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簡煌書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朝樑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豐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訴第二審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並撤回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被上訴人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撤回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部分,未得被告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爰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臺中縣市合併前為原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資遣離職員工,於民國93年2 月29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的最後一日,經由被上訴人會計及會務人員告知上訴人的資遣費可以直接轉存優惠利率的定期儲蓄存款,上訴人亦同意之。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9,375 元,依約定轉存到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優惠存款),上訴人並持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當時約定優惠存款為一年期,每年需臨櫃辦理存單到期續存換單或可以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一次可以自動轉期續存一年,最多可約定五次,存單期間可達六年。
(二)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已歷經兩次臨櫃辦理存單到期續存換單,第一次為94年3 月18日,並約定存單到期不用換單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故第二次到期續存換單為100 年3 月18日,上訴人如期向被上訴人申請存單到期續存換單,並再次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故上訴人的存單有效日期至106 年3 月18日,都應享有優惠利率的定期儲蓄存款。詎料,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會務人員來電,要求上訴人自動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提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之申請,理由為上訴人的身分不符合轉存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上訴人不接受。嗣後上訴人又分別接獲被上訴人101 年3 月9 日函、
101 年3 月21日函,稱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不符合規定,將於101 年3 月18日到期後自動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及已於101 年3 月19日轉正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而片面將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逕行中途解約,並再另開立一張無優惠利率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取代上訴人持有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至鉅,上訴人不服,曾寄發106 年3 月3 日大雅馬岡厝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而被上訴人竟以
106 年3 月13日函拒絕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優惠存款約定利率年息4.575%採機動利率,而自101 年3 月起被上訴人優惠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調整為6.37% ,是計算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共五年之差額利息計235,49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1 年3 月19日至102 年3 月18日止之一般定期存款利息6,768 元,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利息計228,722 元(計算式:235,490 -6,768 =228,722 )。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資遣離職員工之身分,不適用被上訴人優惠存款云云。然本件當初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及會務人員通知徵詢上訴人資遣費可以直接轉存優惠存款之意願,上訴人同意始取得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且與上訴人相同情形之被上訴人員工,亦有將資遣費轉存優惠存款者,此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符優惠存款身分不符。再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9日農輔字第890150242 號函釋「農會員工存款之對象係屬現任員工及退休員工,因此發給員工之資遣費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僅係稱「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並非「不得轉存員工優惠存款」,且其內容僅為函釋的建議,並非法律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身分適用被上訴人優惠存款,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2.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101 年3 月18日約定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其期間僅為一年期,其得不同意上訴人續存云云。然該存單已約定「自動轉期」,即存單到期可不用換單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所以該存單換單日即效期為106 年3 月18日,此參該存單上記載換單日:106年3 月18日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項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等規定可知,是在該期日前,上訴人都應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解約。
(四)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22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本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優惠存款,實係指被上訴人農會員工定期儲蓄存款,而被上訴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該會89年9 月29日農輔字第8901502 42號函釋「農會員工存款之對象係屬現任員工及退休員工,因此發給員工之資遣費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上訴人係資遣離職人員,並不符優惠存款規定。本件係因當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察,誤依優惠存款計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察覺前,已因此取得不當利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多年(此部分被上訴人保留反訴請求返還之權利),嗣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覺後,除先電話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函知上訴人101 年3 月18日原一年期優惠存款屆滿後,不再自動續存並改為一般定期存款計息,迄今多年,上訴人亦無異議。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優惠存款可無條件從100年3 月18日自動續存至106 年3 月18日止,因系爭優惠存款本即為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其始期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即屆滿,此觀定存單自明。至上訴人所謂「自動轉期」係指在存款人(上訴人)及收受存款人(被上訴人)於原存款期限屆滿時,雙方都合意與或互不反對之情況下無須再辦理相關手續而得視為自動續存。非謂在任何一方有異議之情況下亦得自動續存。此由屆期前或換單前存款人均得主張提前解約自明。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優惠存款可自動續存五年至106 年3 月18日始屆期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計息,係遵守主管機關法令及函釋之規定,並無不法,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改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22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資遣離職員工,於93年2 月29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的最後一日,經由被上訴人會計及會務人員告知上訴人的資遣費可以直接轉存優惠利率的定期儲蓄存款,上訴人亦同意之。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資遣費739,375 元,依約定轉存到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上訴人並持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壹張,當時約定系爭優惠存款為一年期,每年需臨櫃辦理存單到期續存換單或可以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一次可以自動轉期續存一年,最多可約定五次。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已歷經兩次臨櫃辦理存單到期續存換單,第一次為94年3 月18日,並約定存單到期不用換單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故第二次到期續存換單為100 年3 月18日,上訴人如期向被上訴人申請存單到期續存換單,並再次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詎料,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會務人員來電,要求上訴人自動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提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之申請,理由為上訴人的身分不符合轉存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上訴人不接受,嗣後上訴人又分別接獲被上訴人101 年3 月9 日函、101 年3 月21日函,稱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不符合規定,將於101 年3 月18日到期後自動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及已於101 年3月19日轉正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優惠存款存單、被上訴人101 年3 月9 日函、101 年3 月21日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後,已給付101 年3 月19日至102 年3 月18日止之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息計6,768 元予上訴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自101 年
3 月19日起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致其短收228,722 元之差額利息,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5.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7.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且同條項後段之請求權,尚須行為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始克當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優惠存款,實係指被上訴人農會員工定期儲蓄存款,而被上訴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該會89年9 月29日農輔字第890150242 號函釋「農會員工存款之對象係屬現任員工及退休員工,因此發給員工之資遣費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上訴人係資遣離職人員,並不符優惠存款規定。本件係因當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察,誤依優惠存款計息予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為證,堪信屬實。是本件上訴人既不符合被上訴人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上訴人資遣離職後自93年間至101 年間誤依優惠存款計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發覺後有誤後,即通知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自101 年3 月19日起轉正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既係依上訴人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及遵守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所為,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此外,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被上訴人確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18日約定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該存單已約定「自動轉期」,即存單到期可不用換單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所以該存單之換單日為106年3 月18日,此參該存單上記載換單日:106 年3 月18日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項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等規定可知,是在106 年3 月18日前,上訴人都應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解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項「自動轉期」乃記載:「(一)凡本單位現有定期存款、存本取息或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到期時,存戶欲將本金或本息自動轉期續存者,得請其填具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後辦理。…(四)每次自動轉期時,無須簽發新存單…」、農會漁會信用部開戶總約定書範本第七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自動轉期」乃記載「一、自動轉期以續存與原存款同種類、同期別者為限,利率則適用轉期當日之貴會牌告利率。…」(見原審卷第12頁、第60頁),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存單之存續效力為六年。再雖上開存單記載換單日為106 年3 月18日,然稽之該存單主要文字已載明「上列定期儲蓄存款訂明利率年息4.575%,採機動利率自民國100 年03月18日至民國101 年03月18日止。以12個月為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是若如上訴人所述,該存單因約定「自動轉期」即應認利率(優惠利率)之效力至換單日106 年3 月18日,當無須明定以12個月為期;上開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所載「利率則適用轉期當日之貴會牌告利率」,亦無適用之餘地。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規定記載:「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期及兩年期兩種,利率依據本會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見原審卷第75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自動轉期」係指在存款人(上訴人)及收受存款人(被上訴人)於原存款期限屆滿時,雙方都合意與或互不反對之情況下無須再辦理相關手續而得視為自動續存,非謂在任何一方有異議之情況下亦得自動續存等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於發覺讓上訴人之資遣費適用優惠存款利率應屬有誤後,於上開存單12個月到期後,通知上訴人不再續存系爭優惠存款,應屬正當合理,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優惠存款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722 元,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契約關係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