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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楊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明翰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張閔傑被上訴人 林秋文

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追加被告 林景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2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第二審始追加林景玉為被告,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5 月間贈與房屋予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林景玉等4人,雙方間是否欠缺贈與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爭點實屬同一,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將可避免重複審理,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且林名家等人與林景玉之利害關係完全一致,林名家等人於原審之抗辯及所提訴訟資料,林景玉均得予以援用,對林景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重大影響。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林景玉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秋文及其妻即追加被告林景玉對上訴人負有債

務,業經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詎被上訴人林秋文於民國

91 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變更房屋稅籍為追加被告林景玉、及其子即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為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自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先位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林秋文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記載,變更回復為被上訴人林秋文所有。

㈡縱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贈與非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林秋文與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於91年

5 月關於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記載,變更回復為被上訴人林秋文所有。

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林秋文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文之債務乃發生於00年間,被上

訴人林秋文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周轉之用,另又積欠42萬元之互助會款,欠款總計162萬元;被上訴人林秋文另介紹訴外人林金郎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並同意擔任林金郎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林秋文於87年至94年僅還款5 萬元,94年至96年還款8 萬5000元;於96年間,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林秋文還款狀況不佳,遂與被上訴人林秋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林秋文承認至87年4 月止,向上訴人之夫劉耀堂借款尚欠150 萬元,並約定自96 年4月起,分8 年攤還,被上訴人林秋文更承諾待103 年勞保退休金結算,將以勞保退休金清償借款。

⒉惟被上訴人林秋文僅於96年至97年還款15,000元、98年

至99年還款5,000 元,其餘均未依系爭協議書還款。至

103 年間被上訴人林秋文退休,上訴人請求其依約結清借款,被上訴人林秋文卻稱退休金已花用殆盡,因此上訴人於103 年間對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2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6 號清償借款訴訟,嗣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同意給付上訴人134 萬5000元,上訴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始知悉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5 月29日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國有基地承租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追加被告林景玉及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⒊因房屋稅籍登記僅是為便利行政管理而設,稅籍登記名

義人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尚不得作為所有權之認定依據,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另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亦不能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林名鈞於91年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時,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須法定代理人之補充,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林名鈞簽名欄下方之兩枚印文皆為林名鈞,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是經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人同意後辦理?或是由被上訴人林秋文自行辦理?其效力非無疑義。

⒋又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仍以交付為其公示要件。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林秋文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所興建,故由被上訴人林秋文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林秋文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未有交付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外觀,是第三人難以從外觀上辨識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從而被上訴人林秋文恣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區分持分而為贈與之行為,與事實上處分權設立之意旨相悖,且未有交付房屋之公示外觀,應為無效之讓與行為,故被上訴人林秋文應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林秋文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追加

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之行為,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林秋文於87年確有向上

訴人之夫劉耀堂借款150 萬元,在此期間,上訴人及劉耀堂常向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追討債務,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與被上訴人林秋文同住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林秋文積欠借款乙事,應係知情,渠等雖明知被上訴人林秋文在外積欠借款,卻仍允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目的顯然是為幫助被上訴人林秋文脫產,而被上訴人林秋文脫產之意圖,從其於103 年領得退休金時,旋即將退休金隱匿,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上訴人結清借款等事實,亦可見端倪。

⒉另上訴人於103年對被上訴人林景玉聲請強制執行時,

被上訴人林景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林麗馨,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景玉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林麗馨後,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林麗馨,亦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交付行為」、「被告間形式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無變更所有權人之意思,亦無買賣或贈與行為存在」。

是被上訴人林景玉亦曾利用變更監理站過戶登記之方式,虛偽移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藉以妨礙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林秋文雖稱移轉系爭房屋持分係為分家、使妻

兒分擔家計云云。惟被上訴人林名鈞於91年受贈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年僅15歲,尚無法支付租金及分擔家計;又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間僅年約50歲,仍為中壯年,且為一家之主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分家之必要,是其逕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追加被告林景玉及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顯是為躲避債權人之執行,主觀上是基於脫產之意思,非贈與財產之意,故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2 條代位債務人林秋文向受贈人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秋文。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雖記載為上訴人之夫劉耀堂,

而非上訴人,實乃因87年間出借予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夫婦之款項本即為上訴人夫妻所共有,上訴人夫妻一向感情甚篤,從未刻意區分彼此,劉耀堂認為其乃一家之主,既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夫婦協商還款細節,自當由其具名,故而系爭協議書上並未列有上訴人之姓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劉耀堂為各自獨立之個體,亦因劉耀堂業確診罹癌,而於103 年將其潛在2 分之1 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擁有完全之債權(嗣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又否認有債權轉讓之情事)。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名家

、林名勇、林名鈞,彼此間均有贈與之真意而為稅籍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房屋贈與行為發生在91年間,迄今已逾10年。又上訴

人自承103 年間,已對追加被告林景玉受贈系爭房屋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悉贈與之事實,已逾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林秋文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乃起因於103年間所

成立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和解筆錄;而被上訴人林秋文早在尚未與上訴人發生債務前之91年5 月間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追加被告林景玉及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此後承租土地、繳納租金及稅捐之義務,即均由渠等4 人負擔。倘被上訴人林秋文為規避上訴人之債權而通謀虛偽贈與行為,衡情應不會贈與移轉給同屬債務人之追加被告林景玉,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純屬主觀臆測毫無根據。況被上訴人林秋文縱有債務,未必贈與財產即必然等同通謀虛偽,且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子女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贈房屋,亦無通謀虛偽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個人主觀推論。

㈡被上訴人林秋文乃因訴外人林金郎有資金需求,而介紹林

金郎向上訴人之夫劉耀堂週轉資金270 萬元,劉耀堂表示若林金郎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林秋文即要負責,嗣林金郎清償利息數年後,始終未清償本金,故被上訴人林秋文乃代林金郎負責債務,並於9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為劉耀堂,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劉耀堂與上訴人財產共有,未區分彼此,故劉耀堂之債權等同上訴人之債權,因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林秋文之債務發生於00年0 月以前云云。然劉耀堂與上訴人雖為夫妻,但在法人格上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劉耀堂之債權並不等於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秋文、林景玉之債務何時發生、原因關係及數額為何說法亦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質疑91年5 月被上訴人林名鈞受贈系爭房屋4 分

之1 所有權當時年僅15歲,如何負擔租金云云。被上訴人林名鈞於受贈初期固無經濟能力,然父母贈與子女財產天經地義,節稅規劃者有之、單純施惠者有之、附負擔或條件者有之,無任何理由者亦有之,不一而足,只要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贈與契約即為成立。父母贈與未成年子女財產所在多有,亦不能以受贈人於受贈房屋當時尚未成年,即因而主張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又被上訴人林名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林名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受贈系爭房屋時均已成年(27歲及25歲),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林名家之熒磊企業社營業地址並設址於系爭房屋,更以系爭房屋為自己所有而繳納租金、添購家庭器具及分擔家計,足見渠等係以系爭房屋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贈與人及受贈人既均有贈與之真意,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再者,本院104年訴字第169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林景玉、訴外人林麗馨,並非被上訴人林秋文,該判決亦未認定系爭車輛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故上訴人以該判決反推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5 月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亦為通謀虛偽,自屬無據。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林景玉為被告,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名鈞、林名家、林名勇、追加被告林景玉就系爭房屋於91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秋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為被上訴人林秋文之子,追加被告林景玉為被上訴人林秋文之配偶。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林秋文承租國

有財產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而建造,原為被上訴人林秋文所有,於91年5 月間無償贈與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㈢被上訴人林秋文及追加被告林景玉對上訴人負有債務。

㈣追加被告林景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權利,於

103 年間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價格384,000 元,由被上訴人林名鈞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取得,目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人為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

兩造爭點事項:

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各贈與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人,是否基於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文之債務於86年間即已發生,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明知被上訴人林秋文在外積欠借款,卻仍允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目的顯然是為幫助被上訴人林秋文脫產,實際上並非贈與財產之意,故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上訴人之夫劉耀堂與被上訴人林秋文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6 號和解筆錄為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文記載:「劉耀堂(以下稱甲方)、林秋文、林景玉等二人(以下稱乙方)。因乙方於民國87年4 月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週轉,至今尚未還清之事宜,雙方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系爭協議書末僅有被上訴人林秋文之簽名,而無追加被告林景玉之簽名或用印,可知96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被上訴人林秋文所積欠之債務為向劉耀堂之借款,且借款時間係發生在87年4 月間,被上訴人林景玉是否確有向劉耀堂借款則無證據可以證明,非如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間之債務於86年間即已發生。嗣上訴人於103 年間對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提起清償借款之訴,雙方於103 年4 月1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願共同給付原告1, 345,000元,及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等,有本院103 年度訴第666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再依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後因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係於94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345,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4 月16日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卷),可知被上訴人林秋文、林景玉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係始於94年4 月16日。而被上訴人林秋文早於91年5 月29日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變更稅籍登記為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3頁、補字卷第16頁以下),當時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尚未對上訴人積欠債務,被上訴人林秋文自無可能為躲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秋文、追加被告林景玉之債權係自劉耀堂依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而來(上訴人對劉耀堂有無轉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前後所述不一),惟追加被告林景玉既為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林秋文變更稅籍登記如係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其應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即可,斷無可能一併贈與被上訴人林景玉,而使系爭房屋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仍有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

是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林名鈞於91年受贈分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4 分之1 時,年僅15歲,尚無法支付土地租金及分擔家計,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間僅年約50歲,仍為中壯年,並無分家之必要,且將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 人所有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實際上未交付轉讓系爭房屋,其變更房屋稅籍登記顯是為躲避債權人之執行,非贈與財產之意,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分別於65年3 月6 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2-63頁),於91年間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時,年齡分別約為26歲、24歲,正值完成學業、步入社會工作賺錢之際,自有能力負擔土地租金及幫忙分擔家計,縱被上訴人林名鈞當時年僅15歲(被上訴人林名鈞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尚無工作能力,其父母及手足並非不能代為繳納土地租金,則被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均已賺錢養家,預為財產分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等人,自為極有可能之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秋文純為財產分配及欲兒子分擔家計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名家等人乙節,尚非完全不能採信。且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名家等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林名家等人隨即於91年7 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人變更事宜,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所坐落土地之租金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林名家等人繳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沒有實際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林名家更於102 年12月24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熒磊企業社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鈞亦曾購買家具及家電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有購買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7 頁),可見被上訴人林秋文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林名家等人,被上訴人林名家等人並於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所有人後,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又被上訴人林秋文既為追加被告林景玉之夫、被上訴人林名家等人之父親,其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後仍與追加被告林景玉、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林名鈞受贈時年僅15歲及被上訴人林秋文於稅籍變更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遽指被上訴人林秋文未交付系爭房屋,實際上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意,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林景玉於103 年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曾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林麗馨,藉以妨礙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認定其2人係形式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無變更所有權人之意思,亦無買賣或贈與行為存在。惟此係追加被告林景玉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林秋文並無關係,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林秋文就系爭房屋亦係形式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實際上並無變更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及追加被告林景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林秋文有債權,代位被上訴人林秋文請求被上訴人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追加被告林景玉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記載,變更回復為被上訴人林秋文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對林景玉為訴之追加,請求其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秋文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6號和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林秋文係為林金郎積欠劉耀堂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本院通知林金郎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林秋文於91年以前未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