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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被上訴人 阮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38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除引用於原審中所為陳述外,另補稱:

1、原審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背面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第二面第一條明示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即上訴人)及其受讓人…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格式布局及所使用之字體,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各大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觀之,並未有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或內容繁雜之法律用語,且復以紅色字體特別標示,應無使消費者難以辨識之情形。

2、雖被上訴人原為不識中文及對中文涵義並不完全知悉之越南國籍人士,然被上訴人持有我國之國民身分證長達10年之久,依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下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表示被上訴人對我國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應有一定之基本常識認知,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以論,均能認知應就自己之親筆簽名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購買價值143,280元之教材產品,金額為數不小,一般人於購買之前,均會考慮再三,遑論被上訴人係不諳中文之原越南國籍人士,其於簽名前應更加仔細為是,此屬一般社會上交易往來時,對己利益維護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親筆簽名於其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簽名時,業已明確知悉契約條款之內容。

3、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為不識中文之越南國籍人士,然被上訴人所抗辯: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僅認為該份資料是讓小孩在電腦上學習,如果不想要的話隨時可以解除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4、縱認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惟其法律效果僅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不因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曾於原審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廠商有告知伊產品在一個禮拜以內可以退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已知悉得在猶豫期間內解約之權利,且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人員亦已具體告知被上訴人解約之權利,故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分期款項。

5、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進行交貨確認後,雖於同年2月6日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表示退貨之意,雖尚未逾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猶豫期間,惟通訊軟體並非書面紙本,並無相當於書面可促成慎思與存證之功能。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依法應直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故類推適用解除契約之要式性,被上訴人僅以通訊軟體而為終止契約之方式,卻未舉證書面文件,有違要式性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於法定猶豫期間內依法對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為解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另於106年3月24日、5月7日、5月24日、6月28日、8月1日曾繳付5期之分期款項予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欲解除契約,為何會於解約後再繳付分期價款?可認被上訴人之繳款行為,乃係撤回其於106年2月6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6、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另表示伊係因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業務人員之逼迫,始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遭逼迫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乃係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事後得以片面之詞而為撤銷之原因,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承受,自有失公允且有礙交易安全及法秩序之維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引用於原審中所為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人士,看不懂中文,對於所簽立購買教材之合約,亦完全不了解其內容。又被上訴人本不想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但因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推銷人員一催逼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始行簽名其上,另當初係因對方說其為老師,且未清楚解釋契約之內容,致被上訴人認為該份資料乃是讓小孩在電腦上學習,如小孩不想讀,就可像手機月租費一般,隨時退租,日後沒有繼續使用就可不用再行付款。惟嗣後發覺該教材並不合用,被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及文字訊息,與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人員聯繫,並表示不想使用該課程及退訂之意,是上訴人所為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而向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所購買名為「升學王」教材之價金,並約定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計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3,980元,被上訴人嗣僅繳付其中之5期,其後即未再行付款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含背面約定書條款)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00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上訴人雖據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含背面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判斷如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法律關係存在。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另買賣契約以價金及交易標的物為其要素,就所交易之標的物內容,自須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而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受其拘束。另所謂對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者,非僅指約定價金之總數而已,應另包含價金之給付方式、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附屬設備及其附帶權利等約定在內,並應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始符交易慣例。

2、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過程所示,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銷售人員至被上訴人之住處為訪問推銷後,始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而購買名為「升學王」之教材。然查,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就所銷售之「升學王」教材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供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具體詳實之說明,而僅以「定型化契約」性質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供為交易之憑據,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主要內容,僅著重於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及付款責任等事項,另僅於申請表正面下方,由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銷售人員記載「商品/勞務」名稱為「升學王」、期數「36」、期付款「3980」、分期總價「143280」,至於所銷售之「升學王」教材課程,其買賣標的物之具體內容為何?卻無隻字片語以為說明;又被上訴人為原籍越南國之外籍配偶,有戶籍資料可參,雖有部分之中文聽說能力,但依原審卷附之徵信對保電話錄音內容及到庭而為陳述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之聽說能力並非如我國人民一般流利,需本院指派通譯以為協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中文文字具有完整之閱讀及理解能力;加以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及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財力之企業經營者,然就渠因異業結盟所銷售予消費者之「升學王」內容,卻未提供完整且具體詳實之書面,而僅藉由銷售人員之口頭推銷方式為之,更未就其企業經營者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予以明文記載,更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所出售之標的物即「升學王」(商品/勞務)之完整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清楚知悉後始行應允購買。本院考量系爭交易之過程、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企業經營者所應秉持誠信經營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為不諳我國法令及語言文字之外籍配偶各情,因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所認知之系爭交易乃係類似電信門號之使用,採月租費方式交易一節,應非無據。客觀上自難僅據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對單方(消費者)之責任規範內容,即認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就所提供之「升學王」商品/勞務之契約要素,業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非有理。

3、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就該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另同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4、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就特種交易(含訪問交易)為特別之規定,除為保護經驗不足之消費者外,亦同時寓含企業經營者應秉持誠信經營之意旨。蓋訪問交易乃係在消費者本無交易意願之情形下,因企業經營者主動派員前來推銷商品,並運用純熟之銷售手段,致使受訪問之消費者在未經深思熟慮之情形下,即行同意與之交易。為協助買受人嗣後反悔不買,但因不符合民法所定之受詐欺、因錯誤或他造有暴利行為等規定,致無從依民法規定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之困境,消費者保護法乃賦予買受人得不附理由而行解除契約之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造之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又該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是「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而「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並得以互補,彼此間並無排除性,而均有其規定之適用。

5、本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而購買名為「升學王」之產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既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交易」,另其契約文件屬「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均未事先提供被上訴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亦未具體明確告知消費者如欲解除契約,其方式、對象及地址。故縱認系爭名為「升學王」產品之買賣契約仍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係於106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確認,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前即以Line通訊軟體為退貨之意思表示通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行以下)。核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所示:(西元)2017年2月5日14時20分通話1分09秒,14時41分通話3分50秒,並於14時49分傳訊給老師表示「老師,我很多都聽不懂,所以我有點不想讀」…19時27分表示「我小孩根本不會讀,所以想退」之內容相符。是依上述聯絡內容觀之,106年2月3日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工程師前去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相關電腦設備之裝設後,被上訴人始能開始使用該教材,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即對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人員為退貨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通訊軟體乃屬電子文件之媒介,參酌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是被上訴人藉由通訊軟體之發送功能(如同委由郵務機關之送達),以「文字」之表達方式,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自符合書面效果及存證功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認被上訴人業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且未逾越該法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自生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6、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3月24日、5月7日、5月24日、6月28日、8月1日,繳付5期之分期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繳款行為,乃係撤回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以訪問交易方式推銷商品,因未履行應盡之告知義務,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消費者充分資訊保護目的,另於消費者在法定7日猶豫期間內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退貨之意後,並未依原訪問交易方式,派員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取回產品,反藉由與上訴人間之異業結盟合作方式,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分期款項,本為維持債信所必需,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無關,況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6年2月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生解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述繳款行為,亦均係在上述解約意思表示生效之後,並非與解約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另已撤回前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資供認定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就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即「升學王」(商品/勞務)之契約要素,業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分期價金,本非有理,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上訴人亦已於法定猶豫期間內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為退貨之意思表示通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解除權行使要件,亦無從以嗣後所為部分繳款行為供為撤回解約意思表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表彰之買賣及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23,380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主張,於法並無違誤,所為判決結論,應值贊同並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