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王詩宏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孫郁榛李宜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沙司小調字第二九六號調解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成立之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根本無和解情事,當天調解委員陳鑑忠並無告知和解內容,只說簽字後,訴訟程序會由法官審理,當時並無朗讀和解內容,調解委員完全不顧上訴人法律上權利,且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被上訴人尚有隱瞞情事,調解內容無金錢數據、匯款帳號,疑點重重。上訴人被錯誤引導,認為簽名只是程序。上訴人已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而調解內容與支付命令內容一樣,既提出異議就是不同意調解內容,同意的話,上訴人就不會提出異議。又上訴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公司)始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兩造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方能調解,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無債務關係,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調解時有告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經上訴人簽名,金額也確認,並說事後會向被上訴人經辦聯繫還款方式,調解時,上訴人雖提及以2萬元和解,但被上訴人已稱要回報公司,因當日未能聯繫公司經辦人,故未同意以2萬元和解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7年4月27日之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內容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32-333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96號),對於調解筆錄形式真正無意見。
㈡、上訴人至今尚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
㈢、被上訴人原名中租阿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租安肯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㈣、對於中國信託公司108年9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審卷第297-307頁)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中租阿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安肯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經濟部108年5月28日函及檢附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資料可佐(見本審卷第131-235頁),是被上訴人公司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安肯資融公司)為同一法人,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976元,分24期,每期應繳2,999元,如有遲延給付,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上訴人到期後未依約定分期繳納,尚欠65,978元,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65,978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受理並核准,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96號受理並通知兩造調解,嗣於107年4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65,978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下稱司促卷)、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至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訴請宣告調解無效。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⑴查證人即調解委員陳鑑忠到庭結證:「調解內容是經過雙方
面都同意,我有問是否可以,應該是沒有問題才對。簽名一定要筆錄打好才可以簽名,打筆錄應該是雙方面同意才會打調解筆錄。簽名一定要調解筆錄打好才有辦法簽名,當時調解完雙方都同意,所以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夏施結證:「是我於調解當天調解完之後有請上訴人簽調解筆錄,上訴人問我什麼問題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原本替代役拿調解筆錄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沒有簽名,替代役請我過去了解處理,我跟上訴人解釋之後,如果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否認,不要浪費訴訟時間訴訟資源,直接調解筆錄簽名,請上訴人看完確認清楚再簽。調解筆錄原本是當時替代役拿給上訴人簽名,但是上訴人有疑問,替代役請我過去,我過去跟上訴人解釋整個調解程序如果不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可以用製作調解筆錄內容來替代判決,就是不要進入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來解決這個債權債務關係問題,說完之後,有看上訴人簽名,有請上訴人確認筆錄內容之後再簽名,上訴人是經過我說明完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67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調解筆錄簽署之過程,可見兩造係基於
自由意志,瞭解調解結果意涵後為簽名,並無錯誤、受詐欺及脅迫為意思表示情事,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
⒉系爭調解筆錄有調解無效之原因: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前與山基電信公司簽立系爭申請表(見司促卷第3
頁),由上訴人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價金分24期給付,每期2,999元,上訴人同意授權山基電信公司逕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按月收取分期款等情,即上訴人係與山基電信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以信用卡分期繳付,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簽訂系爭申請表,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總金額71,976元,分24期,每期2,999元,上訴人到期後未依約繳款,尚欠65,978元,並應支付年息20%遲延利息云云(見司促卷第1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明顯與事證不符。且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表,同意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繳款,對價為山基電信公司按期提供電信服務,其交易模式為上訴人按期繳款2,999元獲取各期電信服務,山基電信公司按期提供電信服務即可,自無先支付上訴人總價金71,976元,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之必要。況上訴人否認曾收受71,976元,亦無貸款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均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又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雖記載「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公司及其受讓人」等語,惟山基電信公司讓與中租安肯資融公司與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以受讓人地位主張山基電信公司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原非有據。復被上訴人及中租安肯資融分司均非電信及銀行業者,不可能提供所謂「3G省錢方案」之電信服務,更不可能發行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分期付款,系爭申請表上該受讓債權之記載,明顯為規避電信及銀行業法規之脫法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17條規定,均屬違法行為。
⑶又系爭申請表「信用卡繳款-授權扣款同意書及注意事項」
欄固記載「2.此交易係由中租安肯資融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特約商並授權中租安肯資融公司管理相關信用卡扣款事宜」等內容,惟山基電信公司與中租安肯資融公司間縱有買賣關係存在,二者間之約定內容為何,上訴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拘束上訴人,縱申請書載有「3.持卡人聲明已受前項告知,並同意照信用卡約定,一經訂購或使用物品,均應按照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等語,然系爭申請表乃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申請書上無任何中租安肯資融公司之用印或署名,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難認上訴人前揭聲明對中租安肯資融公司亦生效力,何況上訴人依約定應付款給發卡銀行,中租安肯資融公司並非發卡銀行,自難依前揭約定主張權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陳報95年2月以後之帳單並未列出山基電信每月2,999元之明細,見本審卷第297頁)。又互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系爭申請表上開記載,可知中租安肯資融公司自始即意在貸款予山基電信公司或其客戶,並非受讓買賣債權,而中租安肯資融公司非可營貸款業務之公司(見本審卷第165-167頁),貸款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執系爭申請表主張貸款債權亦非法之所許。另上訴人分期支付電信服務費用,各期費用已核算利息在內為電信交易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舉證以明,系爭申請書既無此內容,而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雖有年利率20%遲延利息之記載(見司促卷第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該文件未經上訴人簽認,自無從拘束上訴人。
⑷據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可請求之債權可資行使,其
以債權人自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申請表約定之價金及長達12年、高達年息20%之利息,核其動機、目的,均在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並遂行其違法目的,損害金融秩序,上訴人則不具相關法律知識,且在無人可諮詢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系爭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有調解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