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吳廷光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上訴人 陳楷牧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106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6-175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56-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140地號土地)相毗鄰,歷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復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檢測,惟測量結果之土地面積顯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等原資料不符等,故上訴人認該測量成果嚴重減損上訴人權益,且與原街廓位置不符等重大事由而無法苟同,又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因誤差值過大,顯無助釐清真實解決紛爭。依黃宗杉建築師民國107年5月23日之函文所附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衛星航空測照圖及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檔案室調閱建築執照號碼083建第014433號(地號:下橋子頭段156-175地號)、建築執照號碼103建第00000-00號(地號:系爭156-140地號土地)等二筆之申請建築執照卷宗照片,本件土地原為一起興建的十戶一層連棟建物,建築執照號碼083建第014433號即現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興建之時,鄰地即系爭156-140地號土地上確實尚有平房及共同壁之存在,依上開建築師函文說明所示,既為共同壁,地界線必然為牆壁中心線。且依黃宗杉建築師上開函文記載「該共同壁為24公分1B磚牆,也就是雙方各有12公分在自己的土地上」、「依都發局套繪室的套繪圖新建鄰地已有自行退縮外牆面(但實際建築是否均按圖施工尚有疑義),其距離應為自17號建築物(即上訴人所有下橋子頭段156-175地號上建物)外牆面外推12公分為地界線…」。上訴人認其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自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外牆面外推12公分為地界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自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外牆面外推(起時誤稱為退)12公分為地界線。
二、於上訴審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D連線為界址,顯有違誤,如此一來,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載不符。依國土測繪中心108年9月2日補充鑑定圖一(下稱附圖三),標示系爭156-140地號土地V-C距離6.72公尺,W-D距離6.72公尺,另標示系爭156- 175地號土地C-X距離為6.20公尺,D-Y距離為6.20公尺,依此顯示,系爭156-140地號土地及156-175地號土地均係正長方形。但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圖二(下稱附圖四),標示V-W距離12.97公尺,X-Y距離12.97公尺,但C-D距離為13.00公尺,並非正長方形。再以長乘寬計算驗證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以長12.97公尺乘以寬6.72公尺,等於87.1584平方公尺,如以長13公尺乘以6.72公尺,等於87.36平方公尺,均與土地謄本面積不符。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若以長12.97公尺乘以6.2公尺,等於80.414平方公尺,若以長13公尺乘以6.2公尺,等於80.6平方公尺,同樣與土地謄本面積不符。
(二)依上訴人84年報備核准使用之竣工圖所載,上訴人房屋地界面寬為6.2公尺,實際位置在上訴人建物東、西矮牆外沿上,並與東、西舊有共同牆之中心線一致。然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時,拆毀舊有磚造共同牆,將地界線放置在上訴人面寬5.92公尺西側的R-C牆沿上,已越界0.12公尺,從附圖三可知,上訴人東邊有磚造舊共同牆存在,西邊理應也有舊共同牆存在,但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反而東移地界線至東邊共同牆東側0.12公尺。依被上訴人104年房屋建築圖記載,建築面寬則是6.85公尺,何以能套繪進6.75公尺面寬的地籍圖中,明顯是越界0.12公尺之證據。再同樣參附圖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面寬V-C為6.72公尺,V-R為被上訴人建物面寬6.66公尺,R-N長0.03公尺,但是R點是上訴人西邊矮牆西沿,N點為上訴人指界西邊矮牆西沿,RN為0.018公尺的夾板,並非0.03公尺;另N-C距離0.03公尺,C為界址,但C不在上訴人RC線上,相距0.11公尺,等於上訴人實際地界面寬在西面減少0.11公尺。在被上訴人西面建築牆(地界線)外,目前係0.3公尺寬,是東移0.12公尺地界後,加上原一樓磚造平房屋後汙水下水道的面積,明顯是未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共同牆,改變下水道位置與方向。況依附圖三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除以面寬6.72公尺,長等於13.09公尺,又比上訴人所有土地長12.90公尺多0.19公尺;國土測繪中心竟修正如附圖四所示,被上訴人V-W長為12.97公尺,則面積88公尺除以長12.97公尺等於面寬6.78公尺,比較之下亦與附圖三所載面寬6.72公尺不符。若長12.97公尺乘以寬6.72公尺等於87.15平方公尺,則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少。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及其他東西面之鄰居,本為連棟建築,均為長方形,附圖四地界線C-D連線為13公尺,竟與X-Y連線12.97公尺、V-W連線12.97公尺不同,顯然是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錯誤。即使從地籍圖之比例尺換算加以核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除以長13公尺等於面寬6.15公尺;除以長
12.97公尺等於面寬6.16公尺,與地籍圖所換算比例6.20公尺明顯變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除以長13公尺等於面寬6.769公尺;除以長12.97公尺等於面寬6.784公尺,面寬6.769公尺與6.784公尺均比附圖三所示之面寬6.72公尺、地籍圖之6.75公尺多,亦可佐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
(三)附圖三所示N為上訴人所有建物西沿,R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東沿,R-N的距離為0.03公尺(實際是0.018公尺的夾板),NC(界址)距離為0.03公尺,C在上訴人西面矮牆牆沿內0.03公尺處,不是0.13公尺處,附圖三東移了0.10公尺。依據105年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檔案資料,C則在上訴人建物東西面寬5.92公尺RC外牆牆沿上,非西邊矮牆牆沿內0.03公尺處,相距0.10公尺。附圖三所示N-J為6.07公尺,係上訴人建物面寬,與報備核准使用至今的竣工圖所示不符。H為上訴人所指界之共同壁中心線,J-H距離0.10公尺,推測H-X距離亦應為0.10公尺。N-J距離為6.07公尺,N-C距離0.03公尺,兩者相減,C-J距離等於6.04公尺。C-X距離為上訴人地界面寬,C-X距離等於C-J距離6.04公尺+J-H距離0.10公尺+H-X距離0.10公尺,共計6.24公尺。而C-X地界面寬6.24公尺與前述上訴人地籍圖所換算地界面寬6.20公尺,增加0.04公尺,若加上C點(縮減了0.07-0.09公尺)錯置,足證C-X地界面寬東移了0.10-0.12公尺,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附圖三、四有誤。
(四)依據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5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面積86.18平方公尺,若除以附圖三所示V-R面寬6.66公尺等於長12.94公尺,與附圖四V-W連線為長12.97公尺不同,減少0.03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所示,為88平方公尺,除以附圖三所示V-W長12.97公尺等於6.78公尺面寬,與附圖三所示土地面寬V-C為6.72公尺不同,多0.06公尺。另,參照附圖二所示,上訴人建物面積78.29平方公尺,除以84年中山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寬5.92公尺,等於長13.22公尺,與上訴人所提84年竣工圖所載不符,多0.25公尺,亦與現況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除以地籍圖所示面寬6.20公尺,等於長12.90公尺,與上訴人84年房屋竣工圖則相符,足見上訴人之土地建物不論地界位置、長、寬、面積比對後均為正確,被上訴人則不相符。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156-175地號土地長達幾十年,對於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6-140地號土地之界址均無爭議,嗣後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於原址重新興建房屋,上訴人竟於過程中不斷騷擾,藉故延誤被上訴人工程,期間更以界址爭議不斷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檢測,被上訴人為求釐清爭端,曾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辦理測量,之後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接受上訴人所請,分別於105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6月6日、11月15日至現場辦理擴大檢測,被上訴人亦多次配合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指界,而地政事務所指界,除參考原有界址、及兩造到現場指界外,更隨著次數增加,不斷擴大基準點範圍,但每次重測後,上開界址均相同,上訴人對此仍不服,愈繼續聲請重測,然經臺中市地政局認為重測次數過多,後不予辦理。上訴人於本件又請求送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經其以106年12月27日測籍字第1060005007號函覆土地鑑定書,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經本次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反倒是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已明顯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並非兩造土地之界址,再者,經國土測繪中心另以107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070032181號函,重申其鑑定報告係以精密科學儀器依法測量之結果,是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 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間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
(一)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要求再次至現場履勘,並由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5月16日提供附圖二,均未變更原來鑑定對於界址認定結果,系爭156-140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界址點v與「下橋子頭段156-140、156-364、156-363、156-159地號等土地交界之界址點相符」、點w與「同段156-140、156-144、156- 459地號等土地交界之界址點相符」,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並非僅以兩造爭執處去認定界址,而是擴大檢測、整體測量得出結果,彰顯原認定界址之可信,上訴人僅憑臆測而指圖根點設置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認應自其所有之建物外牆面外推12公分為地界線,主要依據乃黃宗衫建築師函稱兩造間原有24公分之共同壁云云。然原審業已依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卷宗查閱結果,卷宗內並無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共同壁協定書存在,兩造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應無共同壁可言,即便59年之建物有共同壁存在,惟上訴人之建物業已於83年改建,與59年之原始建物已不同,其外牆面與上訴人所稱之共同壁是否位於同一位置,已無從認定。另上訴人又主張59年之連棟建物現仍存5棟,可作為鑑測參考云云。然依照59年當時測量、建築技術水平,與50年後之今日已差距甚大,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精密測量之結果為準,上訴人所質疑者,實屬「建物」本身之問題,與本案確認「土地」界址無涉。至上訴人以面積計算回推到長度有異,主張測繪結果有誤,但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條及第64條等規定,本容許誤差範圍,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回函面寬「約為6.72公尺」即為此理,更無從遽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圖不正確。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連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自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外牆面外推12公分為地界線;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56-17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系爭同段156-14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歷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復經上訴人聲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檢測,惟上訴人主觀認測量結果之土地面積顯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等原資料不符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20-21頁)、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6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28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487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8頁)各1份附卷為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伊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毗鄰156-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興建於156-17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外牆面外推12公分為地界線(即附圖一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所示E-F連線為界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精確時,應以地籍圖線為準,若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而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析述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C(鋼釘)-D(鋼釘)黑色實線為下橋子頭段156-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即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複丈位置),經本次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
4.圖示A(鋼釘)-B(鋼釘)紅色連接虛線為下橋子頭段156- 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點號E、F為A--B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系爭156-1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自臺中市○區○村路○段○○ 巷○○號建物外牆面外推12公分為地界線即為如附圖一之E-F連線)。
5.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三)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綜合兩造主張之界址所憑依據及鑑定結果等一切上情後,認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156-1 4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所示C-D兩點間連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系爭156-140地號土地有共同壁之存在,既有共同壁,其地界線必然為牆壁中心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檔案室調取建築執照號碼083建第014433號(地號:下橋子頭段156-175地號)、建築執照號碼103建第00000- 00號(地號:下橋子頭段156-140地號)等二筆之申請建築執照卷宗查閱結果,並無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共同壁協定書存在,此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4頁背面),尚難以上訴人單方主張即兩造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應有共同壁之事實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156- 175地號土地與系爭156-140地號土地有共同壁之存在,即難遽採。又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黃宗杉建築師所繪製之建設計圖為附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56-175地號土地與156-140地號歷次現場測量紀錄及相關測量結果之資料;及函調是否有156-175地號、156-140地號、156-126地號、156-108地號、156-109地號、156-110地號、156-111地號、156-112地號、156-173地號、156-174地號土地等10地號之相關確認界址依據,或其他事項之會議紀錄,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3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03086號函附歷次複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9-84頁),亦無上訴人所指之共同壁線存在。且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黃宗杉建築師函請說明:「繪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建築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72頁)所載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面寬之622公分、地界位置及平房公用牆所指究為何?地界線是否即存在於公用牆之中線?及說明計建築該建物當時之鄰地狀況為何?」,惟黃宗杉建築師函覆之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11-119頁),均無相關共同壁線存在之證明,自難以該回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縱該回函所稱156-175地號、156-140地號、156-126地號、156-108地號、156-109地號、156-110地號、156-111地號、156-112地號、156-173地號、156-174地號土地等10筆地號,曾有一起興建連棟之建物,惟因系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之原始建物,業經兩造拆除,而各自興建新建物,現場已無上訴人所指之共同壁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所查明,是前述連棟之建物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是否有共同壁存在,且該共同壁中心線是否有沿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上地籍線興建,因現場已無原始建物可供測量,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如上訴人所指系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上原始之連棟建築有共同壁線存在,因上開兩筆土地先行存在,方有建築連棟房屋之可能,如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欲以所建之建物共同壁線為界址,按理該共同壁中心線必坐落於地籍圖線上,方得以共同壁線中心線為界址,否則共同壁線中心線未坐落於地籍圖線上,所興建之建物必有失誤而越界於他人之土地上,該共同壁線中心線既未能依地籍圖線興建,亦無從以該共同壁線中心線為界址。故上訴人所指之共同壁線中心線若真屬存在,且依原有地籍圖線建造,則該共同壁線中心線亦必然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鄰地籍圖線上。基上論述,現場雖無上訴人所指之共同壁,無從測得上訴人所指之共同壁線中心線,惟系爭兩筆土地之相鄰地籍圖線既屬明確,並無不明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指界以系爭兩筆土地之相鄰地籍圖線為界址線,於法自無不合。
(五)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8年4月9日履勘現場,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現場指界測量,上訴人所指之共同壁中心位置及兩造現興建於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有勘驗筆錄1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6日測籍字第1081560156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不同意附圖二測量之R-U連線為其所指界之共同壁中心,惟依上開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測量結果,上訴人之新建建物面積為
78.29平方公尺未逾系爭156-175地號登記面積80平方公尺),而現場被上訴人新建建物面積為86.18平方公尺同樣未逾系爭156-1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再者,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標示系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南北面寬及東西長度(詳如附圖
三、四,分見本院卷第135頁、169頁),系爭156-175地號南北面寬均為6.2公尺(即C-X、D-Y連線),東西長度,東邊為12.97公尺(即X-Y連線),西邊為13公尺(即C-D連線);156-140地號土地南北面寬均為6.72公尺(即V-
C、W-D連線),東西長度,西邊為12.97公尺(即V-W連線),東邊為13公尺(即C-D連線),足見系爭156- 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均非屬長方形,上訴人指稱系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應均為長方形,上開測量圖所標示之土地邊長非屬正確云云,惟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有誤,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以自行推測計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不符,進而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非準確云云,惟本件為確認界址之訴訟,並未測量系爭兩筆土地之實際面積,且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本容有誤差存在,上訴人自行以推論無據之面積計算,回推到長度有異,主張測繪結果有誤,自無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一再質疑圖根點設置,然經國土測繪中心回函「本案使用之圖根點於98年委外辦理設置,故上開圖根點如何設置一節,請貴院逕向該所(即臺中市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洽詢為宜。」(見本院卷第85頁之108年3月29日測籍字第1081560109號函),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80009111號函(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回覆,就圖根點之設置及設置依據(依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9條、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及「圖根點設置係依現場通視狀況補設,俾利觀測及界址釘樁」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是上訴人僅憑臆測而指圖根點設置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156-175地號、156-140地號土地其既有精準之地籍圖線可供參酌審定作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而其界址線位置應以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 月25日鑑定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為界址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兩筆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所示E-F點間之連接線為界址,洵非可採,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