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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盧錦銳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被 上訴人 陳秀娥訴訟代理人 邱成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74 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6 地號土地)於原判決附圖編號A、A1 部分有通行權,且明白表示僅要確認編號A、A1 有無理由,其他部分不需法院形成(見原審卷第178 頁),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通行之確認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386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12月4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1 部分有通行權,並主張兼有形成之訴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通行之處所及訴訟標的(形成之訴),皆與其於原審所主張者(確認之訴)不同,核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自其所有之系爭374 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86地號土地至公路,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法院苟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之原訴,已因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該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變更前之聲明,因上訴人於本院為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僅需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故上訴人最後訴之聲明第1 項雖仍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67 頁),但本院不受該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37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6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74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長期仰賴系爭386 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對外交通,該通路現況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此與原判決附圖編號A相同,下稱A路徑),但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374 地號土地因而無法對外交通聯絡。因原審認為A路徑涉及水土保持、地貌維持、農作使用等因素,且有安全性之疑慮,上訴人已取得訴外人吳貴隆同意通行使用其所有同段377 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路徑(下稱B路徑);另與B路徑相連之附圖編號B1 ,有部分坐落在同段385 地號土地,因目前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或阻礙通行之情形,加上其位置已不影響上訴人之通行,綜合比較下,B路徑應屬對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374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面積為35718.85平方尺,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向台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輔導造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立「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之標準,一般林地及農牧用地每公頃栽植株數應為1500株,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土地上至少應栽植約5358株樹木,且須達到七成之存活率。故上訴人須仰賴小貨車或農用搬運機以載運小型農機及苗木,以便進行除草修整及補植苗木之造林農事,況每株苗木連坏土的重量約1.6 公斤,絕非單靠人力搬運、徒步進行所能完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工局)所能提供之通行位置係附圖編號F之路徑(下稱F路徑),但F路徑之位置地形陡峭,無法供農用小貨車或搬運機通行,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法。

(三)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4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44.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稱其是為獎勵造林需求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此與事實不符,因獎勵造林早已完成。系爭374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保育林地,必須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條文規定,任何施工、超限利用、種植農作物都有嚴格規定,獎勵造林為20年限制,更不能超限利用,因此並沒有擴大經濟效益之條件,上訴人要求通行農機,只是其增加土地價值的藉口,不符合袋地通行權增加經濟效益及社會公益之條件。上訴人先前已與高工局一起至現場勘查後同意F路徑之通行方案,而F路徑所在位置為國有徵收土地,損害為零且不影響鄰近地主之利益。且現在上訴人出入之通道為附圖編號D路徑(下稱D路徑),地勢平坦易於通行。

(二)B路徑所經過之同段377 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因系爭374 地號土地已向高工局申請3 米之F路徑通行,應無再通行其同段377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其土地有意出售,欲取回原先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然上訴人卻避而不見。另附圖編號B1 有部分使用同段385 地號土地,該地地主原則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僅可接受協商。若認上訴人可通行B路徑,仍需沿連通附圖編號B1 、A1 、C1 、D1 之私設道路始能到達公路,而被上訴人之系爭

386 地號土地扣除該私設道路後土地僅剩0.27公頃,損害最大,不符比例原則。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74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經原審勘驗該土地為山坡地,北側與同段387 、386 、377 、375 地號等土地,南側與同段864-1、874 、875 、875-1 地號等土地,西側與同段387-1、374-1 、864-3 地號等土地,東側與同段372 、373 地號等土地相鄰,四周均圍繞第三人所有之土地。鄰近系爭

374 地號土地有2 條通路,其中之一位於系爭374 地號土地北側(路徑見原審卷47頁之航照圖),係自臺中市○○區○村路○○○ 巷巷道所延伸,此北側通路經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並未與系爭374 地號土地直接相連接(連接附圖編號B1 、A1 、C1 、D1 之範圍,即是該北側通路之部分)。另一條產業道路則是位於系爭374 地號土地之南側(路徑見原審卷47頁之航照圖),經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南側之產業道路亦未與系爭

374 地號土地相連接(附圖編號E1 即是被上訴人指出最接近於系爭374 地號土地範圍之南側產業道路,但複丈測量後,顯示仍未與系爭374 地號土地相連接,而是由同段

874 地號土地間隔其中)。故系爭374 土地四周均由第三人土地所圍繞,而未與既有道路設施有適宜之通路可相連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74 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應堪採信。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通行之A路徑,係自系爭374 地號土地北側通路進入,該北側通路連接A1 、C1 、D1 之部分現為水泥路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9 頁)。然A路徑本身現況為泥土,其中北側為柏油道路下方之邊坡,略有坡度,有土石滑動現象,且由被上訴人設置廢棄輪胎以阻擋崩塌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該A路徑部分,前經被上訴人開挖整地,疑似設置相關擋土結構物設施,導致地表裸露,造成水土保持之侵害,並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知停止違規開發及裁處罰鍰6 萬元(詳原審卷54-59 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會勘紀錄、行政裁處書等資料)。可見A路徑涉及水土保持、地貌維持、農作使用等因素影響,而必須符合水土保持法令之規範,方得以進行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且A路徑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386 地號土地正中央,將造成系爭386 地號土地遭分切為左右2 塊而難以利用,應認上訴人通行A路徑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附圖編號C路徑(下稱C路徑)與上開A路徑類似,均是兩側為邊坡,並具有崩塌之危險性,並不適宜通行;附圖編號E路徑(下稱E路徑)並非已建設或供人通行之路徑,而是已種植林木之用地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且C路徑及E路徑分別位於同段387 、874 、864 地號土地之中央,將造成上開土地利用困難,是C路徑與E路徑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B路徑東起自上訴人之系爭374 地號土地,現況並無農作或其他利用,地基平緩,路徑兩側並無崩塌或陡峭邊坡,且現有之路徑寬度最寬處為4.82公尺,最窄處寬度亦有2.35公尺,均較前揭各路徑方案適宜闢為道路使用等情,固據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若自系爭374 地號土地向外(西)通行B路徑後,尚須再藉由接連附圖編號B1 、A1 、C1 、D1 之前揭北側通路,始能到達位於同段388-1 地號之臺中市○○區○村路○○○ 巷聯外道路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而該北側通路,除使用吳貴隆所有之同段377 地號、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87-1 地號外,尚須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86 地號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385 地號、387 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386 地號土地,亦未見同段385 及387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訴人通行。再者,該北側通路之長度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採B1 至D1 直線距離),約有240 餘公尺(其中通過被上訴人系爭386 地號土地約130 餘公尺),與後述D、F路徑相較之下,尚難認上訴人通行B路徑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六)D路徑有部分位於同段374-1 及387-1 地號土地上,而該

2 筆土地均經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在高公局國道4號豐潭段之路權範圍內,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54頁)、高公局107 年7 月3 日二用字第1072460101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9 頁)。D路徑現況除南端最窄處之極小部分以外,均為平坦之空地,通行並無困難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下方照片編號19)。

(七)F路徑係高公局經上訴人之配偶陳情後,同意設置供上訴人步行進出之寬度3 公尺之通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公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F路徑之位置地形陡峭,無法供農用小貨車或搬運機通行,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法等語,惟查:

1、F路徑於同段387-1 地號土地範圍內,地形雖有陡坡(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照片編號1 至6 ),惟於同段374-1地號土地範圍內,則尚屬平坦(見本院卷第156 頁照片編號20、21),且與D路徑(南端最窄處極小部分除外)之間,並無阻隔。是上訴人非不得利用高公局同意設置之F路徑其中位於同段374-1 地號土地內地勢平坦之部分,經同筆土地接連D路徑(可不經過D路徑南端最窄處),再向外(西)連通至臺中市○○區○村路○○○ 巷而通行至公路。

2、以此方式通行之路徑,經過之土地地形皆屬平坦,寬度亦約有3 公尺寬,尚非不得供農用小貨車或搬運機通行。再者,以此方式通行之路徑長度,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採F路徑所在之系爭374 地號土地與同段374-1 地號土地界址,至D與D1 交界之直線距離)約僅50餘公尺。且經過之路徑範圍,其中F路徑部分業經高公局同意設置道路;同段374-1 、387-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均在尚在整地中之國道4 號豐潭段之路權範圍內。堪認以此方式通行之路徑對於周圍地之損害,較上訴人所主張之B路徑與A路徑為少。

(八)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4 地號土地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斟酌之結果,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386 地號等土地之B路徑與A路徑,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通行義務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6地號如編號B1 部分、面積44.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尚屬無據。

(九)本件變更之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386 地號土地,並無其他處所適於上訴人通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變更之訴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