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
張惟淳被上訴人 陳秀婷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臺中天下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嗣伊遷入後,得知系爭大樓8-1號7樓住戶即訴外人黃芷羭(原名黃美惠)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放置通信設備為電信機房,並於系爭大樓樓頂放置天線、基地台等設備。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該基地台下方,因基地台所在處年久失修造成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內,經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後,管理委員會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決議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並請廠商拆除系爭大樓樓頂之基地台及天線等設備。上訴人與黃芷羭之租期業於106年9月14日屆至,上訴人仍未移除系爭大樓樓頂之天線、基地台等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之天線、基地台等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大樓頂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線路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線路箱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天線及框架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
(一)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6年8月2日即與黃芷羭簽立租賃契約,約定黃芷羭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屆期前,黃芷羭表示系爭大樓同意續約,故雙方就租賃契約之續約已達成合意,於106年10月26日時簽立增補協議書,確認自106年9月14日起續約5年,其餘條件則同原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通知後始簽約之情形。簽約當時黃芷羭有提供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同意書,其中記載包含8-1號、8-2號7樓等1至7樓各層多位住戶出具簽名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放置電信機房於黃芷羭屋內,頂樓放置天線,足認台灣大哥大公司確為有權占有。而通傳會雖曾於106年9月22日依民眾陳情內容,以該會通傳中決字第10600460670號函轉知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續約乙節,惟該函文並無檢附陳情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且陳情人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再次向黃芷羭確認,其仍表示台灣大哥大公司可繼續設置基地臺,故於106年10月26日始簽立增補協議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黃芷羭全權處理簽約、收租及日後續約等事宜,並出具授權書。依授權書之文義,並非授權效力只有10年,且不及於續約事項。否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出具同意書,何需再出具授權書即明。
(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可知其要件除符合無線電基地臺外,尚須符合「強波發射設備」,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可知,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設置之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無線電台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認定之。而由通傳會網站資料明確闡述:「目前的蜂巢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及通傳會於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可知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大樓上架設之行動通信基地臺等地上物及其相關設備,非屬「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是被上訴人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拆除基地臺,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知悉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之情事,然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長達10多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得使用,足徵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互相容忍已歷有年,並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若許被上訴人得於同意設置後任意反覆,顯已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亦非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方法。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無明示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被上訴人亦已屬默示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該樓頂平台,今遽然訴請台灣大哥大公司拆除設於其上之基地台設備,顯無足採。
(四)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大樓架設基地台,不僅提供良好之通信品質並給付回饋金納入公共基金,有利於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拆除,實與「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要件未合,其請求無理由。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考量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建物與屋頂直接接觸,恐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而破壞屋頂原有鋼筋橫樑直接造成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是若所設置之物與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直接接觸而較無發生危害之可能,應不在限制之列。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線路箱係在系爭大樓8-1號上方而非被上訴人所有8-2號上方,天線之位置則在頂樓平台之屋頂突出物平台上,並非直接架設在樓頂平台上,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則以:
(一)遠傳公司與黃芷羭前於96年7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租用門牌號碼為8-1號7樓房屋及樓頂平台部分空間,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並有96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書,始與黃芷羭簽訂協議書,更正租賃地址暨租金給付方式,嗣98年10月13日因黃芷羭更名,復簽訂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並約定一方若未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則契約屆滿時將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故上開租賃合約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出租,遠傳公司與黃芷羭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而遠傳公司與黃芷諭簽訂之現行租賃期間係自103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尚未屆期。則被上訴人主張遠傳公司租約已屆期,應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基地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同意書與授權書之文字記載,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授與黃芷羭處理基地台簽約、續租及收租等事宜之權限,並無授權期間之約定,因此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授權前,黃芷羭當具處理簽約、續租系爭頂樓事宜之權限。是黃芷羭取得授權後,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之租賃契約,以及103年10月15日續約之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效,無須再次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管理委員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故被上訴人稱98年租約未取得其同意,應屬無效,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爭執遠傳公司提供之96年5月20日管委會紀錄及授權書上所用印之管委會印章非真正,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未授權黃芷羭對外簽約之權限,惟依照證人葉進福於原審提出當時管委會使用之印章,經比對與黃芷羭所攜帶前述文件上之印文,已證明均係相同,顯見該等資料為真正。
(三)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電信法第1條規定,可知電信法為規範電信事業之主要法規,與電信相關之事項均應優先適用電信法之規定。按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換言之,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內容觀之,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延伸,依法理,亦應認為電信法第33條第3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而應予優先適用。是黃芷羭確實有取得系爭大樓當時住戶及管委會之授權,得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續約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大樓授權後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先前決議之拘束。則遠傳公司與黃芷羭間現行有效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3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遠傳公司於此期間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大樓頂層空間。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欲規範之設備係以強波發射設備為主。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遠傳公司所架設之設備是否屬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通傳會認定之。通傳會以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說明,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即認定此類電信設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設施。通傳會既已明確表示「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遠傳公司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遠傳公司拆除該些設備,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大樓8-2號7樓房屋,依據前於107年4月17日現場勘驗可知,遠傳公司所設置之設備於屋頂平台上清楚可見,依常情,被上訴人對於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乙事,應早已知悉,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向遠傳公司表示不得使用之意。且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之支出均係由該租金支應,被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免為繳納管理費,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知悉此事,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上訴人享受此利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和106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決議為「基地台到期不再續約」、「頂樓8-2號7樓住戶堅決反對基地台續約,因此決議待合約到期後請廠商拆除」等語,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亦口頭表示有參與該決議,並同意該決議內容。則依該決議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顯然係同意履行現行與遠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至租約期滿為止,故被上訴人雖非明白表示同意,顯然亦有默示同意。是遠傳公司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約10年,被上訴人均未表示遠傳公司不得使用,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乙事未予干涉,互相容忍,並享受基地台租金回饋做為支應、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空間所用,應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遠傳公司使用該屋頂平台之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線路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線路箱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天線及框架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嗣被上訴人遷入後,得知黃芷羭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放置通信設備為電信機房,及出租系爭大樓樓頂放置天線、基地台等設備,上訴人占用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線路箱,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設置天線及框架,惟系爭大樓105年、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再續約等情,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芷羭與上訴人所訂租約業已屆期,黃芷羭無權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黃芷羭之出租行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7月23日開會同意於永春路8-1號7樓(即黃芷羭房屋)內放置通信設備為電信機房,頂樓放置天線,日後電信業者租金部分,原臺灣大哥大公司租金1萬7000元仍由管理委員會收取(由黃芷羭收取,3日內轉撥到管理委員會帳戶),其他業者租金由黃芷羭收取,不再另外提撥,約期10年,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96年7月23日就頂樓及永春路8-1號7樓放置電信通信設備一事,授權黃芷羭全權處理簽約、收租及日後續約等事宜,亦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委葉進福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以:伊於96年7月23日當時為大樓之主委,96年7月23日沒有開會,伊並未在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蓋用管理員會大章,伊於103年才看到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查,證人葉進福於原審當庭蓋用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見原審卷二第46頁),經以肉眼觀之,核與同意書、授權書所蓋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相符。且葉進福亦自承:自96年至102年擔任主委期間,因基地台設在公共空間,故黃芷羭每月拿出1萬7000元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足見葉進福知悉及同意授權黃芷羭與電信業者處理簽約、收租事宜。是葉進福證稱伊未在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蓋用管理委員會大章乙節,應無可採。另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係屬真正,亦經證人黃芷羭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是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7月23日確有授權黃芷羭就系爭大樓頂樓放置電信通信設備與電信業者簽約、收租及日後續約事宜。
2.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7月23日固已授權黃芷羭與電信業者簽約、收租及日後續約,惟同意書已載明約期為10年,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黃芷羭與上訴人簽約之期限為10年,則黃芷羭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5日起,應至106年9月1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5頁);黃芷羭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應至106年8月1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此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黃芷羭簽訂10年租期之範圍,黃芷羭與上訴人所訂逾此範圍之租期及延長租期條款,對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租期尚未屆至、授權效力並非只有10年、續約無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架設基地台乙事,應早已知悉,惟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表示不得使用之意,且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之支出均係由該租金支應,被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免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享受此利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大樓105年、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委託訴外人陳淑芳向通傳會陳情設置於系爭大樓基地台,表明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續約,經通傳會函知上訴人等情,亦有通傳會106年9月22日函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以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之際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頂樓設置通信設備,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頂樓之共有人,上訴人租用系爭大樓頂樓設置通信設備之租期業已屆滿,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線路箱,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線路箱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天線及框架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線路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線路箱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天線及框架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