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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李沅儒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被上訴人 蕭任佑

呂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東彬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當時於上開處所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被上訴人蕭任佑、呂孟翰(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攔查,被上訴人2人對楊東彬進行酒測遭拒絕,楊東彬通知伊到現場協助。被上訴人2人明知伊並非違規行為人,竟要求伊提供證件查看,伊一再拒絕,被上訴人2人仍堅持要求伊提出,伊一時氣憤,遂出口說:「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台語)等語,被上訴人蕭佑任立即回應:「哩尬恁爸譙啥」(台語,下稱系爭語句)等穢語,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呂孟翰當時雖未口出系爭語句,然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執行勤務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各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蕭任佑則以: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非警方酒測對象,且上訴人明知楊東彬酒後騎車之事實,卻到現場干涉警方酒測程序進行,被上訴人2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未料上訴人拒絕提供證件並於現場向被上訴人2人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錢給你,不要開單,……」等語,行賄被上訴人2人遭拒後心生不滿,遂口出:「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當場遭被上訴人2人依法逮捕,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1萬2,000元。另上訴人行賄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又伊當時是回上訴人「哩尬恁譙啥」,並無說「恁爸」,雖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內容後,認定伊有口出「恁爸」,惟刑事庭法官認定並非穢語,亦無辱罵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孟翰則以:伊當時只是在旁邊蒐證而已,並沒有說系爭語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拒絕提供證件讓被上訴人2人查證身分,並向被上訴人2人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錢給你,不要開單,……」等語,遭被上訴人2人拒絕,嗣上訴人即口出:「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為被上訴人2人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侮辱公務員罪有罪在案,嗣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又本院刑事庭法官依職權告發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求賄賂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正於本院審理中;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針對上訴人所說之「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萬2,000元,嗣上訴二審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71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0號起訴書,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4頁、40頁、4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25頁、26頁,本院卷第75-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任佑口出系爭語句,被上訴人呂孟翰一起執行職務,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於106年11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中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與穿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格子襯衫之男子對話期間口氣平緩,並無明顯以恫嚇威脅之口氣,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先轉頭向旁邊罵『幹、很囂張』(台語)之後,警察問『你在罵什麼」(台語),隨即再次轉頭面向員警方向表示『我說很囂張,不能說嗎』(台語),員警(指被上訴人蕭任佑)向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確認說『你爸問你第一句在譙什麼』(台語),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大聲回應『我是對你說嗎、我是對你說嗎』(台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31頁),被上訴人2人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援引刑事卷宗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蕭任佑當時確有對上訴人出口說系爭語句,而被上訴人呂孟翰並無口出系爭語句,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蕭任佑雖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語句,惟依社會通念,台語之「恁爸」雖係較粗俗之用語,然在一般口語用法上,係男子用以自稱,尚非作為罵人之用,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再者參諸被上訴人蕭任佑口出系爭語句之事發經過,被上訴人蕭任佑係基於詢問上訴人先前說話之內容,而向上訴人再為確認甚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蕭任佑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口出系爭語句,且客觀上被上訴人蕭任佑所言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減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任佑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又查被上訴人呂孟翰於上開時、地並無口出系爭語句一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孟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