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上訴人 黃宥恩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複代理人 黃舜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世豪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胞兄黃世豪簽發,因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並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福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到期日為106 年7 月5 日,黃世豪以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黃世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暨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黃世豪106 年6 月30日過世後,始知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持有,經電話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黃世豪向其借貸時當場簽署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名字於發票人欄位上。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4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依一般貸款慣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實際交付借款,而黃世豪係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故黃世豪不可能於106 年7 月4 日設定抵押完成前拿到所謂借貸款項,縱黃世豪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未拿到所謂借貸款項,則黃世豪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況上訴人身為土地代書,對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有更高之知識判斷能否收回借款,不可能會出借無法收回之債權。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由上訴人就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應認並無借貸之事實,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明知黃世豪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黃世豪縱有授權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因在106年7 月3 日申請設定登記前黃世豪即已死亡,委任關係消滅,所為設定並不合法。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上證2支票,並非其出借黃世豪款項之金流證明,則上訴人既未證明有出借及交付款項,基礎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胞兄黃世豪於106 年6 月28日交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未親見黃世豪於系爭本票簽名,黃世豪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該印鑑證明書乃被上訴人於106 年
6 月26日親自至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情,且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債權確係被上訴人授權黃世豪處理,被上訴人會承擔一切債務。上訴人另提出發票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2日之2 紙支票,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磊城公司),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時黃世豪尚未死亡,被上訴人應屬知情。且系爭房地設定予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上訴人所為均合法。又塗銷抵押權不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委由黃世豪經營磊城公司、遠雄公司接手的中聯貨運公司,即黃世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雖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但依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世豪處理,故系爭本票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有效,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而來,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黃世豪行使之事實,並主張係黃世豪所盜蓋,惟此一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應推定系爭本票有真正簽發之效果。又被上訴人係抵押人,有關其所稱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事,理應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福國出具印鑑章,而非由被上訴人出具;且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除須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外,尚須被上訴人出具不動產所有權狀,況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抵押權之有效設定予以否認,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主張遭黃世豪盜蓋印鑑章之事,顯不符常理。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黃世豪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同時授權黃世豪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開立,蓋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係來自於黃世豪,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亦由黃世豪繳納,系爭房地確為黃世豪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抵押權係因黃世豪已向上訴人陸續借款達2,760 萬元,其中尚有部分因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背書之情形,黃世豪於106 年6 月間有向上訴人表示待其出國回來後,會先清償其中1,760 萬元,剩餘1,000 萬元則開立本票,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待日後再行清償,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由黃世豪簽發予上訴人之事,知之甚詳,並確實有授權黃世豪簽發。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與胞兄黃世豪共同簽發,亦未授權黃世豪簽發,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被上訴人既交付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黃世豪,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黃世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黃世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下,而同時授權黃世豪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故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名(見本院卷第335 頁),僅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黃世豪簽發,被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舉證原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曾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曾於106 年6 月26日至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9 頁),且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來,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為書面授權文件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黃世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自無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授權黃世豪所簽發,而不能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四)再者,被上訴人固曾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黃世豪,嗣黃世豪將之交予訴外人蔡瓊慧,由蔡瓊慧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證人蔡瓊慧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惟被上訴人已主張黃世豪係以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上開資料屬一般人為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而提出之文件,尚難僅憑黃世豪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證明文件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固曾擔任遠雄公司、磊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前開公司均由黃世豪實際經營,業據證人蕭心怡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6 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上證2 由被上訴人背書之遠雄公司、磊城公司支票,且被上訴人委由黃世豪經營遠雄公司、磊城公司,可證黃世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惟黃世豪經營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遠雄公司、磊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究屬二事,自不得以上開事證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該部分證據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證人蔡瓊慧、黃啟銘、蔡永福,欲證明上訴人曾向前開證人借款,並指示證人將借款直接匯到黃世豪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暨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簽署之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之當庭簽名與上證2 之3 張支票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上證2 之3 張支票背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另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證1 、2 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上證2 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經核上開證據之調查均無從證明黃世豪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