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游俊章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涂銘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即背書人康秀玉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既已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康秀玉,自足使第三人相信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康秀玉,則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之主張,是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然其對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印文之真正已自承在卷,故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已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僅是交予訴外人康秀玉保管,並未授權訴外人康秀玉開票等語,惟此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康秀玉盜開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欄、發票日、金額欄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云云,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印章既屬真正,自不能因該票上文字非上訴人親筆書寫,即遽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非上訴人蓋用,而係他人盜蓋,或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發。又按本院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受命法官問:「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康秀玉不可以塗銷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弘明律師:「康秀玉可以塗銷。這個部分證據資料前幾個星期才知道」等語,故上訴人已承認訴外人康秀玉可以塗銷,則康秀玉顯然具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退萬步言,縱使訴外人康秀玉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逾越授
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康秀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近二十餘年,其均以交付康秀玉簽發支票方式對外借款,且以此方式簽發之支票不止系爭支票,而係多達數本之多,且上訴人已自承空白支票、發票人印章均交由康秀玉保管等語,此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9號給付票據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前開所為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亦經原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
被塗銷,並有發票人之印章蓋於其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仍可取得票據權利,則發票人自得負票據責任。
⒋末查,支票係憑票即付,持票人不用瞭解發票人與前手之
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之印章皆交由康秀玉保管,被上訴人認為康秀玉交付之支票應為有效票。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支票不是上訴人本人簽發的,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雖係
上訴人所有,然係遭訴外人康秀玉盜用開立。空白支票及發票人印章當時係交由訴外人康秀玉保管,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此由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發票日、金額欄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均非上訴人書寫,且上訴人與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邱翠娟」並不認識,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可能開立系爭支票予邱翠絹或被上訴人。至於訴外人康秀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41號偵辦中(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康秀玉就其所涉刑事案件亦避不到庭,系爭支票既係盜開為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⒉再者,上訴人僅係將印章交予訴外人康秀玉保管,並未委
託其開立票據,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尚非允洽。訴外人康秀玉於106年6月至8月間,大量盜開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其中另紙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人欄原本蓋用訴外人康秀玉之印章,其後予以塗改而改蓋上訴人印章,且該支票之受款人蔡金女與訴外人康秀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康秀玉盜開,故票據若經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自難令發票人負發票責任。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發票行為係
應以文字為之的要式法律行為,如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法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予康秀玉,果此,既然欠缺法定方式之要件,則訴外人康秀玉應自始未能取得代理權,自不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⒉再者,本件上訴人固有將空白支票簿、支票印鑑章交由訴
外人康秀玉保管,惟康秀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支票及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8月2曰、面額50萬元之支票,而上開2張支票均已跳票,故被上訴人從康秀玉處所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均未兌現。復參以兩造並未因收受票據有碰面或通過電話,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見解,應難認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康秀玉代開系爭支票之事實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康秀玉幫上訴人處理對外借款長達1、20年,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兩人為男女朋友等語。查上訴人否認康秀玉有幫上訴人處理對外借款長達
1、20年之情,康秀玉所提出之手寫帳務資料,係其個人私下製作,真實性尚值懷疑。且從該帳務資料內容可知,有屬於保費事項,而上訴人並非保險從業人員,亦無向該等人購買保險,豈可能會因保費之故而開立支票。反觀,康秀玉本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其帳務資料內所列之人,均為其保險客戶,故該帳務資料應係與其個人相關,而與上訴人無涉。況退步言之,該帳務內容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衡情康秀玉在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應無可能先提出該資料予被上訴人觀看,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至於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足逕認定為表見事實。故本件應確實無任何表見事實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發票授權人責任,當非可採。
⒊又訴外人康秀玉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邱翠絹是劃掉,再蓋章,因為要交給陳文石,我106年10月5日跟邱翠絹和解當天就劃掉並蓋章,禁止背書轉讓沒有劃掉,但我有蓋章」等語。而兩造對於受款人「邱翠絹」、「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由康秀玉塗銷一節,並無爭執。足見第一受款人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康秀玉時,系爭支票仍屬於有填載受款人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
⒋承上,系爭支票原有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康秀玉持有系爭支票,係經邱翠絹背書轉讓而來,邱翠絹背書轉讓當時,系爭支票關於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然存在。康秀玉係在從邱翠絹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方將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塗銷,並在其上蓋用上訴人印文。準此,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康秀玉行為,因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而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受讓系爭支票之康秀玉自亦無法取得票據之權利。
⒌換言之,系爭支票原係簽發予訴外人邱翠絹,斯時為記名
支票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訴外人邱翠絹自不得再轉讓票據權利,然訴外人邱翠絹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康秀玉,已然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故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票據上權利。倘鈞院認訴外人康秀玉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則按票據法第34條規定,如認康秀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取回系爭支票,等同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6日,而康秀玉取回系爭支票後,於106年12月4日始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時早已過發票日,故此時票據權利應已消滅,依票據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轉讓系爭支票。準此,康秀玉縱然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邱翠絹」之記載塗銷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轉讓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又因與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大抵均屬相同之另案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考。
⒍末查,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康秀玉,因違反禁止
背書轉讓之規定,而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則受讓系爭支票之康秀玉無法取得票據之權利,而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及其效力相同,一切人的抗辯,並不因而切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康秀玉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得對康秀玉主張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康秀玉無法取得票據權利,因人的抗辯不中斷,上訴人並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雖受款人欄「邱翠絹」及發票人欄「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業經塗銷,然如前所述,塗銷之人係康秀玉,並非上訴人。查該塗銷非由上訴人故意為之,業如前述,而康秀玉亦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其所為塗銷應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亦即應屬未塗銷。準此,被上訴人應仍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106年7
月16日,面額6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乙張。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且康秀玉就系爭支
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並經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在案。
㈢系爭支票正面原載有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但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均遭康秀玉塗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康秀玉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㈡系爭支票之簽發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㈢系爭支票之第一受款人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康秀玉
時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是否未塗銷?㈣上訴人得否對康秀玉主張,因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康秀玉時,系爭支票上有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康秀玉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㈤若康秀玉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上訴人得否以
對康秀玉之抗辯,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自
承,已如前述(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前段),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康秀玉分別於本院到庭證稱:「…,都是游俊章跟我借貸,他需要資金週轉,把他的支票、印章全部全權交代我幫他跟朋友調度週轉,游俊章同意我開票,也同意我可以把支票轉移,他同意我使用全部支票跟印章,因為他說這是他私人理財,一毛錢都不能讓他太太知道,游俊章要出國前一個星期把他的支票、印章全部交代給我全權使用,因為游俊章要出國一年,中間不能有退票、拒絕往來,他怕回不來,游俊章出國交代的是最後一本支票,之前支票、印章授權我使用,是從99年開始,游俊章的支票、印章就全部交代我保管授權我使用,需要資金週轉幫他借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給付票款事件(以下簡稱149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係經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43頁;1493號事件卷第69頁),且上訴人對康秀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包含偽造系爭支票部分)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即康秀玉)所辯稱係經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等語堪以採信,故康秀玉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該案告訴人(即上訴人)嗣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授權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應認為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康秀玉開立屬實。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康秀玉所開立,即無再論述表見代理問題之需要,附此敘明。
㈢票據之塗銷係指將票據上之記載予以塗抹之謂。又票據之塗
銷既為法律行為,即必須出自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方生塗銷之效力。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之故意行為塗銷票據上記載事項或簽名者,被塗銷之事項或簽名即生塗銷之效力,視同無此記載或簽名。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
發票人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乃發票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固無庸於該文句之緊接處簽章或蓋章,其在發票人欄上簽章之效力當然及之,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考)。查證人邱翠娟於前揭1493號事件曾到庭證稱:「(你這張支票背書交還給證人康秀玉是在106年8月2日之前還是之後?)這個背書不是我寫的,這個字不是我的,…,我後來有拿回來交回給證人康秀玉,…」等語(見1493號卷第70頁反面),復參酌前揭1493號事件之支票背面「邱翠娟」三字與系爭支票背面「邱翠娟」三字之字形、筆順完全相符,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然該「邱翠娟」三字卻與證人邱翠娟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完全不符(見1493號卷第73頁),足見證人交回系爭支票予證人康秀玉時並未再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其次,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授權康秀玉所開立,且由康秀玉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代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交易習慣早已行之多年並非偶一為之,又上訴人亦曾對他人表示委由康秀玉代為借款之事等情,亦有證人林蔡金女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卷案件證述甚詳,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予林蔡金女、邱翠娟二人之支票,亦有屬無記名支票(見前揭他字卷第35-37頁),再參酌上開票據塗銷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康秀玉既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開立系爭支票,復曾有開立無記名支票之前歷,且康秀玉於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處皆有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康秀玉所為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即已發生塗銷之效力,而成為無記名票據及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則第三人持有該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可依票據流通性予以轉讓之。
㈣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固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惟期後背書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期後背書亦有權利移轉效力及資格授與效力。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6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4日經康秀玉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此為期後背書,即無人的抗辯中斷效力之發生,換言之,發票人自得以其對抗期後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翠娟已證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其所寫的等語(見1493號卷第70頁反面),復核確與證人邱翠娟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完全不符(見1493號卷第73頁),足見並無邱翠娟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規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康秀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再據此主張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康秀玉,因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而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受讓系爭支票之康秀玉自無法取得票據之權利云云,作為對抗背書人康秀玉之事由,進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自乏憑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其餘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萬
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票據法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並已合法塗銷受款人「邱翠娟」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復無上訴人所主張人的抗辯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為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編│發票日 │付款人 │ 票 號 │ 帳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號│ │ │ │ │ │ (新臺幣) │├─┼──────┼──────┼─────┼─────┼───┼─────┤│一│106年7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0000000000│游俊章│陸拾萬元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