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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張詩宜訴訟代理人 楊承運被 上訴人 陳盈婷(原名陳沛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李俊葦之配偶,李俊葦與被上訴人為同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明知李俊葦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5 年9 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與李俊葦發生性行為乙節,對李俊葦及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593號(由105 年度他字第6829號案件改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偵查,上訴人因而於105 年10月某日委託訴外人尤榮福(時任律師)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系爭偵查案件進行中,移送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以LINE通話內容委任尤榮福為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同意以「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30萬元一次付款,剩餘40萬元,分期付款,一期給付2 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同意由尤榮福自行製作委託書。

惟尤榮福竟於105 年12月14日代理上訴人進行調解時,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

1 、被告當場交付25萬元予原告代理人,並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無訛。2 、餘款5 萬元於106 年1 月15日前給付完畢。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後,尤榮福藉故掩飾系爭調解成立之事實,遲至106 年6 月9 日始向上訴人承認已收取25萬元,並自行調度挪用,上訴人始知受矇騙,此乃尤榮福之越權代理行為,調解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又依李俊葦轉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男友周耕宇之陳述,尤榮福於收取25萬元後,於106 年3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再匯5 萬元,以湊足30萬元,由尤榮福統籌辦理,再與上訴人喬喬看等語,及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透過友人向被上訴人探詢是否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回覆還沒、與尤榮福相約碰面時間等語,可知105 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與尤榮福並未達成調解合意,而是由尤榮福以會再請求上訴人降低調解條件為由,先行向被上訴人索取25萬元,系爭調解係尤榮福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是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12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上訴人授與尤榮福之代理權有限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伊仍與尤榮福相約,係為要求尤榮福撤回刑事告訴,且尤榮福並未退還30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雖稱其自系爭偵查案件進行中,即與李俊葦毫無聯絡,惟系爭調解作成後,尤榮福、被上訴人、李俊葦及周耕宇仍互相聯繫關於

106 年1 月17日調解事宜,而106 年1 月17日並無調解程序,顯見系爭調解為尤榮福逾越代理權限,與被上訴人、李俊葦及周耕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聯手以不利上訴人之條件進行商議所作成,以較低之調解金額使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且為掩飾上情,其等乃約定於106 年1 月17日另行簽署和解協議,以向上訴人交差。至於被上訴人表示一再向尤榮福約定和解日期,是為進行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然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由上訴人撤回即可,無需另簽署和解協議,且調解委員必然會當場告知後續撤回刑事告訴之方式,可知此為被上訴人推托之詞,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仍與尤榮福聯繫,實為掩飾系爭調解之作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12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尤榮福向伊表明有受上訴人委任,並提出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伊為儘速解決此事,即聽信於尤榮福,並向周耕宇借款以交付調解金,故伊未與尤榮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系爭調解,對於上訴人授權尤榮福以70萬元進行調解亦無所知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李俊葦之配偶,李俊葦與被上訴人為同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明知李俊葦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 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與李俊葦發生性行為乙節,對李俊葦及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偵查,上訴人因而於105 年10月某日委任尤榮福(時任律師)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

(二)系爭偵查案件進行中,移送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以LINE通話內容委任尤榮福為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同意以「給付總額70萬元,其中30萬元一次付款,剩餘40萬元,分期付款,一期給付2 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同意由尤榮福自行製作委託書。

(三)系爭偵查案件於105 年12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由尤榮福代理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本人出席,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1 、被告當場交付25萬元予原告代理人,並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無訛。2 、餘款5 萬元於106 年1 月15日前給付完畢。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經尤榮福及被上訴人當場簽立調解筆錄。

(四)尤榮福於上開調解期日(即105 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表示:於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上訴人並同意具狀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等語。

(五)系爭調解成立後,周耕宇於106 年3 月間,將5 萬元尾款交給李俊葦,李俊葦於106 年3 月22日再將該5 萬元匯款給尤榮福。

(六)上訴人有收受尤榮福給付之30萬元(尤榮福一開始有給上訴人20萬元,後來上訴人至警察局報案後,有一筆10萬元入帳)。

(七)系爭偵查案件以「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告訴」為由,於106 年4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尤榮福與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

(二)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尤榮福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同意系爭調解?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尤榮福與被上訴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尤榮福、李俊葦、周耕宇間就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以證人李俊葦於原審證稱:於106 年過年後,周耕宇向伊表示,調解以30萬元成立,在調解期日當場已給付25萬元,餘款5 萬元則託伊交給尤榮福,伊於斯時始知悉系爭調解成立,事後伊將上開5 萬元匯予尤榮福。其後,被上訴人再與尤榮福約時間和解,然因尤榮福一直更換時間而未能約成,周耕宇乃對於30萬元之下落起疑,詢問伊到底是怎麼回事,但伊不敢詢問上訴人。尤榮福則向伊表明,被上訴人要求以30萬元成立調解,然因上訴人尚未同意,故請求伊向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及證人李俊葦於原審證稱:系爭調解金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25萬元,餘款5 萬元則透過伊聯絡及交付尤榮福,然因伊曾聯絡李俊葦詢問是否已收到25萬元及餘款5 萬元如何給付,李俊葦答覆沒有收到款項,伊感到奇怪,而不敢將5 萬元交付尤榮福,乃另請李俊葦代為轉交尤榮福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互核相符,且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約定被上訴人當場給付25萬元,餘款5 萬元事後給付乙節,亦無相違,足見系爭調解成立後,李俊葦與周耕宇互相聯繫應係為處理交付剩餘調解金事宜,而未見有何串通105 年12月14日調解內容之虛偽情事。

3、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聯繫尤榮福,是為就上訴人應撤回刑事告訴部分作成和解等語。而依原審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針對妨害家庭部分,於106 年

5 月9 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僅送達告訴人即上訴人、告訴代理人尤榮福,而未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佐,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於斯時已獲不起訴處分,仍與尤榮福聯繫協議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尚無可疑之處。至於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江秀玲節錄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頁、第73頁),對話內容為江秀玲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回覆:「還沒」、「明天」、「本來今天」、「律師改時間」等語,江秀玲再詢問多少錢和解,被上訴人則答覆:「30萬元」、「她原本要50」等語,自對話內容前後文以觀,被上訴人確以30萬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系爭調解,其所稱尚未達成和解部分,應係其主觀認知上訴人尚未撤回刑事告訴,而有再為協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亦與常情無悖,難認其與尤榮福聯繫即有就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4、上訴人既未能就尤榮福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非知悉尤榮福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同意系爭調解。

1、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7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以LINE通話內容委任尤榮福為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同意以「給付總額70萬元,其中30萬元一次付款,剩餘40萬元,分期付款,一期給付2 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同意由尤榮福自行製作委託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則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尤榮福,委由尤榮福代理進行調解事項,並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以70萬元為調解條件,而尤榮福於調解事項範圍內,確有代理權,惟上訴人授與並限制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係向尤榮福為之,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授權範圍,而應為善意第三人,縱使尤榮福代理上訴人以3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亦不得以其與尤榮福間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尤榮福越權代理行為所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效力不及於伊等語,尚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其主張系爭調解無效,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請求宣告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12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