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劉亮志被上訴人 郭元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因人不在臺灣,委託上
訴人向訴外人即TOYOTA臺中五權營業所(下稱豐田公司或車商)銷售主任楊宗成洽談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yaris經典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事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保險費用6萬元、領牌費用1萬元、貸款設定費3,500元、GPS定位費用15,000元,合計173,500元,並協助貸款65萬元,共以總價823,500元購入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總價款僅為70萬元(含貸款65萬元及現金5萬元),且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173,500元轉交5萬元予楊宗成,上訴人收取保費6萬元,實際保費支出則為55,240元,貸款設定費為3,500元,被上訴人已於貸款對保時交付予對保人員,其餘款項去向不明遭上訴人侵占,經向上訴人催討其餘款項未果。又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且僅交付汽車鑰匙1副,致使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因未檢附車籍資料及備用鑰匙而遭扣款4萬元。上訴人處理購置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3,500元(含侵占款113,500元及車商扣款4萬元)等語。
㈡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分別為:頭期款85,000元
、領牌費1萬元、貸款設定費3,500元、GPS15,000元,共計為113,500元,實際保費為55,000元,共計遭上訴人侵占113,500元。
⒉對上訴人提出之LINE、微信資料無意見,惟上訴人當時幫伊
辦理系爭車輛事情,當時說未賺到任何傭金,現又稱傭金43,200元。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車作為租賃車使用之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傭金情事,僅知臺中誠運租車公司(下稱誠運車行或車行)收伊30%,但上訴人本來是說收20%。並對證人劉亮暐、張俊雁、安紀儒於原審之證述無意見。伊經由誠運車行出租系爭車輛期間共獲取6萬多元租金收益。本件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方面:㈠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直接委託豐田公
司業務員處理,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的購車款173,500元,其中轉交給車商業務楊宗成現金5萬元,至於這筆款項是給豐田公司還是給楊宗成個人上訴人不清楚,其餘123,500元則交給車行的人員,之所以會付這些錢是因為被上訴人買車是要作為車行租賃車使用,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要參與這種租賃業務買車的錢會比較貴,所以車商業務跟車行都會額外收錢,車子的貸款與車價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的,上訴人從這件事情得到的利潤是車行給的仲介費4萬元。
⒉交車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去辦理交車,交車時證人安紀儒
也在場,車輛取得後就開到車行,車子交給車行的什麼人上訴人忘記了,鑰匙也給車行總共2副(包含遙控器及排檔鎖鑰匙),上訴人並沒有留下鑰匙,上訴人另外經手123,500元給車行,給車行的誰上訴人忘記了。上訴人從被上訴人那邊拿到的款項就是173,500元,上訴人全部付出去了,但車行收到錢之後有給上訴人4萬餘元,作為上訴人仲介這輛車交給車行使用的仲介費,上訴人一共介紹過3台車給車行,被上訴人1台,安紀儒2台,但安紀儒部分車行口頭上說會給仲介費,但實際上並沒有給,因為安紀儒的車當初買的時候是按照車行的車價來取得,並沒有額外提高車價,所以車行表示沒有利潤空間可以給仲介費,但被上訴人的車因為有提高車價,所以才能給仲介費。
⒊車籍資料部分,上訴人用對話紀錄告訴被上訴人哪些要給車
行,哪些要交給被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部分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用郵寄的方式交給他,上訴人是以郵寄的方式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交車之前就先和上訴人一起去車行簽約,上訴人胞弟劉亮暐代表車行和被上訴人簽約,簽約後一星期上訴人才去豐田公司交車,車輛是上訴人交給車行的,至於2副鑰匙是交給劉亮暐或是交給車行的哪個人上訴人不清楚,車行並沒有和上訴人另外簽立交車的證明文件,上訴人當初告訴被上訴人要參加這個合作關係時,必須要和豐田公司的業務配合,他必然會要上訴人費用的利益,不然不會同意讓被上訴人參加,因此買車的費用會比較貴,但上訴人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會貴多少,因為上訴人也不清楚。
⒋購車過程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情,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跟被
上訴人說這是投資,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亦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仲介事務,且條件都已經講透過車行來辦理,必須支付部分費用給車行。於105年4月間,被上訴人聽聞安紀儒在上訴人介紹下,投資車輛於誠運車行獲利,有意加入誠運車行,故委託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於仲介前有告知必須向誠運車行所配合業務員楊宗成購車才得以加入車行,購車費用必定比市價高,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80多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方於最短時間辦理貸款手續,交車事宜亦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前往辦理。兩造契約書有合意擬定利潤為7/3拆帳,上訴人於105年底離開誠運車行時,有請被上訴人評估是否將系爭車輛續留誠運車行。而當初交車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將車籍資料與備份鑰匙交付誠運車行,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購買過程非但知情
,且明瞭買賣價格及所衍生手續費,以證明上訴人無加諸損害之意,惟原審對此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逐項論列,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意見,逕認所述內容不符而有違委任人指示,應造成被上訴人受溢付購車款之損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從頭至尾均違反常理,申辦貸款時,貸款公司已告
知貸款金額為全額貸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始完成對保程序,可證被上訴人仍同意額外支付173,500元費用,始會先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替車行代收約定費用,否則於對保時,若如被上訴人自陳受騙或遭侵占等不知情下,遭上訴人溢收173,500元,依常人反應,被上訴人理應當下拒絕對保,甚詢問客服人員相關173,500元費用流向,對車行或上訴人提出異議,甚提告等,被上訴人不可能毫無疑問完成對保,甚親自繳納近1年貸款後,迄今始提告。且兩造為口頭及網路電話約定,雖上訴人無法拿出完整錄音或紀錄佐證173,500元費用告知確切內容,惟參上開被上訴人前後矛盾行為,可證被上訴人事實上知情且同意,並未受任何損害,甚利用系爭車輛租賃獲利。
⒊被上訴人不斷強調自身為受害者,卻在本案相關刑事詐欺及
侵占偵查過程中,不斷尋求和解並欲要求高額賠償金,上訴人告知沒做不可能和解,被上訴人仍不斷詢問,完全不合乎受害人反應。且於假扣押後,仍用LINE傳訊上訴人,復又收回訊息。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購車前,車行與上訴人的對話紀錄,佐證該筆金額確實有轉交,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會議上直言要上訴人指證車行,否則就要上訴人負責等語,完全不同於一般被害人反應,反而印證被上訴人濫用司法。上訴人何能利用經營許久的誠運車行名義,獨得合約利潤,且任被上訴人與車行直接接洽,復能掩飾被上訴人所稱交付上開金額長達1年,均未遭車行察覺。實則,上訴人僅身為代辦仲介立場,事成後獲車行部分獎金,當時亦因兩造假期不多,加上被上訴人在外島地區服役,基於朋友立場予被上訴人方便,以上訴人帳戶代收款項交付車行。被上訴人不該利用講好投資車輛予車行費用,獲得營利後,以當初未明確簽訂契約,索回約定支付款項。
⒋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係上訴人向誠運車行領報酬
,故車行直接將報酬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額外給付該筆費用。並提出上訴人與誠運車行人員「健哥」之微信通話紀錄,伊與誠運車行洽談收傭金43,200元,其餘部分上訴人都交予誠運車行,故無從中賺了113,500元。本院卷第31頁右方綠色文字係上訴人傳送的,可證上訴人有將收到的173,500元交予車行,後來車行將應付上訴人的傭金43,200元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找不到誠運車行的人,亦找不到合約書,當初簽約時,車行人員綽號「健哥」有在場,被上訴人亦見過「健哥」等語。
⒌另提出上訴人與證人安紀儒之LINE通話紀錄,證明上訴人未
欺騙證人安紀儒,證人安紀儒於原審作證時上訴人未在場,證人安紀儒之證述並不實在。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50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另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購買過程,知悉買賣價格及所衍生之手續費,被上訴人於全額貸款車費外,亦同意額外支付173,500元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總價款僅為70萬元,且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173,500元,轉交5萬元予楊宗成,上訴人收取保費6萬元,實際保費支出則為55,240元,貸款設定費3,500元係被上訴人於貸款對保時交付對保人員,其餘款項去向不明遭上訴人侵占等語。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報酬,我是跟車行領報酬,所以車行直接將報酬交給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表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不知上訴人有收取報酬之詞相符,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購車時,人不在臺灣,始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亦難認有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額外支付173,500元,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交付證人楊宗成50,000元等語,則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證人安紀儒於106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在買車
的過程中,我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匯款17多萬元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我以為這是買車的錢,所以我沒有多問詳細的內容…後來大約原告買車一個月左右,原告告訴我他的車輛車款全額貸款,並且還付給被告17萬多元,他覺得很奇怪,因為他知道我買多少錢,且他付了17萬多元,照理說同樣的車款,他就不需要全額貸款,所以他覺的很奇怪才來問我,我因為和被告比較熟,就去問被告是怎麼回事,我從被告的回答中懷疑被告有從中收到一些好處,但我不希望原告有受騙的感覺,所以我就把被告告訴我的說詞轉達給原告。被告當時告訴我說,原告的車輛有升級配備不同,所以車價較高,且既然要和店家合作,就需要給店家一些好處,但是在這之前我並沒有聽過被告有告訴原告要額外支付費用給車行或被告,原告聽我說完之後他也莫可奈何,但每月在結算分配利潤時他都會提到這個問題,但我也沒有辦法給什麼答案,都是他自己私下再去問別人瞭解。後來皓哥出面處理後,我有問過皓哥,車行有無向車主收取靠行出租費用或有無支付費用給被告?皓哥跟我說沒有,皓哥是公司的股東…在原告人買車後詢問我為何他的車價較高之前,我從來沒有聽聞過被告有告訴原告要付車行靠行費或仲介費的事情;業務員楊宗成在我買車的過程中,與一般的業務員相同,並沒有要求額外收取特別的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60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於購車後一個月內,尚因須額外支付173,500元予上訴人感到疑惑不解,因而詢問證人安紀儒上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貸款公司申請全額貸款時,就系爭車輛須額外給付173,500元之溢收費用全然知情,並進而同意支付該筆額外支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與豐田公司主任即證人楊宗成之電話錄音0007.AAC檔案譯文:
證人楊宗成:那個時候你貸款金額是65萬元,然後有一個1萬元的訂金,所以總共入款的話是66萬。
被上訴人:總共入款66萬。
證人楊宗成:對啊。
證人楊宗成:啊然後保險部分是五萬五千多加反正保險領牌加設定是6萬7這邊啦。
被上訴人:6萬7領牌。
證人楊宗成:保險領牌設定三個費用大概6萬7。
被上訴人:噢。
證人楊宗成:所以我這邊這樣搭起來我印象應該是我用73萬5的這個車價去包含全部的費用。
被上訴人:阿?證人楊宗成:73萬5車價去包含保險領牌設定,等於我是收73萬的車價。
被上訴人:懂。
證人楊宗成:懂我意思嗎?被上訴人:那我買車不是有合約嗎?我老實說我沒拿到手。‧‧‧被上訴人:所以我付超過80萬的話,那剩下部分跑去亮志那
裡了?證人楊宗成:對,因為我那時候就只有拿到這兩筆費用阿。」(參原審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楊宗成於原審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車輛購車款,我從被告那邊收到訂金1萬元及車款4萬元,合計5萬元,訂金也是車款的一部分,系爭號車輛車價660,000元、保險60,000元、領牌費用10,000元,折讓後700,000元整辦到好,當時保險保了五萬五千多元。我收到車款後交給公司,系爭車輛貸款65萬元,其他就是收到的5萬元現金,設定費3,500是在對保時,由原告直接付給對保人員,沒有收到頭期款、辦理GPS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等語相符。由上述對話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向證人楊宗成詢問系爭車輛實收價額之前,尚未知悉系爭車輛之售價及所收內容為何,而係待證人楊宗成告知後,被上訴人方得知先前給付予上訴人超過80萬元金額,證人楊宗成收受價款為700,000元,其餘金額不知去向。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給付予上訴人超過80萬元金額,內含額外支出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有何對該筆額外支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為口頭及網路電話約定,無法
拿出完整錄音或紀錄佐證被上訴人瞭解確切內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自難僅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額外收受123,500元(即173,500元扣除上訴人已轉交之5萬元)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報酬,我是跟車行領報酬,所以車行直接將報酬交給我。是被上訴人同意額外付該筆費用給車行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知道車行要收我30%,上訴人本來講的是20%等語。則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2月3日編號0009.AAC檔案錄音譯文:
被上訴人:那我問一個簡單問題,為什麼你說公司收30%租
金,為什麼他們現在說只有收20%的租金,他們有可能會犯這種減少收益的事情嗎?…上訴人:反正就…我確實多多少少我有抽啦!你說你說…嘿
呀,你說要全部算在我頭上,我就不想鳥你了,嘿呀,真的啦。
被上訴人:我覺得當初你要賺錢,你可以直接講,只是我的
點是覺得你當初都說沒賺錢,講的很清高,然後現在事情出來了,我就覺得很那個,很奇怪,就是跟你當初講的不一樣,你懂意思?‧‧‧被上訴人:那我車價拿10%是不是你拿走?上訴人:阿我就跟你說我沒拿那麼多,你一直堅持說10%。
被上訴人:好!你沒拿這麼多那你拿多少?上訴人:我有時候只跟你拿個3%、2%這樣子,一個月也才一兩千塊而已,阿你要堅持說這麼多。
‧‧‧被上訴人:那我車價部分呢?車價呢?上訴人:車價怎樣?被上訴人:你不是說你有拿?拿那個中間價差?上訴人:兩三萬塊而已阿,我也忘記拿多少了,反正兩三萬塊而已啦。」(參原審卷第14至15頁)。
則就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事件中抽取之傭金,於原審陳述時,由2%、3%至2、3萬元不一,至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表示獲取傭金數額為43,20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抽取傭金一事自始即有知悉之情,遑論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將購買系爭車輛車價提高後,再由車行給付傭金予上訴人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伊與「健哥」之微信對話,欲佐
證誠運車行給付伊傭金43,200元,其餘部分上訴人均交予誠運車行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健哥」之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方還沒完全把錢匯過來,我先拿一半給你。總共
是165,000-宗成50,000-GPS7,000=108,000元×
0.4=43,200。健哥:通話時長1:45。
上訴人:昨晚事情沒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述對話內容,上訴人雖告知健哥:我先拿一半給你等語,然健哥並未回復,故上訴人未能就其已實際交付予誠運車行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找不到誠運車行的人,也找不到合約書,當初寫合約書時,健哥也有在場,被上訴人也有見過健哥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健哥是否確為車行之人員,是否確有收受一半之金額,均有可疑,自難依上訴人所舉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遽認上訴人有何將123,500元之金額交付予誠運車行之事實。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透過上訴人向豐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交付誠運車行營業,但依上訴人陳述:並沒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報酬,是跟車行領報酬,所以車行直接將報酬交給我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否認願意提高車價,並由車行交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將被上訴人所交款項全部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後,另行向誠運車行領取報酬。惟被上訴人卻自行將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提高,不管係自行侵占額外款項,或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交予誠運車行後,再由誠運車行給付報酬,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伊與證人安紀儒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該對話紀錄,僅談及與車行約定租車後之報酬比例問題,自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給付額外之車款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上訴人所收取之173,500元,於扣除支付車商即證人楊宗成所述之購車款5萬元外,餘額為123,500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亦表示並非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則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返還113,500元,自屬有據。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50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核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