股東,然其卻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詩宗更於104 年3月間承諾會給上訴人出資額2 分之1 現金。是京漢公司自應依劉詩宗與上訴人之協議為履行。然京漢公司卻始終以京漢公司尚無營業利益為由,未依約給付報酬3 萬元予上訴人,亦未將京漢公司股份之50%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專業技術股之出資額。爰訴請京漢公司返還二分之一股金等語。並於本院以劉詩宗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同負返還責任為由,追加劉詩宗為被告。

(二)京漢公司於原審辯稱:京漢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股金或約定技術報酬50萬元或技術出資之約定,且對於上訴人主張劉詩宗有承諾會給上訴人出資額二分之一,亦為否認,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縱認劉詩宗與上訴人間確有此約定,然京漢公司之100 萬元資本額均係由劉詩宗負責出資,上訴人是否有技術出資對京漢公司之成立並無助益,益見京漢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技術出資之約定等語。

(三)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即認與上訴人達成約定之人係劉詩宗,並非京漢公司,不問上訴人與劉詩宗之約定為何,概屬其二人間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之人應係訂立該契約約定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劉詩宗,而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京漢公司無涉,京漢公司既未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受他人間契約拘束之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然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起訴補正(一)狀均已載明劉詩宗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京漢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見於答辯狀中為否認之陳述,若劉詩宗確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詩宗並以京漢公司名義對上訴人為承諾,京漢公司自當受該承諾之效力所及,而非單純驟認劉詩宗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僅為其個人所為。則原審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就劉詩宗是否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代理京漢公司為必要之陳述及調查,以行使闡明權,即逕認劉詩宗與上訴人間之承諾為其個人行為而為裁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第51頁),是難認兩造均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詩宗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