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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文權

林文錫林文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秀葳

劉珽皓蔡一豪鄭岳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提示證據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未令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揭櫫之辯論主義,判決不適用法規。又原判決推翻司法院大法官第600號解釋土地登記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未援引測量誤差係法律認可範圍之依據,逕以臆測之方式認定鑑測結果短少1%之土地面積與確認界址無涉,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規定。再本件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有間,原判決未再斟酌占有之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兩造界址,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及該判決援引之外國立法例,此見解為具有創設性之裁判,顯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茲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固指摘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未令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揭櫫之辯論主義等語。惟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乃闡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與上訴人指摘本件未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為言詞辯論之程序進行無涉,上訴人此節主張,不無誤會。又本院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審判長業已一一提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歷次回函及其檢附測量相關資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04347號函等證據,賦予兩造就此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為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記載完整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並於審判長為上開發問時表示引用該民事辯論意旨狀,或對於各該證據充分表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88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已經兩造完足且適當之辯論。上訴人猶泛言指摘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600號解釋意旨等語,惟該解釋之爭點乃「土地登記規則等就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是否違憲」,與本件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合。

(三)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援引測量誤差係法律認可範圍之依據,逕以臆測之方式認定鑑測結果短少1%之土地面積與確認界址無涉,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再斟酌占有之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兩造界址,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及該判決援引之外國立法例等語,則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