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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何汝烈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上訴人 葉美君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何太田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一直以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柯美如夫婦尚欠其2人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為由,持續騷擾上訴人夫婦,要求上訴人夫婦再開立本票,而上訴人夫婦平日努力賺錢還債,無暇去瞭解統計已清償被上訴人夫婦若干金額,為免被上訴人夫婦之騷擾,遂於102年3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安撫被上訴人夫婦,惟上訴人夫婦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夫婦本筆債務,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否認於102年3月19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884,267元。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夫婦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夫婦負有1,200萬元債務,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中200萬元債務拆出,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夫婦,經被上訴人夫婦分別持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第25808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裁定對上訴人於久大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惟被上訴人夫婦若有上開94年本票裁定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存在,何以被上訴人夫婦就其餘債權並未另外去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縱令被上訴人所述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計算如附表二本票之票面金額4,884,267元時,並未扣除94年時已拆出之200萬元,有重複主張債權之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曾持鈞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2紙、上訴人及柯美如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65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8日、均未記載到期日),於94年9月29日聲請對柯美如於第三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務人僅柯美如一人,於94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於94年10月11日送達久大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嗣被上訴人另於105年7月12日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柯美如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執行事件受理。

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持鈞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1紙、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2月1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5年4月13日針對上訴人於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於95年4月14日送達久大公司,於95年4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後於102年3月6日再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3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7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夫婦清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夫婦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本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20萬元、65萬元、100萬元之3紙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因上訴人、柯美如分別於99年1月間、102年3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上開3紙本票應於102年1月間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被上訴人就上開3紙本票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尚無適於可抵銷之債務,其欲以上開3紙本票債權,抵銷積欠之系爭支票債務,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3紙本票之債權,因於執行程序中,鈞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債務人已非上訴人或柯美如,而係第三人久大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柯美如交付予被上訴人756,500元之部分,及編號4所示柯美如匯款予何太田之146,484元部分,均係清償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柯美如在法院證述甚詳,並經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自認。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始終未對上訴人執行,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時效應自99年1月22日重行起算,迄102年1月21日,亦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前述柯美如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交付被上訴人756,500元確實是作為清償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本金之用,縱認係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在斯時對上訴人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已得拒絕給付,若抵充上開二債務,顯非獲益最多者。柯美如於附表三編號4所清償之146,484元部分,亦係清償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本金,而為上訴人及自己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用以清償其對何太田執行名義為130萬元支付命令之債務(因何太田亦稱此部分只用扣薪),同樣經證人柯美如在法院證述甚詳。根據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756,500元部分,及編號4所清償之146,484元部分,仍屬清償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本金,始合於法律規定。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本金合計180萬元,縱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本金4,884, 267元主張抵銷後,仍有餘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提示日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扣除上訴人夫婦於附表三編號1清償之78,000元、編號2之12萬元及編號3其中之200萬元外,尚餘2,686,267元本金債權可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91年、92年當時柯美如背書的支票跳票,遂由被上訴人開立票據,去把上訴人簽發、柯美如背書的支票贖回來,被上訴人贖回來之支票及上訴人本來開立給被上訴人支票共19張、面額合計1,180萬元,上訴人遂開立本票2張、合計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夫婦積欠被上訴人夫婦這個債務。雙方於92年5月3日對帳後,上訴人方於92年5月3日結算單上簽名。上訴人夫婦於94年間有針對上開原始1,200萬元債務中,拆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開出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及何太田持有,供其等持以聲請鈞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94年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在久大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上訴人於94年間就開出2張各100萬元本票後,剩餘債務經上訴人夫婦陸續清償後,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結算款項後,上訴人夫婦尚欠被告4,884,267元,其等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此4,884,267元債權,與鈞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合計200萬元票據債權,並無重覆。何太田所持有鈞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所示130萬元債權(債務人為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及柯美如)及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85萬元債權(20萬元、65萬元,合計85萬元),與上開原始1,200萬元,亦無重疊。

(三)上訴人夫婦於102年3月19日前,經被上訴人夫婦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扣薪(對上訴人之扣薪於99年1月結束、對柯美如之扣薪於102年3月結束)以外清償之金額,如柯美如自92年7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間每月匯款1,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間每月匯款3,000元,於93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94年12月20日交付8,000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2日間每半年匯款3萬元,兩造均已於102年3月19日前結算過,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至於柯美如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每月匯款5,634元至何太田之郵局帳戶,應係清償前述何太田所持有鈞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統安公司及柯美如二人)所示之130萬元債權。

(四)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2紙本票共85萬元)聲請對柯美如扣薪,持鈞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1紙本票100萬元)對上訴人扣薪,鈞院民事執行處固於執行程序中分別對柯美如、上訴人在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各核發移轉命令,惟僅就有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部分,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久大公司,就未移轉部分,柯美如及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並聲明:1、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於92年間因資金週轉經濟狀況不佳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超過1,415萬元,上訴人與柯美如曾陸續還款,期間如原審所述。嗣後兩造於102年3月19日核對帳目結算後,僅就未確定暨未取得債權憑證之債務部分抵銷,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4,884,267元,其遂開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又於上訴人退休約前一年即91年間,柯美如親筆書寫承認仍積欠被上訴人龐大債務,而請求被上訴人及何太田原諒,並承諾債會用一輩子還,堪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龐大債務之事實。上訴人雖然於105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然被上訴人斯時未接獲調解通知而不知,此為上訴人聲請之第一次調解,而105年10月21日上訴人再次向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此為上訴人聲請之第二次調解,而與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調字第44967號調解在案,可證當時上訴人曾同意兩相抵銷後,還要再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為調解成立之條件。詎料,柯美如竟事後反悔不同意,使該調解未能成立,惟此仍得證實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帳款附表及帳冊,有多數重複計算之謬誤,其中「柯美如以現金交付現金方式還款由葉美君簽收」表上所列102年3月29日起之每一筆款項乃為利息所生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104年6月24日之200萬元部分。至上訴人誆稱98年1月間已經清償被上訴人4,831,439元完畢云云,此由上訴人曾開立3張本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即知,倘上訴人真已清償完畢,為何12個月後再簽立本票?顯然上訴人主張不實。

(二)上訴人提出之柯美如交付現金方式還款由被上訴人簽收之其他29筆(自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所表列),則為利息償還並非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柯美如借貸每10萬元本金,該756,500元為各筆計算月份後之約定利息金額。上訴人主張已償還756,500元之部分,皆為約定利息並補貼91年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利息,並非本金。且有多筆款項,被上訴人已無法確實記憶各筆本金及約定利率,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200萬元係清償本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柯美如匯款共計146,484元之款項,乃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130萬元或85萬元本金債權得以扣薪之款項,與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884,267元之本件無關,非為受償之金額。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18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抵銷。惟上訴人於9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超過1,415餘萬元,自91年11月21日上訴人夫妻計算之前所積欠之支票19張金額共計1,180萬元,而再向被上訴人借貸1,019,900元,雙方於92年5月3日結算不計130萬元及85萬元之債權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81萬元,惟被上訴人免除該80餘萬元債務,僅以1,200萬元結算,有上訴人親自簽立之結算單可證。足知1,200萬元+85萬元+130萬元之債務數額是92年7月10日之前所積欠。上訴人由1,200元萬元中開立兩紙600萬元本票,其中乙紙600萬元又抽出2紙各1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扣薪。此得以證明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以4,884,267元扣除上述之200萬元、12萬元、78,000元及18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尚積欠被上訴人886,267元之本金債務。

(四)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夫妻持續騷擾一節為子虛烏有,上訴人無具體理由而請求廢棄原判決,自難憑採。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2紙、上訴人及訴外人柯美如為共同發票人、依序票面金額分別為65萬、20萬,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 0000號,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8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僅對柯美如於94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務人僅柯美如一人),於94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4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名義對柯美如最後強制執行扣薪的日期為102年3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42、245、248、251、254、261、269、274、299、302頁之久大公司匯款備註欄說明)。

二、訴外人何太田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130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統安公司及柯美如二人),於92年10月3日僅對柯美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745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3年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名義對柯美如最後強制執行扣薪的日期為102年3月20日。柯美如於102年3月1日自久大公司離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第76頁),上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三、被上訴人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1日、到期日94年10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於95年4月10日聲請對上訴人在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子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至本院95年度執子字第1582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何太田,執行名義為100萬元的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4年1月30日、到期日94年7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於9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5年4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因95年4月20日至99年1月21日,強制執行扣薪的每月有兩筆扣款至何太田郵局帳戶,①該兩筆金額,其中一筆,係針對上訴人扣薪(分別清償被上訴人、訴外人何太田對上訴人各100萬元之本票裁定,故清償比例1:1)。②另外一筆應係針對柯美如扣薪(分別清償訴外人何太田所持有130萬元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持有的85萬元本票裁定,清償比例並非1:1)。故上開兩100萬元的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最後強制執行日為99年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自久大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上開移轉命令失去效力。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100萬元),聲請本院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換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字第2236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嗣後於105年7月12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本院105年7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字第77141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正背面)。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20萬元、65萬元,合計85萬元),聲請對柯美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7月18日換發中院麟民執字第76087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見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執行卷,外放)。

六、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號、2號之清償金額及編號3號其中柯美如104年6月24日以退還支票200萬元(合計

219 萬8,000元)沖償本金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尚有剩餘本金268萬6,267元票據債權。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80萬元支票債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訴外人鍾淑惠、柯美如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3-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本金合計18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本金488萬4,267元),扣除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之7萬8,000元、編號2之12萬元及編號3其中之200萬元外,尚餘268萬6,267元本金可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惟主張:上訴人係因102年2月間起被上訴人夫婦一直以上訴人夫婦尚欠其400餘萬元為由,持續騷擾上訴人夫婦,要求上訴人夫婦再開立本票,上訴人夫婦平日努力賺錢還債,無暇去瞭解統計已清償若干金額,為避免被上訴人夫妻之騷擾,於102年3月19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安撫被上訴人夫婦,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何太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夫婦與被告夫婦於92年5月3日有對帳,92年5月3日結算單上上訴人的簽名是上訴人親簽,結算單上的內容也是上訴人書寫的。因當時上訴人簽發、上訴人配偶柯美如背書的支票跳票了,遂由被上訴人開立票據,去把上訴人簽發、柯美如背書的支票贖回來,當時被上訴人贖回來跟上訴人本來開立給被上訴人的支票共19張、面額合計1,18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夫婦這邊僅留存其中17紙、面額合計1,095萬元支票影本。上訴人因而開立本票2張、面額各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夫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夫婦1,200萬元債務。上訴人在結算單上所寫的翁一正130萬元,為上開1,200萬元以外之債務,翁一正是統安公司的負責人,因柯美如當初拿統安公司3紙支票、合計130萬元背書,跟被上訴人夫婦借款,這130萬元何太田有對柯美如及統安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另外還有開立本票2張,1張65萬元、1張20萬元,這也是上開1,200萬元以外之債務,印象中是柯美如拿客票跟被上訴人借款,後來客票遭退票,上訴人夫婦另共同簽發65萬、20萬元之本票贖回去,被上訴人後來有持上訴人夫婦簽發之65萬、2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夫婦聲請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對訴外人柯美如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上開合計1,200萬元之2紙本票,上訴人夫婦於92年至94年間有清償部分金額,並於94年間有拆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開出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及何太田,供被上訴人及何太田持以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2580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對上訴人在久大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上訴人夫婦於94年間開出2張各100萬元本票後,剩餘債務經陸續清償後,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結算後,上訴人夫婦尚欠被告夫婦488萬4,267元,上訴人夫婦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88萬4,267元債權,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合計200萬元票據債權,並無重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3頁、第105-108頁),並有上訴人所書立之92年5月3日之結算單、上訴人所開立17紙、面額合計1,095萬元支票影本、統安公司為發票人、柯美如背書、票面金額合計130萬元之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4-76頁;卷三第125-130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夫婦結算債務後,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票據(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可知上訴人對於票據之使用並不陌生,當應知悉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苟若上訴人夫婦未與被上訴人夫婦於102年3月間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斷無簽發如附表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理,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質疑: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合計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存在,何以被上訴人夫婦並未另外去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透過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此端視債權人之選擇,尚難以被上訴人僅持有票據而無執行名義,據以反推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對柯美如、上訴人分別已有92年度票字第7612號、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持之聲請對柯美如、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95年度執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何太田對柯美如、上訴人分別已有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持之聲請對柯美如、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745號、95年度執字第15820號執行事件受理。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及柯美如薪資債權之扣薪,均未能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及何太田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實益即大為降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另證人柯美如亦到庭陳證: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更明被上訴人前述抗辯應屬真實。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例如有無利息之約定,利率之高低,有無約定違約金,對於債務人孰為有利,固甚明顯。若連帶債務與個人之債務,則以抵充個人之債務為有利,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如因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則尚須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民法第281條),以彌補他債務人分擔額所為之給付。如抵充債務人個人之債務,即不發生求償問題,自較簡便,對於債務人為有利。此外,票據債務較普通債務優先抵充;有執行名義債務較無執行名義之債務優先抵充,合先敘明。查:

(一)上訴人與柯美如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85萬元(發票日為91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10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對被上訴人負單獨發票人債務;另上訴人與柯美如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488萬4,267元(發票日為102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上訴人夫婦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清償,惟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三所示之清償,「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償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故除非當事人間有「約定抵充」之情形,否則即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二)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依契約以定抵充契約,此即所謂「約定抵充」,債務人清償後,亦可與債權人合意約定抵充,此即法定抵充之變更,對於債權人債務人間仍生約定抵充之效力。因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88萬4,26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本件兩造於原審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就上訴人及柯美如附表三編號1號、2號,及編號3號中於104年6月24日清償之200萬元,約定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二488萬4,267元之本金債務(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背面),是此部分於兩造0生約定抵充之效力。被上訴人尚有剩餘本金268萬6,267元(計算式:4,884,267-2,19 8,000=2,686,267)債權。

(三)至於柯美如於附表三編號3號中所示75萬6,500元部分:

1、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主張「..金額分別為85萬元、100萬元部分,該部分債務,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彙總表,已足證明原告所返還之金額早己超過上開債務本息..」、且主張兩造間就488萬4,267元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按上訴人既否認488萬4,267元本票債務之存在,其何會加以清償?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係主張已清償前述85萬元、100萬元部分,僅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如附表三編號3號中之75萬6,500元部分,應係柯美如清償前述85萬元、100萬元部分無誤。況如上訴人前述清償確未指定清償特定債務,且兩造嗣後就附表三編號3號中之75萬6,500元部分,亦未「合意」抵充何筆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定應抵充之債務。而訴外人柯美如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交付合計75萬6,500元時(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若係清償柯美如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①上訴人與柯美如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85萬元,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10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單獨發票人債務、③上訴人與柯美如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488萬4,267元,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上開三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為無擔保債權,均為票據債務,利率相同,均無違約金之約定,因上訴人就上開①、②為有執行名義債務,揆諸前開見解,應較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優先沖償。準此,訴外人柯美如於附表三編號3號中所示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清償合計75萬6,500元,難認係清償其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三編號3號中所示75萬6,500元部分係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之清償,自非有據。

2、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三之清償,算是還488萬4,267元的本票債務之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183頁背面),然所謂訴訟上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而上訴人於106 年7月5日言詞辯論前,固曾提出本院卷一第113頁清償之紀錄,惟上訴人於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前,並未主張:附表三所示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清償合計75萬6,500元部分,係針對488萬4,267元之本票債務為償還之事實,反而係主張對前述85萬元、100萬元部分之清償,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之陳稱:「附表三之清償,算是還488萬4,267元的本票債務之本金」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三之清償,「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且於106年7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中主張兩造間就488萬4,267元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 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縱使陳稱:附表三之清償,算是清償488萬4,267元的本票債務等語,亦非所謂訴訟上之自認,特此指明。

(四)附表三編號4號所為之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夫妻有錢就匯款給被上訴人夫妻,開立488萬4,267元本票前雙方並未實際結算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柯美如於附表三編號4號之清償,係用以清償何太田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面),經查:何太田曾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130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統安公司及柯美如二人),於92年10月3日聲請對柯美如在第三人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745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3年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名義對柯美如最後強制執行扣薪的日期是102年3月20日,柯美如於102年3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上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柯美如確實積欠何太田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審諸柯美如於102年3月自久大公司離職後,繼續自願以匯款方式,於102年4月至104年5月間,按月匯款5,634元繼續對何太田清償,客觀上,柯美如有承認對何太田有積欠前開債而繼續清償是被上訴人抗辯柯美如前述清償係清償積欠何太田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兩造間就488萬4,267元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已如前述,柯美如自不會就其所不承認之務加以清償,基此,柯美如於附表三編號4號所清償之14萬6,484元,難認係清償其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連帶債務。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本金488萬4,267元),於附表一支票可得行使之日前(105年3月4日),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經兩造合意附表三編號1號、2號、編號3號其中200萬元(合計219萬8,000元)沖償本金後,被告尚有剩餘本金268萬6,267元(計算式:4,884,267-2,198,000=2,686,267)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本金18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債權886,267元(縱如附表三編號3中所示之756,50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債權886,267元129,767元)。從而,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8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2 │105年2月19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3 │104年12月26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4 │105年2月9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UA0000000號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3月19日 │488萬4,267元│未記載 │WG0000000號 │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80││ │ │ │ │ │ │頁 │└──┴───────┴──────┴────┴──────┴──────┴──────┘(以下空白)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證據頁數) │金額 │├──┼────────────────────┼─────┤│1 │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柯美如,於102 年4 月12│合計匯款7 ││ │日至104 年5 月10日,按月於每月12日前後匯│萬8,000元 ││ │款3,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 ││ │行帳戶,共匯款26月(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 ││ │、第96頁至100 頁) │ │├──┼────────────────────┼─────┤│2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103 年1 月2 日、│合計匯款 ││ │103 年7 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各匯款3 │12萬元 ││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 ││ │110 至112 頁) │ │├──┼────────────────────┼─────┤│3 │上訴人配偶柯美如於102 年3 月29日至104 年│合計交付 ││ │5 月9 日陸續交付合計756,500 元予被上訴人│2,756,500 ││ │。上訴人配偶於104 年6 月24日退還兩張支票│元 ││ │方式清償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卷一│ ││ │第113 至121 頁) │ │├──┼────────────────────┼─────┤│4 │上訴人配偶柯美如以大眾銀行於102 年4 月22│合計匯款 ││ │日至104 年5 月20日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後│146,484 元││ │,匯款5,634 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何太田郵局帳│ ││ │戶00000000000000號,共匯款26月(見原審卷│ ││ │一第124 頁、第305 至308 頁)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