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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陳秀琴被 上 訴人 陳正德

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楊林秀滿楊仁雄李宜昇陳懋宗即陳文良陳 妙黃詩雅黃佩雯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鳳寬被 上 訴人 張耿豪

洪榕蔚楊連生(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楊孝生(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楊欣宜(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洪秀麗於原審民國107年2月22言詞辯論終結後,107年3月27日宣判前,107年3月10日死亡,業經原審裁定由即被上訴人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依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合夥利益之訴,既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應無再列「祥園山莊合夥團體」為共同被告之理。上訴人於本審陳明「不用再列合夥團體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件僅以全體合夥人及合夥人洪秀麗之繼承人為全體被告。」,自無不合,爰依此更正當事人欄記載。又張子良係為合夥管理財務之人,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於張子良之起訴,經張子良同意(見本審卷第35頁),發生撤回效力,均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祥園山莊合夥團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團體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0萬0557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陳正德為系爭共有土地執

行長兼法定代理人、張子良為系爭共有土地財務長,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沅鋒、被上訴人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懋宗即陳文良(下稱陳文良)、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及被上訴人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之被繼承人洪秀麗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被上訴人黃樹金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文良、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及洪秀麗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3月16日出賣予訴外人林沅鋒,所得價金300 萬元,扣除仲介費1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萬4708元後,餘款285萬5292元(下稱系爭餘款)由張子良保管,上訴人得分配30萬0557元(0000000元/19×2=300557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正德、張子良給付30萬0557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5-8頁)。嗣於106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訴之變更為訴請返還應持分土地價金(見原審卷第66頁)。於107年1月

9 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文良、洪秀麗、李宜昇、陳秀琴(即原告)、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30萬0557元及利息,變更請求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並稱「因法律規定得由合夥事務執行之人代表合夥團體為被告,故本件原告仍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陳正德、張子良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7、78、81頁)。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被告更改為合夥團體」(見原審卷第86頁),於107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補正「合夥團體名稱:祥園山莊、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合夥事務之人:陳正德、張子良」,惟所列被告仍為陳正德、張子良(見原審卷第99頁),又於107年1月29日「民事補正狀㈡」補正「被告名單:李堉苗、洪興隆、陳秀琴(即原告)、黃樹金、楊林秀滿、楊仁雄、陳正德、李宜昇、陳文良、陳妙、洪秀麗、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張耿豪、洪榕蔚」及地址(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有前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查。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堉苗、洪興

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文良、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及洪秀麗共有,就系爭餘款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原審認為系爭餘款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而系爭餘款分配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應依股東實際出資分配給當時有出資之17股股東,上訴人於增資當時僅有1股,係後來再購入1股,故不能依上訴人主張之股數分配系爭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52、122頁後),並無抗辯系爭餘款因屬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分配。系爭餘款性質是否因屬合夥財產,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攸關判斷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餘款之重要法律爭點,原審就此未為適當闡明,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並曉諭兩造為完全之辯論,逕以系爭餘款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聲明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等語,且於本審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審卷第35頁反面),倘由本院逕予審理,對於上訴人而言無異少一審級之保護,將損及其審級利益。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