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蔡耀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博珺
張沂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中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審經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1721、4萬204 元,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委任合約書,報聘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於94年7 月間,被上訴人共同招攬如附表所示保單,嗣因要保人譚集寶於105 年5 月2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業務員係以附表所示保單為儲蓄保本,優於定存6%利息之高獲利,只需繳納一次費用即可擁有終身保障等話術招攬,致其誤信而投保,事後發現附表所示保單竟為投資型保單,並無保本情事,且被保險人均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主張附表所示保單自始無效,要求上訴人退還所繳保費。上訴人經比對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聯合信用卡簽單、安泰人壽要保書及元大銀行開戶簽章之簽名,發現確有明顯不同,依保險法第
105 條第1 項規定,僅能允要保人譚集寶所請,予以退還保險費。又附表所示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上訴人已將收取保險費附加保費後投入投資,嗣後確認系爭保單屬自始無效,而贖回投資時產生16萬3325元虧損及1 萬8000元發單成本,因被上訴人共同招攬系爭保單未盡確認親晤被保險人,竟於要保書上業務人員報告書欄勾選已親晤被保險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展業制度第一章第7 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應分別返還報酬16萬1721元、4 萬2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判命劉明朗應給付上訴人8640元部分,因劉明朗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上訴人於共同招攬附表所示保單時,有違反重大事項告知書第4 條第1 、2 項及第10條第3 項等事由,造成上訴人投資價值虧損變動,需以上訴人自有財產支應,因而受有已投資贖回時所產生16萬3325元虧損(虧損明細,詳如上證2至4 ,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另上訴人為處理各類申訴案件,明訂「各類申訴案件處理之費用扣收原則」(即指上證
1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中關於發單成本,係指製作保單、維護系統等事宜所需負擔之費用,以每一保單每年度之發單成本為計算標準,附表所示保單自投保當年度94年起至發現系爭保單自始無效之年度105 年,共12年度,每張保單發單成本為6000元,共計1 萬8000元【計算式:(500 ×12)×3 =1 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共計18萬1325元【計算式:16萬3325元+1萬8000元=18萬1325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失,是基於委任關係,並不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一、附表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張博珺招攬,非被上訴人張沂臻所招攬,雖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記載「業務員簽章:張沂臻」,實因被上訴人張博珺不具有投資型保單之招攬資格,上訴人為營業之利益,一致要求所屬之業務員,如不具有投資型保險而且招攬該險種者,需掛名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之業務員,予以規避監理法令,故造成附表所示保單之爭議,並非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又保險法第105 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未排除民法代理之規定,可以委託他人代簽,且觀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相似,被保險人無法諉為不知之情形下,附表所示保單是否無效,實屬有疑義。
二、附表所示保單自94年7 月間承保起至要保人譚集寶於105 年
5 月2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止,期間長達11年多,期間,被上訴人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8 點,每年將投資組合現況等事項告知要保人譚集寶,要保人譚集寶於訂約後近11年後,僅因附表所示保單處於投資虧損狀態,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主張附表所示保單無效,上訴人因自身利益之考量,願意返還保費予要保人譚集寶等人而成立和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投資型保單選擇何種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係由要保人決定,並由上訴人相關人員管理有關基金買賣、變更基金標的之投資理財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所示保單因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無效,係可歸責要保人譚集寶等人所致,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目規定,向要保人譚集寶等人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佣金支出、帳戶管理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係於94年7 月12日訂立,距今已逾11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應分別給付16萬
1721、4 萬2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第8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張博珺、張沂臻、劉明朗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0至12頁之原證1 ),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上訴人招攬保險。
㈡被上訴人張博珺於94年7 月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保單,被上
訴人張沂臻並於保單業務人員欄位及直屬主管欄位簽章(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之原證4 )。
㈢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譚集寶於105 年5 月20日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業務員係以附表所示保單為儲蓄保本,優於定存6%利息之高獲利,且只需繳納一次費用即可擁有終身保障等話術招攬,致其誤信而投保,事後發現附表所示保單竟為投資型保單,並無保本情事,加以附表所示保單,被保險人均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主張附表所示保單自始無效,要求上訴人退還所繳保費。經上訴人比對附表所示要保書及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聯合信用卡簽單、安泰人壽要保書及元大銀行開戶簽章之簽名,發現確有明顯不同,依保險法第
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僅能允譚集寶所請,(見原審卷第14頁之原證3 、第44至46頁之原證13)。
㈣張博珺、張沂臻、劉明朗因附表所示保單受領報酬分別為16萬1721元、4 萬0204元、8640元。
㈤依據兩造之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倘如附表所示保單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連帶給付18萬1325元(
附表所示保單贖回投時產生16萬3325元虧損、1 萬8000元發保單成本),有無理由?㈡附帶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是否應將其受領之佣金(16萬17
21元、4 萬0204元)返回予附帶被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所示,要保人為譚集寶,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譚家明、譚家英,譚家齊,且定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堪認附表所示保單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又附表所示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業據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譚集寶等人簽立)、被保險人真正簽名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34頁),且經比對被保險人真正簽名文件上「譚家明」、「譚家英」、「譚家齊」簽名,其筆跡、運勢、勾勒、佈局與要保書上「譚家明」、「譚家英」、「譚家齊」簽名不同,堪認附表所示保單確實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相似,被保險人無法諉為不知乙節,實難採信。又附表所示保單因保險契約有上開無效事由,經上訴人依要保人譚集寶所請,於10
5 年8 月5 日退還保險費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有保單解約審查表在卷可佐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之原證13)。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連帶給付18萬1325元(附表所示保單贖回投時產生16萬3325元虧損、1 萬8000元發保單成本),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保單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亦因此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譚集寶等事實,如上論述,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即應探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㈡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重大事項告知書/ 保
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 要保人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第4 條(投資標的選擇與配置):「⑴要保人於投保時應選擇連結本契約提供之投資標的,本公司(指上訴人) 並將其配置比例載明於保險單面頁」;「⑵本公司得視當時投資市場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增列或刪除本契約可得選擇的投資標的,其增列或刪除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於行使前項變更時,應依當時本契約提供的投資標的選擇之。」(見原審卷第18、23、28頁),可知選擇何種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係由要保人決定,並由上訴人相關人員管理有關基金買賣、變更基金標的之所謂投資理財行為,而於投資運用期間,保單價值每每會隨著投資連結之基金市價變動,是投資帳上價值之盈餘或虧損變動,被上訴人無從干涉,應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2 至4 之虧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以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細觀該虧損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投資虧損金額(即上訴人指稱之保單損失金額)為總投資金額扣除帳戶價值(即107 年7 月29日基金解約),總投資額為總繳保費扣除附加費用,但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已於105 年8 月5 日退還保費給要保人譚集寶,然上開扣除之帳戶價值卻記載107 年7 月29日基金解約,二者已差距1 年11個月又23日,是以上開帳戶價值究竟為何,已有疑義;且對於附加費用究竟為何,均未逐一說明,是以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失,即屬有疑?況且,附表所示保單是上訴人以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為由,予以解除保險契約,而附表所示保單是否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乃屬上訴人於承保時,公司內部核保審查之範疇,自難可歸咎於業務人員;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不法情狀,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16萬3325元虧損之損害,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重大事項告知書/ 保險
商品特性摘要說明/ 要保人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保單管理費用:即本公司管理本保險單之成本,每屆月結算日於保單價值中扣除,其金額為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本公司得調整保單管理費用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調整之幅度不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一定期間內之變動幅度。前項『一定期間』係指本保險開始販售或本公司前次調整較晚之月份,至本公司本次調整之月份之期間。」,堪認上訴人於收取附表所示保單後,已每月扣除120 元作為保單管理費用,而上開費用,本屬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營業成本,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保單之支出1 萬8000元發單成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1325元(附表所示
保單贖回投時產生16萬3325元虧損及發單成本1 萬8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附帶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是否應將其受領之佣金(16萬1721元、4 萬0204元)返回予附帶被上訴人?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委任契約書,為上訴人之保險
業務員,負責為上訴人招攬保險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委任合約書在卷可參佐(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之原證1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參照),業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所揭明。且不論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之關係,就其契約履行之內容,本即得由雙方約定履行品質等等要件,或是就應行遵守之注意事項為約定,苟無違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拘束。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3頁)。且依據兩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準此,上開「展業制度」構成兩造簽立契約內容,兩造自應受拘束。
㈢又依據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指被上訴
人)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承上論述,附表所示保單係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之規定,而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亦已解除保險契約,則依上開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及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予上訴人;被上人張博珺、張沂臻因附表所示保單受領報酬分別為16萬1721元、4 萬204 元(詳如原審卷第35至37、38至39頁之佣獎表、回歸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委任合約書第4 項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報酬16萬1721元、4 萬204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博珺、張沂臻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6萬1721元、4萬204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起保日(民國)│├────┼───┼────┼─────────────────┼──────┤│00000000│譚集寶│ 譚家明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4.07.12 ││00000000│譚集寶│ 譚家英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4.07.12 ││00000000│譚集寶│ 譚家齊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4.0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