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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昌霖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4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同地段1203-1地號土地、1203-2地號土地、120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1土地、系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爭議,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興建建物,然上訴人主張除了將舊有房屋因老舊而改建之外,並無新增建物,且兩造上開土地皆因九二一地震之故,導致土地界址有所偏移,本件有確認兩造前開土地界址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203-4土地與系爭1203-1土地、系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C、編號B、編號A、編號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號刑事竊占案

件之卷證,足以證明上訴人自本院87年度訴字第879號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再有增建擴大佔有面積之情形:

①本件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灣省水利局)於87年間,曾

就臺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276、276-1、276-

2、276-3、278、1203-1、1203-2、1203-3、1203-4地號是否遭上訴人竊佔而進行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24日進行複丈測量,測量結果,僅其中上開276、276-3地號土地之左上方有部分土地遭上訴人佔用,此有本院87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書暨後附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4日測量複丈成果圖可憑。

②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於88年6月24日進

行複丈測量,係在921集集大地震(88年9月21日)之前,當時測量結果,前開土地僅其中276、276-3地號之左上方有部分土地遭上訴人佔用,其餘276-1、276-2、27

8、1203-1、1203-2、1203-3地號土地,並未遭上訴人占用(且占用部分當年已拆除完畢)。

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提出相關文件,指稱上訴人再

佔用國有土地,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辦,再對上訴人提出竊占土地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3號竊占案件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在案。

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至遲於89年11月23日之

前,已有廠房1棟、大門、圍牆、便道及工寮1間,其後未再有增建或擴大佔有面積之情形,其認定內容與事實相符,因上訴人所有上開廠房1棟、大門、圍牆、便道及工寮1間,於921地震前即已搭建完成,迄今未曾改建、增建或修繕,全部均為老舊建物,並無新建之建物。

⑤綜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號竊占

案件之卷證,可證上開土地於921集集大地震前,已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24日進行複丈測量,測量結果僅其中276、276-3地號土地左上方有部分土地遭上訴人佔用,其餘276-1、276-2、278、1203-1、1203-2、1203-3地號土地,未遭上訴人占用。檢察官亦查明上訴人所有之廠房1棟、大門、圍牆、便道及工寮1間,於921地震前即已搭建完成,其後未再有增建或擴大占有面積之情形。

⒉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曾

於105年6月16日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結果,竟以276、276-3、1203-2、1203-3遭上訴人佔用,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⒊嗣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6月12日進行鑑測

,並於106年8月31日以測籍字第1060600347號函附106年8月24日所製作之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內容(即1-2、3-4、5-6-7連接實線)為確定之界址,亦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⒋原審判決採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8月24日之鑑定書

及鑑定圖作為判決之基礎,惟臺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1203-1、1203-2、1203-3、1203-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3000,而276、276-1、276-2、276-3、27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該鑑定書內容亦以「本案鑑測時,經以施測實地現況分別以前述同段2種比例尺地籍圖套合結果,發現套合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之情形。」等語,故該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經界線套合結果,既有脫開及重疊之情形,則該地籍圖內容顯然與土地實際情況不符。

⒌石岡水壩於921大地震後,位移8公尺左右,目前現場仍保

存,而系爭土地緊鄰石岡水壩(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原來均為上訴人祖父所有,因建造石岡水壩而徵收),本案鑑測時,分別以前述同段2種比例尺地籍圖套合結果,發現套合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之情形,顯然亦係因921大地震之影響而位移,故本件既有上開疑義,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2日進行鑑測所提出106年8月24日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內容即有疑義,不足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判決竟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系爭1203-1土地、

系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遭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並興建建物使用。對於如附圖所示1─2、3─4、5─6─7之連接點線,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泛稱日治時期所保存之地籍原圖所套

匯之副圖有誤,無論如何套繪測量均無法解決問題,然其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界址因921地震而移位,其前後主張不一,且均屬其個人猜測之詞,顯係藉界址爭議來掩飾其無權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

⒉又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24日測量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A部分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佔用面積0.0007公頃(7平方公尺),B部分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佔用面積0.0045公頃(45平方公尺),C部分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佔用面積0.0099公頃(99平方公尺),C1部分坐落同段276-3地號土地佔用面積0.0347公頃(347平方公尺),D部分坐落同段276-3地號土地佔用面積0.0009公頃(9平方公尺),顯示上訴人在88年間即佔用前開國有土地高達507平方公尺。且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79號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當時亦僅拆除前開B部分鐵皮屋,縱依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所為答辯,其於86年間因涉嫌竊占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曾拆除、歸還其所佔用276地號土地長寬各約10公尺之鐵棟房屋及佔用276-3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等語,然其拆除、歸還之面積與上開88年測量所佔用面積仍是相差甚遠,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大面積佔用土地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發現上訴人未拆除返還原佔有國有土地外,更增建擴大佔有面積,乃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竊占,檢察官偵查後雖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刑事偵查程序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對上訴人遭告訴竊占罪嫌,予以不起處處分結案,惟尚無涉及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國有土地有無經上訴人全部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至為明確。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足知上訴人廠房及周邊設施確實仍佔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乃不爭之事實。

⒊至於,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

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雖偶有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惟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與第47條並因此訂有地籍圖重測之機制,且重測之目的乃在於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然系爭土地雖未經重測,但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定界線,且其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土地登記面積,是上訴人猶執詞堅稱界址有誤云云,要無可採。又查,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203-2地號與同段278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之處,及新增未登記土地部分,係比例尺不一致套匯之誤差所致,但該部分為1203-2地號與案外278地號土地間界址,而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03-2土地間經界線並無干係,其他未登記土地或屬案外土地彼此間界址爭議,或屬因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亦與本件界址爭議無涉。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位置(A-B-C)計算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對比登記面積1007平方公尺,相差多達434平方公尺,顯然逾合理之誤差範圍,足見上訴人所主張A-B-C為界址云云,甚為不合理。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5─6─7之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C、編號B、編號A、編號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為系爭1203-4土地之所有人。

㈢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03-4土地分別相鄰。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8月31日測籍字第1060600347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03-4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之界址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分別相毗鄰,有該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陳報謄本狀後附),今兩造就系爭界址所在發生爭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界址所在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之餘地。

㈢本件原審經上訴人之同意,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

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即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3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之鑑定圖。鑑測結果: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跟導線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係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比例尺1/3000部分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4、5─6─7連接實線,係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203-1、1203-2、1203-3地號與1203-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藍色實線係以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原比例尺1/1200部分地籍圖經界線縮小為1/3000之地籍圖經界線。⑷圖示A(實地紅漆)─B(實地紅漆)─C(實地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2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⑸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建混凝土地基位置。⑹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及面積差異情形,詳見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所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8月31日測籍字第1060600347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可憑。其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辦理本件鑑測時亦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蒐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再鑑界複丈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擴大檢測複丈圖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鑑界複丈圖等件並參酌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70035560號函附鑑測原圖、脫開及重疊情形圖、再鑑界複丈圖、擴大檢測複丈圖及鑑界複丈圖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㈣另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8月31日測籍字第10

60600347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主張前開鑑測以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經界線套合結果,既有脫開及重疊之情形,則該地籍圖即與實際情況不符,自難採憑,且系爭土地亦可能因921地震之影響而位移,遂認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C、B、A、5、6、7之連接點線云云。

㈤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施測及套繪過程,明確表示

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與系爭1203-4土地之原地籍圖比例尺皆為1/3000,而東南側毗鄰之同段276、276-3、276-1、278、276-2地號土地則位於比例尺1 /1200地籍圖,然經施測實地現況,再分別以上開二種比例尺地籍圖套合結果,雖然發現套合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情形,但該重疊情形並非未於系爭1203-4土地與系爭1203-1土地、系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之經界線上,且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與系爭1203-4土地之原地籍圖既係相同比例尺1/3000,當無上訴人所稱該地籍圖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其次,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連線應為如附圖所示1、C、B、A、5、6、7之連接點線,其中C、B、A三點係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之際,實地標示指界位置,但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連線,所構成之系爭1203-4土地之形狀,顯與系爭1203-4土地之地籍圖上之形狀不相符合,且面積亦因此增加達434平方公尺,又該三點指界之位置現場並無可得確信之經界物,可得憑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指界,自難採認。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林長青亦到庭陳稱:「據我知道921地震的斷層帶是在石岡水壩那邊,該系爭土地距離石岡水壩東西向距離約700公尺,據我們國土測繪中心於921地震後在南投、台中所做全面地籍圖重測,發現地震有產生土地有面積減少的都發生在破裂帶,破裂帶以外都是產生平移,沒有擠壓到,破裂帶以外的面積沒有改變,因為系爭土地距離石岡水壩700公尺,依我個人判定及附近所測的現況點做地籍圖套合,認為921地震系爭土地並沒有跟我測量所產生有擠壓到或面積減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因921地震之影響而位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因此本院認為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既符合原地籍圖比例尺1/3000之套繪結果,則如附圖所示1─2、3─4、5─6─7連接實線,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至於毗鄰東南側之同段276、276-3、276-1、278、276-2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所採用之比例尺1/1200,固非比例尺1/3000,導致套繪結果產生重疊或脫開之處,然兩造間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與系爭1203-4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受重疊或脫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上訴人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03-1、1203-2、1203-3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1─2、3─4、5─6─7連接實線。

七、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