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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4,900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加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見本審卷第17-19、63-65頁),並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3062-E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查獲以6928-MG號(原審判決誤載為6028-MG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致為第三人許怡婷求償所衍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33,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0000年0月生產、銀色汽車一部(即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轉售許怡婷,然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6028-MG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嗣於10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查扣,致使許怡婷因喪失該車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己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原車主失竊險,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協議賠付友聯保險公司2萬元;上訴人復受有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金額20個月45,000元及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雜支各6,500元、7,350元、450元、5,600元,以上損害合計234,900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存有瑕疵,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上訴人係買受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交付者為6928-MG號車輛,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聲證6,見107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15頁)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洽商賠償之事,並於調解中口頭催告,既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以價金333,000元扣除100年8月2日至104年10月28日使用價額114,750元(系爭車輛二手車104年行情20萬元,與買賣金額333,000元差價為133,000元,再以5年折舊計算,每年折舊27,000元【計算式:133,000÷5=26,600,進位後為27,000】,使用期間4年2月58日,以51個月計算,使用期間價額為114,750元【計算式:27,000÷12×51=114,750】),但需加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所受損害(領車出差費6,500元、拖車費用5,600元、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造費用7,350元、驗車費450元,合計238,15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34,900元。

㈢、再因系爭車輛車籍業遭註銷,無法辦理移轉,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同前項所示,亦請求其中234,900元。

㈣、復依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切結)合約書第5條約定,倘有借屍還魂情事,上訴人可要求退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333,000元,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退車(同聲證6,見司促卷第14-15頁),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234,900元。以上各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為盜贓物一情並不知情,且盜贓遺失物之請求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害人並未給付價金予最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許怡婷,許怡婷已確定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7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以333,000元買賣3062-E5號、馬自達廠牌2005年4月出廠之汽車一輛(即系爭車輛),合約內容如司促卷第4、5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許怡婷,並已過戶完畢。

㈢、104年間,系爭車輛遭警方查獲係失竊車輛6928-MG號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查獲之故,賠償許怡婷15萬元,並與承保6928-MG號車輛之友聯保險公司協議,由上訴人賠償2萬元給該保險公司後,由上訴人向警方領取車輛。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部分: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動產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故具備善意受讓之要件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嗣經轉售許怡

婷,已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許怡婷所有,而系爭車輛於104年間遭警方查獲係失竊車輛6928-MG號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車輛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6928-MG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刑警大隊106年9月20日函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7-9頁)。

⒊又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原所有權人王維庭,係於99年6月

21日失竊,系爭車輛以前揭失竊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後輾轉買賣,而於逾失竊日2年後之104年始遭查獲扣押,則原所有權人王維庭之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最後取得該失竊車輛(懸掛3062-E5號車牌)之人即許怡婷已取得車輛所有權,是以歷任出賣人包括被上訴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友聯保險公司之款項、因遭扣押所受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額、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查上訴人係以汽車批發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為所營事業

之人,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其與被上訴人間雖於買賣合約記載3062-E5號車輛,然以上訴人具買賣車輛之專業,其對於所買受車輛之零件、外裝及性能必當逐一檢視、測試後方予買受,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與上訴人檢視之車輛並無不同,而具同一性,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給付車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車輛,顯非可採。

⒉況上訴人以聲證6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4-15頁)所為通知

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見司促卷第14-15頁),與其所稱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車輛不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之證據,是其於108年4月8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法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與上訴人欲購買並檢查無

誤之車輛係相同之車輛,且已移轉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亦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車輛嗣遭查獲係以6928-MG號車

輛之車身改造,致未能合法取得車籍登記,為給付不能等語,然而即使具汽車買賣專業之上訴人已難發現車輛有車身改造之情事,何能苛責無此專業之上訴人能查覺系爭車輛乃0000-MG號車輛車身改造情事,是以縱有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亦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亦非有據,無法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系爭車輛之合約書第5條請求退還買賣車款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00年8月2日以333,000元買賣系爭車

輛,買賣合約內容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上訴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見司促卷第4、5頁),及系爭車輛於104年間,遭警方查獲係失竊車輛6928-MG號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等情,並無爭執。

⒉依前揭合約約定,上訴人固可要求退車,惟請求退車與被上

訴人退還車款間之關聯性為何,上訴人雖稱其通知被上訴人退車,被上訴人不願受領,已屬遲延,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之效,或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車輛有車身改造問題,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者,始足當之。

⑵依買賣合約內容第5條記載,上訴人可要求退車,被上訴人

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之文字解釋,應指上訴人可要求退車,請求退車款,亦可不要求退車,而為其他請求,是主張退車之人對其曾通知退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退車之證據,是其請求退還車款,尚非有據。

⑶又縱認上訴人已請求退車,然上訴人已向承保6928-MG號失

竊車輛之友聯保險公司協議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訴請失竊車輛之車主王維庭、友聯保險公司辦理塗銷車籍登記,而與王維庭、友聯保險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王維庭、友聯保險公司願於107年7月31日前出面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註銷及過戶登記),有協議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5頁、11-12頁,本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既有取得失竊車輛(即上訴人買車時檢視之車輛)之意願,且可據前揭和解筆錄辦理原車籍註銷及過戶登記,上訴人並自陳辦理過戶之登件均在其手上等語,雖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車及退還車款,係其權利之行使,然衡量兩造對於買賣車輛之專業程度、上訴人逾盜贓物回復請求權時效後始對許怡婷為賠償及上訴人支付友聯保險公司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節比較衡量結果,認上訴人在得過戶登記為6928-MG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情況下,主張買賣合約第5條之權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⒊據上,上訴人依買賣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亦非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權利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900元,無法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另其追加解除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合約第5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