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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被 上訴人 蔡宜滙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簽立「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買斷方式,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合約有效期間2 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證金10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買賣總價金1200元之本票24張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上訴人結算貨款。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為由,先後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據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2、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僅交付401 萬8688元之貨物,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故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僅有301 萬8688元。又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或解約時,上訴人有權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是該條應屬違約金約定,惟約定之100萬元數額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

3、是以,系爭25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51 萬8688元(

301 萬8688元+50萬元=351萬8688元),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失其所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其餘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1萬8688元,又附表編號4、5、7、8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5月30日、6月30日、2月28日、7月30日,均早於附表編號9 至2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上訴人應就先到期之本票受償,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各該本票,先到期者應係存在,後到期之本票於逾越上訴人所能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部分應不存在,故附表編號9 至2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8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萬8688元部分不存在(151萬8688元-50萬-50萬-50萬元=1萬8688元),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4、並於原審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編號8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 萬868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9 至25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萬8688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④原審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現不再爭執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違約金100 萬元數額過高。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證金本票,另簽發附表編號2至25之本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各本票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告結算貨款,顯見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本票,僅用以擔保貨款,未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總額為401 萬868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02年9月10日匯款清償之50萬元,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貨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各50萬元,被告應尚有貨款債權251 萬8688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現金50萬元,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擔保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若甲方違約或解約時,乙方有權沒收該新臺幣100 萬元整之保證金,並追償本合約內所有損害。」,及第13條第

2 款約定:「……違約者應無條件支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新臺幣12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茲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給付簽約保證金及貨款而違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25張本票因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而依然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發系爭25張本票予上訴人,面額合計1300萬元,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簽發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自應包含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保證金、貨款給付及違約金等事項。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約者應給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1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25張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逐次就附表編號1 至5、7至25所示之24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於超過其自認之貨款金額時,並未異議抗告,足證系爭25張本票有用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之真意等語。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一)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並同意於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給付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三)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票載到期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上訴人結算 貨款。

(四)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現金50萬元,及於102年9月10日給付之50萬元匯款。

(五)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29日給付之現金50萬元,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六)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401萬8688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證金100萬元本票1張,及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買賣總價金1200萬元本票24張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上訴人結算貨款;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為由,先後持附表編號1至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於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另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5日、1月27日出貨共241萬5168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100 萬元亦存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25張本票影本、出貨單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25張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上訴人雖謂:除擔保貨款外,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給付簽約保證金及貨款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給付1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開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25張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簽約保證金之給付」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商業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人蔡宜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本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發票日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如附件〈三〉商業本票影本【按: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乙方(即上訴人),甲方應於本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2 年2月1日無條件兌付現金予乙方,作為銷售貨品之保證金(保證金為無息抵押,於合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若甲方違約或解約時,乙方有權沒收該新臺幣100 萬元整之保證金,並追償本合約內所有損害)」,足見給付保證金100 萬元之目的,即在於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如有違約,被告得將之沒收作為違約金,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僅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取得之保證金及該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

2、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按月支付」規定:「經甲乙雙方協議後,本約總價至少1200萬元整之貨款,同意採月結方式結算,〈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甲方開立商業本票24張(如附件〈三〉本票影本),每張面額為50萬元整【按:即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本票】〉分24期支付予乙方,每月於商業本票到期日前,甲方須無條件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結算給予乙方,換回該月份之商業本票;如有任一期未兌現,甲方須一次性付清全數餘額給予乙方,如因此導致乙方額外損失甲方需負乙方額外之損害賠償。」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均為102 年1月25日,但到期日逐月屆至之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本票,作為兩造按月結算貨款所用,被上訴人在到期日屆至前,須以現金清償貨款,或另開立結算支票,始能取回本票,參以上訴人自承,其針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現金50萬元貨款,已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不爭執事項(五)),足認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本票,僅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無訛。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固規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簽訂後始生效力,雖價金及物權等尚未全部轉移,但因本合約雙方投資甚鉅,固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義務,不得有個人或提他任何因素,而變更或片面拒絕履行合約內任何內容,違者應無條件支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12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該條項並未約明系爭25張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該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如有將該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列入擔保範圍之意,實毋庸刻意配合貨款結算時程,將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安排為逐月到期,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現金50萬元貨款,即返還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致日後無從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以實現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是上訴人徒以系爭25張本票係同時簽發,面額合計1300萬元,即謂擔保範圍包含上開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殊非可採。

4、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25張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並非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被上訴人如對於本票之形式要件具備與否並不爭執,僅否認原因債權之存在,殊無提起抗告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其持附表編號1 至5、7至25所示之本票聲請之本票裁定,多未提起抗告,辯稱此可證明兩造之真意有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200萬元列入擔保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訂購貨品而應支付之貨款總額為401萬8688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0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迄尚積欠301 萬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六)),加計被上訴人原應於102 年2月1日支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金額已不再爭執),總計為401 萬8688元。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100萬元保證金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各50萬元貨款債權依然存在,故其餘本票即附表編號4、5、7至25 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不在本件訴訟審究範圍內)擔保之貨款債權,應為201萬8688元【計算式:401萬8688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1萬8688元】,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

(四)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就先到期之本票受償(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而附表編號4、5、7、8、9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均早於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則上訴人之201萬8688元貨款債權,經以附表編號4、5、7、8、9所示面額各50萬元、先到期之本票清償後【計算式:201 萬8688元-50萬元(編號7)-50萬元(編號4)-50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8)=1萬8688元】,是上訴人就編號9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 萬8688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則全部不存在。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原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貨款債權而簽發予上訴人,茲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該等系爭本票已確定無可供擔保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持有該等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萬8688元本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上訴人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