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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李秉宸視同上訴人 李建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人 蔡恆凱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39所示物品返還予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56,450元予視同上訴人李建緯。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0所示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1,500元予上訴人李秉宸。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新臺幣56,300元。

六、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其餘賠償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房屋占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部分占有人即李秉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房屋占有人之李建緯,爰列李建緯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秉宸上訴(簡上字卷第1頁)時,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第二審陳述意見暨更正上訴聲明狀(簡上字卷第217頁),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所有原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返還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如不能返還時,應各給付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新臺幣(下同)427,750元、上訴人李秉宸9,0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56,300元。經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356號受理後,於107年12月20日解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占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接管,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因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即上訴聲明㈢、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中簡字卷第4頁)可佐。嗣被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啟福,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簡上字卷第174頁)為證,然依前揭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李

秉宸,並由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為99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租金每月1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與上訴人李秉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0年7月14日至101年7月13日,租金每月1萬元,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則未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24日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秉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3年9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租金每月1萬元,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亦非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李秉宸僅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8,000元,其餘尚未繳納。104年9月30日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返還房屋。

㈡截至104年9月30日契約屆滿日止,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

人李建緯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3期又15日,合計635,000元,扣除上訴人李秉宸已給付之178,000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457,000元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既於104年9月30日屆滿,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㈢上訴人李秉宸將對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林彥伶之債權利息

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兩相混淆。

㈣上訴人李秉宸主張系爭房屋係林彥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依法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上訴人李秉宸應就前開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舉證證明。

㈤上訴人李秉宸主張系爭房屋有其所有之家電及其他物品因執

行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李秉宸應就上開物品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李秉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李秉宸所有,上訴人李秉宸於租賃契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未支付租金,上訴人李秉宸卻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㈥聲明:⒈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李秉宸應給付被上訴人457,00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李秉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第2項、第3項原起訴請求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應與上訴人李秉宸共同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部分:㈠上訴人李秉宸前於97年8月初向張達銘借款25萬元,並約定

支付利息每月1萬元。上訴人李秉宸為擔保上開債務,乃將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達銘所有,雙方之法律關係名義上雖為買賣,然實質上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如上訴人李秉宸償還上開債務本息,債權人張達銘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李秉宸。但系爭房屋及基地自始並未交付張達銘占有,仍由上訴人李秉宸及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占有使用中。嗣張達銘向上訴人李秉宸催還本息,上訴人李秉宸乃於99年7月15日轉向被上訴人之母林彥伶借款27萬元,用以清償張達銘本息。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李秉宸應支付林彥伶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指示張達銘將應返還上訴人李秉宸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於99年8月2日,逕以買賣為原因,由張達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彥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過戶之法律關係名義上雖為買賣,然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如上訴人李秉宸償還林彥伶上開借款及其利息後,林彥伶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上訴人李秉宸。又系爭房屋及基地自始仍為上訴人李秉宸及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占有使用中,並未交付林彥伶或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名義上雖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應受到限制,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本件處於上訴人李秉宸尚未清償林彥伶本金27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利息,而林彥伶亦未實行債權清算讓與擔保物即系爭房屋及基地價值之狀態,林彥伶並未終局取得即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李秉宸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基於其母林彥伶之借名登記而來,不僅為無償受讓,且基於被上訴人與林彥伶間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應認定其明知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間所存在之借貸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物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若知悉林彥伶已就該物與第三人即上訴人李秉宸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㈢林彥伶為上訴人李秉宸清償積欠張達銘之27萬元,上訴人李

秉宸與林彥伶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金額為27萬元,該27萬元為借款,並非買賣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價金,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對林彥伶具有既判力,對被上訴人具有爭點效。

㈣林彥伶借款27萬元予上訴人李秉宸,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

換算年利率44.44%),恐有重利之嫌,乃要求要上訴人李秉宸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收取每月租金1萬元之方式,藉以規避重利事實。嗣因上訴人李秉宸於借款後,車禍舊疾復發及工作不順利,約半年期間未支付利息,林彥伶透過中間人簡廷安於100年2月14日出面要求上訴人李秉宸書寫切結書及41萬元本票,切結從99年7月15日計算至100年5月15日止,共10個月,利息合計10萬元,加計房屋過戶之契稅及房屋稅合計4萬元,總計41萬元,應於100年3月31日前支付4萬元,並於100年5月31日清償完畢。嗣上訴人李秉宸於支付利息每月1萬元兩期之後,因無法如期支付,乃再與林彥伶協商改為每月支付5,000元之利息,從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上訴人李秉宸均有依期支付每月5,000元之利息。

㈤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僅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及基地雖因讓與擔保之原因而過戶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自始至終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並未交付占有。被上訴人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權向上訴人李秉宸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秉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實係林

彥伶向上訴人李秉宸收取高額利息,恐涉重利罪所為規避之舉措,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訂立為脫法行為,依法應為無效,且在經濟意義上仍應解為是相當於擔保債務之利息。依前案判決,上訴人李秉宸僅應向林彥伶給付27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即每月4,500元,並無再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理。

㈦不論租金或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超過5年部分,其

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李秉宸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得勝訴判決後,未經確定,即於107年9月

17日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屋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為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所有。如原審判決廢棄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返還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多為古董收藏品、耐久財,使用數十年後仍然可以繼續使用,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依執行筆錄記載,未經執行法院命令被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並以107年11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六字第97356號函,命被上訴人尋覓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存放。如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顯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㈨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僅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及基地雖因讓與擔保之原因,而過戶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秉宸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實際占有並未交付占有。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聲請假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解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啟福,並交付占有,黃啟福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及林彥伶未告知上訴人李秉宸,即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處分予黃啟福,應認為其欲將處分所得作為清償上訴人李秉宸所積欠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及林彥伶應將結算債務本息後之餘額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上訴人李秉宸將另行起訴主張。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啟福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0日起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上訴人李秉宸亦無法再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相關利益。如原判決廢棄時,被上訴人應自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56,300元。

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秉宸應給付被上訴人457,00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秉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秉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所有原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傢具、家電、物品返還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如不能返還時,應各給付視同上訴人李建緯427,750元、上訴人李秉宸9,0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56,3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暨賠償因假執行所生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李秉宸以其向張達銘借款25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基

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達銘所有,雖以買賣為名,然實質上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嗣張達銘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上訴人李秉宸向林彥伶借款27萬元,藉以清償積欠張達銘之借款本息,並由張達銘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簽發票面金額41萬元之本票予林彥伶,切結給付借款本金、利息、系爭房屋及基地過戶之契稅及房屋稅,惟該借款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且上訴人李秉宸如清償借款本息、代墊房屋稅及契稅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消滅,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隨同消滅,而對林彥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訴請:㈠確認林彥伶對上訴人李秉宸就27萬元借款債權之利息逾法定利率或已給付部分均無請求權;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秉宸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㈢林彥伶應於上訴人李秉宸清償借款本息、代墊房屋稅及契稅之同時,將上訴人李秉宸簽發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李秉宸償還林彥伶借款本利、代墊房屋稅及契稅之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秉宸或其指定人。而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林彥伶向張達銘代償上訴人李秉宸欠款27萬元,究為上訴人李秉宸向林彥伶之借款?抑為買賣價金?如為借款,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是否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究係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或為借款之利息?嗣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認定,林彥伶向張達銘代償上訴人李秉宸欠款27萬元,係上訴人李秉宸向林彥伶之借款,而張達銘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子被上訴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為買賣,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中簡字卷第67頁背面);林彥伶替上訴人李秉宸代償27萬元予張達銘,縱使該借款上訴人李秉宸並未如期於借款後1年內償還款項,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並不當然自動的於100年7月15日起即歸林彥伶所有,仍應經估價與清算(中簡字卷第68頁背面);借款以系爭房屋及基地讓與擔保之契約性質,縱使如林彥伶所述所支付為租金,在經濟意義上仍應解為是相當於擔保債務之利息(中簡字卷第69頁)。

⒊上訴人李秉宸與被上訴人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張

達銘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為買賣或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究係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或為借款之利息?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亦即,應認林彥伶向張達銘代償上訴人李秉宸欠款27萬元,係上訴人李秉宸向林彥伶之借款,而張達銘依上訴人李秉宸指示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為買賣,實質上為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李秉宸縱使未如期償還借款,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亦不當然自動歸林彥伶所有,仍應經估價與清算,上訴人李秉宸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借款之利息,並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租金。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

上訴人李秉宸與林彥伶、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給付之1萬元,係27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業如前述。亦即,上訴人李秉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雖簽有租賃契約書(中簡字卷第13至26頁),然該租賃契約應屬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秉宸給付租金457,000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達銘依上訴人李秉宸指示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為買賣,實質上為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李秉宸雖未如期償還借款,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仍不當然自動歸林彥伶所有,業如前述。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指示給付關係中,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外觀而言,領取人與被指示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領取人信賴指示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林彥伶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則因林彥伶指示而自張達銘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不得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秉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後,即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356號受理後,於107年12月20日解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占有系爭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接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因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附表所示家具、家電、物品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40所示物品:

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於107年11月19日,書記官、執達員於同年12月20日分別前往系爭房屋為假執行,系爭房屋內堆滿雜物,並有家具、家電、衣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卷附執行筆錄明確。又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包括有冰箱、床舖、彈簧床、床頭櫃、衣櫃、沙發、書桌、電視、音樂卡帶、廚具、冷氣、電腦、印表機、螢幕,另有衣服、棉被,此經證人即承辦書記官林美萍、執達員翁金鵑於本院證述明確(簡上字卷第145至148頁)。而系爭房屋為住宅,於假執行前,仍堆放有家具、家電、衣物,且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40所示物品,均屬一般家庭之常見物品,依通常生活經驗,可信系爭房屋遭假執行前,原本即存有同此內容之物品。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既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致喪失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40所示物品之占有,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將該等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之義務。因此,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9、11、

12、15至24、30、31、33、35至39所示物品;上訴人李秉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0所示物品,均屬有據。

③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主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40所示物品,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上開給付係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給付,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原物,自有准許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就該等特定物為代償請求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合併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按其價額給付金錢,即無不合。

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遭假執行時,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放置屋內物品項目眾多,衡諸常情,少有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且縱然有留存單據,亦可能因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一同交由被上訴人接管,現已無原始付款或購買單據可考,欲證明該等物品於假執行前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40所示物品之取得金額,與該等物品之市場價格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⑤惟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既自陳附表編號1至9、

11、12、15至24、30、31、33、35至40所示物品,均係於92年12月11日以前所購買(簡上字卷第107至109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一般動產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以下,該等物品即均超過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爰據此計算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受損害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

31、33、35至40折舊後金額欄所示。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時,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450元、上訴人李秉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00元。

⑵附表編號10、13、14、25至29、32、34、41所示物品:

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雖另主張系爭房屋遭假執行時,其等尚有附表編號10、13、14、25至29、32、34、41所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惟證人林美萍、翁金鵑於本院均證稱:前往系爭房屋為假執行時,沒有印象屋內有佛像、乙炔切割器、雷射水準儀等語(簡上字卷第146至148頁),且附表編號10、13、14、25至29、32、34、41所示物品,均非一般家庭之常見物品。此外,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遭假執行前,確有附表編號10、13、14、25至29、32、34、41所示物品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原對系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室內面積為46.25方公尺、陽臺面積為7.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簡上字卷第174頁)為證,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且面積相當之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網頁資料(簡上字卷第110、111頁)可佐,堪認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主張其等因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應為可採。本院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解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占有系爭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啟福,業如前述,則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合計5月又20日,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計算,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6,667元(10,000元×【5+2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6,300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⒋因此,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9、11、

12、15至24、30、31、33、35至39所示物品返還予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56,450元予視同上訴人李建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0所示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500元予上訴人李秉宸;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6,300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秉宸應給付被上訴人457,00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秉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為假執行,造成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之損害,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9、11、12、15至24、30、31、33、35至39所示物品返還予視同上訴人李建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56,450元予視同上訴人李建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0所示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李秉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500元予上訴人李秉宸;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56,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李秉宸、視同上訴人李建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民

法官 吳昀儒法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返還房屋事件┌──┬────────┬────┬─────┬─────┬─────┐│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擺放位置│所有人 │取得金額 │折舊後金額│├──┼────────┼────┼─────┼─────┼─────┤│1 │瓦斯熱水器1套 │化妝室 │李建緯 │4,000元 │400元 │├──┼────────┼────┼─────┼─────┼─────┤│2 │床櫃1組、床舖2個│主臥室 │李建緯 │15,000元 │1,500元 │├──┼────────┼────┼─────┼─────┼─────┤│3 │彈簧床1組 │主臥室 │李建緯 │18,000元 │1,800元 │├──┼────────┼────┼─────┼─────┼─────┤│4 │實木衣櫃1組 │主臥室 │李建緯 │7,500元 │750元 │├──┼────────┼────┼─────┼─────┼─────┤│5 │書櫃1組、書籍1批│主臥室 │李建緯 │10,000元 │1,000元 │├──┼────────┼────┼─────┼─────┼─────┤│6 │書桌1個 │主臥室 │李建緯 │2,000元 │200元 │├──┼────────┼────┼─────┼─────┼─────┤│7 │西裝2套、皮衣3件│主臥室 │李建緯 │70,000元 │7,000元 ││ │、大衣5件、其他 │ │ │ │ ││ │衣服1批 │ │ │ │ │├──┼────────┼────┼─────┼─────┼─────┤│8 │桌組1組 │和室 │李建緯 │25,000元 │2,500元 │├──┼────────┼────┼─────┼─────┼─────┤│9 │桌上型電腦、液晶│和室 │李建緯 │30,000元 │3,000元 ││ │螢幕、印表機各1 │ │ │ │ ││ │臺、電腦桌1個 │ │ │ │ │├──┼────────┼────┼─────┼─────┼─────┤│10 │日本雷射水準儀1 │和室 │李建緯 │80,000元 │無法證明 ││ │組 │ │ │ │ │├──┼────────┼────┼─────┼─────┼─────┤│11 │音樂卡帶1千餘卷 │和室 │李建緯 │50,000元 │5,000元 │├──┼────────┼────┼─────┼─────┼─────┤│12 │鞋櫃1組 │前陽臺 │李建緯 │3,000元 │300元 │├──┼────────┼────┼─────┼─────┼─────┤│13 │乙炔切割器1臺 │前陽臺 │李建緯 │6,000元 │無法證明 │├──┼────────┼────┼─────┼─────┼─────┤│14 │工程工具數臺 │前陽臺 │李建緯 │10,000元 │無法證明 │├──┼────────┼────┼─────┼─────┼─────┤│15 │彈簧床1組 │客房 │李建緯 │16,000元 │1,600元 │├──┼────────┼────┼─────┼─────┼─────┤│16 │Toshiba31吋電視1│客房 │李建緯 │25,000元 │2,500元 ││ │臺 │ │ │ │ │├──┼────────┼────┼─────┼─────┼─────┤│17 │實木衣櫃1組 │客房 │李建緯 │7,500元 │750元 │├──┼────────┼────┼─────┼─────┼─────┤│18 │音響1臺 │客房 │李建緯 │4,500元 │450元 │├──┼────────┼────┼─────┼─────┼─────┤│19 │衣櫥1組 │客房 │李建緯 │3,000元 │300元 │├──┼────────┼────┼─────┼─────┼─────┤│20 │床組1組 │客房 │李建緯 │10,000元 │1,000元 │├──┼────────┼────┼─────┼─────┼─────┤│21 │沙發1組 │客廳 │李建緯 │7,000元 │700元 │├──┼────────┼────┼─────┼─────┼─────┤│22 │Sony31吋電視1臺 │客廳 │李建緯 │30,000元 │3,000元 │├──┼────────┼────┼─────┼─────┼─────┤│23 │電視櫃1組 │客廳 │李建緯 │22,000元 │2,200元 │├──┼────────┼────┼─────┼─────┼─────┤│24 │錄放影機1臺 │客廳 │李建緯 │15,000元 │1,500元 │├──┼────────┼────┼─────┼─────┼─────┤│25 │關聖帝君佛像(紅│客廳 │李建緯 │8,000元 │無法證明 ││ │豆杉)1尊 │ │ │ │ │├──┼────────┼────┼─────┼─────┼─────┤│26 │濟公活佛佛像(原│客廳 │李建緯 │20,000元 │無法證明 ││ │木)1尊 │ │ │ │ │├──┼────────┼────┼─────┼─────┼─────┤│27 │觀音菩薩佛像(原│客廳 │李建緯 │5,000元 │無法證明 ││ │木)1尊 │ │ │ │ │├──┼────────┼────┼─────┼─────┼─────┤│28 │太上老君佛像(原│客廳 │李建緯 │5,000元 │無法證明 ││ │木)1尊 │ │ │ │ │├──┼────────┼────┼─────┼─────┼─────┤│29 │三聖佛佛像(銅製│客廳 │李建緯 │6,000元 │無法證明 ││ │)3尊 │ │ │ │ │├──┼────────┼────┼─────┼─────┼─────┤│30 │防盜鐵門1扇 │客廳 │李建緯 │12,000元 │1,200元 │├──┼────────┼────┼─────┼─────┼─────┤│31 │櫥櫃1組 │客廳 │李建緯 │30,000元 │3,000元 │├──┼────────┼────┼─────┼─────┼─────┤│32 │達摩祖師佛像1尊 │客廳大門│李建緯 │3,500元 │無法證明 │├──┼────────┼────┼─────┼─────┼─────┤│33 │冷氣機1臺 │客廳 │李建緯 │30,000元 │3,000元 │├──┼────────┼────┼─────┼─────┼─────┤│34 │古玉、天珠項鍊8 │客廳電視│李建緯 │50,000元 │無法證明 ││ │個 │櫃抽屜 │ │ │ │├──┼────────┼────┼─────┼─────┼─────┤│35 │國際牌滾筒型洗衣│後陽臺 │李建緯 │25,000元 │2,500元 ││ │機1臺 │ │ │ │ │├──┼────────┼────┼─────┼─────┼─────┤│36 │大冰箱1臺 │廚房 │李建緯 │20,000元 │2,000元 │├──┼────────┼────┼─────┼─────┼─────┤│37 │廚具1組 │廚房 │李建緯 │40,000元 │4,000元 │├──┼────────┼────┼─────┼─────┼─────┤│38 │抽油煙機、微波爐│廚房 │李建緯 │30,000元 │3,000元 ││ │、瓦斯爐、瓦斯桶│ │ │ │ ││ │、碗盤1套 │ │ │ │ │├──┼────────┼────┼─────┼─────┼─────┤│39 │烤箱1臺 │廚房 │李建緯 │3,000元 │300元 │├──┴────────┴────┴─────┴─────┼─────┤│李建緯合計 │56,450元 │├──┬────────┬────┬─────┬─────┼─────┤│40 │中型冰箱1臺 │客房 │李秉宸 │15,000元 │1,500元 │├──┼────────┼────┼─────┼─────┼─────┤│41 │電鑽1組 │和室 │李秉宸 │3,000元 │無法證明 │├──┴────────┴────┴─────┴─────┼─────┤│李秉宸合計 │1,5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