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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附 林安裕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將大額存款標準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調降為300萬元,致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存款,由非大額存款,變更為大額存款,被上訴人應負有通知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讓上訴人有機會拆分定存,可適用非大額存款之利率或解約另存他行處理,惟被上訴人未能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因利率改變,受有差額利息損失,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附表一定存,雖於承作時選擇適用固定利率,惟被上訴人若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重新承作時,應會選擇「機動」利率,故就差額利息計算時,應以一般利率中的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個別通知大額存款級距改變,經上訴人爭議後,被上訴人尚未確定不給付上訴人差額利息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仍將附表一編號5存款金額以6個月之存款天期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嗣上訴人為免利息損失,方於存放1個月後,於105年7月25日提前解約,若被上訴人有個別通知,上訴人當無須於存放1個月後提前解約,計算附表一編號5可領取之利息,應適用6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0.88%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制式開戶約定書為被上訴人片面印製,並未給予上訴人7天之審閱期,是約定書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屬無效。

(二)附表一編號8、9之定存單,因並無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假日,上訴人係於次營業日解約,就到期日至營業日的畸零天數利息,應以定期存款中一般存款(非大額存款)的機動利率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1、13之定存單,因有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非假日(7月7日、5月4日),此部分上訴人或係忙碌或忘記,於到期日之隔日(7月8日、5月5日)解約,就到期日至解約日之利息,因該定存到期解約後是存入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應以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0.2%計算假日差息。附表一編號14、16的定存單,亦有自動續存的約定,到期日為國定假日(105年5月8日週日、105年5月15日週日),上訴人於次營業日(5月9日、5月16日)解約,於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解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假日差息予上訴人,到期日為國定假日,雖可預知,但上訴人無從事先解約,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以一般定期存款(非大額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

(三)被上訴人就定期性存款有定期存款利率1.045%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08%兩種不同利率,卻未同時將兩種不同利率呈現給客戶選擇,在網路銀行,當客戶選擇定期性存款時,首先呈現之頁面為較低之定期存款提供給客戶選擇,較高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隱藏在捲軸下方之頁面,客戶需使用捲軸尋找才能找到,非可在同一畫面供客戶比較選擇,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兩種利率之差額利息損失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附表二編號4、編號8至11定存單之到期日為非假日(106年8月18日為星期五,106年8月21日為星期一),附表二編號6、7定存單之到期日為假日(106年8月19日星期六、106年9月2日為星期六),就上訴人解約日與到期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且應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利息。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的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就到期日與上訴人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如到期日為非假日,被上訴人應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畸零天數利息予上訴人。

如到期日為假日,被上訴人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畸零天數利息予上訴人。

(五)本件請求差額利息,差額利息在給付日即應變為帳戶本金,下一期的帳戶利息不就是將原本上一期的利息變成本金計算利息,自無民法第233條利息無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

(六)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982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網頁上已揭露大額存款之適用級距,尚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開戶時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且勾選「不產生對帳單」、「免寄存款對帳資料」,上訴人以網路銀行承作附表一定存前,即可於被上訴人銀行網頁查詢當時之利率,上訴人亦有機會得知大額存款利率之適用級距,故上訴人未能自行查明大額存款之適用級距,對自身權益之維護,亦應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定存單,得主張差額利息損失,因上訴人就附表一定存於承作時已選擇適用固定利率乙情,即應適用一般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利息,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利息,應屬無據。因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金額,僅存放1個月後即提前解約,縱認上訴人得主張適用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應適用當時1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0.67%。

(二)附表一編號8、9之定存單,因並無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假日,上訴人係於次營業日解約,就到期日至解約日的利息,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1、13之定存單,因有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非假日,上訴人本得解約,上訴人於到期日之隔日解約,依兩造間存款開戶相關業務約定條款、參、新臺幣定期性存款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之約定:「中途解約者,該筆存款須全部一次結清,並以訂約日(轉存日或續存日)貴行牌告利率,按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下同)依下列規定單利計息:8.1未滿一個月時不予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故依約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利息。附表一編號14、16的定存單,亦有自動續存的約定,到期日為國定假日,上訴人於次營業日解約,於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解約,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假日差息。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需給付利息,亦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就附表二定存單請求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與定期存款利率間之利息差額損失,應無理由,因被上訴人銀行已有揭露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於網路銀行頁面,上訴人僅需用滑鼠滾輪或使用捲軸調整畫面即可觀看,因定期存款之承作主體及適用天期,均較定期儲蓄存款為廣,故被上訴人將承作範圍較廣之定期存款置於網頁上方,亦屬合理,自不得僅因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列於網頁下方,即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就附表二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附表二編號6、7定存單之到期日為假日,附表二編號8至11定存單之到期日為非假日,就到期日與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無須給付畸零天數利息。縱應給付,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

(四)上訴人就附表三的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就到期日與上訴人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無須給付利息。縱應給付,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

(五)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利息損失,自不得再據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99年9月23日所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或委託各項業務往來事項,茲聲明立約人業經合理期間審閱存款開戶相關業務約定條款,並已充分了解其內容」、102年4月24日所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記載:「立約人已於簽訂本約定書時,業已審閱並充分了解全部內容,並完全同意後才使用各項服務及申請憑證」,足見上訴人已聲明業經在合理期間審閱約定條款內容,上訴人主張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約定無效云云,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背面;卷二第7頁):

(一)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存單已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一之已給付利息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存單已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二之定存利息欄所載。上訴人就附表二的定存單,當初選擇是按月給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就附表三存單已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三之已給付利息欄所載。

(四)附表一存單,是針對非大額變大額存款之整理。就①存單號碼、②存款金額、③存款天期、④定存期間、⑤在該定存期間之大額存款利率、⑥在該定存期間的一般利率的「固定」利率【即一般利率欄】、⑦到期日、⑧解約日、⑨自動續存與否,均如附表一所載。

(五)附表二之①存單號碼、②存款金額、③起息日、④到期日、⑤解約日、⑥在定存期間的一般利率的「固定」利率【即定存利率欄】、⑦定存利息、⑧定儲之固定利率及定儲利息、⑨自動續存與否,均如附表二所載。

(六)附表三之①存單號碼、②存款金額、③存款天期、④一般利率之固定利率、⑤起息日、⑥到期日、⑦自動續存與否、⑧解約日,均如附表三所載。

(七)就附表一所列定存單,上訴人於定存起始日均已選擇固定利率。

(八)附表一、二、三之存單「到期日」、「是否自動續存」、「解約日」,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九)附表三編號4的105年8月27日至8月29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之4元已給付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3、14,因上訴人於存滿1個月後,提前解約,但有存滿1個月,被上訴有給105年8月8日至同年8月9日的利息,以定存息0.6的8折計算,分別給付

31.68、31.84元(帳面列會有小數點實際給付時會4捨5入),高於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8頁附表三編號13、14主張以

0.20%計算的13及14元。

(十一)被上訴人並未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履行,上訴人亦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關於附表一大額存款與非大額存款之利息差額爭點:

1.被上訴人將大額存款的標準由500萬元調降為300萬元,未個別通知上訴人,是否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訴人自己有無與有過失?

2.上訴人就附表一因大額存款標準改變,上訴人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害,應用上訴人當初定存起始日選擇之一般利率的「固定」利率計息?或用一般利率的「機動」利率計息?

3.上訴人附表一編號5之存單,於定存期間存滿1個月後提前解約,計算利息差額損失時,應適用當時6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0.88%,或1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0.67%?

4.上訴人就附表一定存單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利息數額?

(二)關於附表一定存單到期日與解約日間畸零天數利息之爭點:

1.附表一編號8、9之定存單,因並無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假日(105年8月20日週六、105年8月21日週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2日營業日解約,就到期日至解約日的利息,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或定期存款中一般存款(非大額存款)的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2.附表一編號1、13之定存單,因有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非假日(105年7月7日、105年5月4日),上訴人於到期日之隔日(7月8日、5月5日)解約」,就到期日至解約日之一日利息,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如應給付,應以活期存款利率

0.1%計算或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

3.附表一編號14、16的定存單,亦有自動續存的約定,到期日為國定假日(105年5月8日週日、105年5月15日週日),上訴人於次營業日(5月9日、5月16日)解約,於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解約,被上訴人需否給付假日差息?如需給付利息,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或一般定期存款(非大額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

(三)關於附表二之爭點:

1.附表二之存款金額,應以定期存款之利率計息,或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2.上訴人就附表二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附表二編號6、7定存單之到期日為假日(106年8月19日星期六、106年9月2日為星期六),附表二編號8至11定存單之到期日為非假日(106年8月21日為星期一),就上訴人到期日與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利息?如應給付,應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利息,或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

(四)關於附表三之爭點:上訴人就附表三的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就到期日與上訴人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利息?如應給付,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或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利息,或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

(五)上訴人就利息差額,請求解約日至106年9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5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9萬3929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3929元,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開戶總約定書未給予7日審閱期,此不利上訴人之約定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99年9月23日所簽署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或委託各項業務往來事項,茲聲明立約人業經合理期間審閱存款開戶相關業務約定條款,並已充分了解其內容」、102年4月24日所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記載:「立約人已於簽訂本約定書時,業已審閱並充分了解全部內容,並完全同意後才使用各項服務及申請憑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見上訴人已聲明業經在合理期間審閱約定書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一大額存款與非大額存款之差額利息爭點:

1.被上訴人將大額存款的標準由500萬元調降為300萬元,未個別通知上訴人,是否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訴人自己有無與有過失?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將大額存款標準由500萬元,調降為300萬元,致上訴人如附表一之存款,由非大額存款,變更為大額存款,除改變利率外,並改變上訴人附表一存款之性質,並非單純利率的改變,關係客戶權益,被上訴人應負有通知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讓上訴人有機會拆分定存,可適用非大額存款之較高利率或解約另存他行處理。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在網頁上揭露大額存款之適用級距(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另未以電話、簡訊、email、書面個別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通知義務,仍有未足,尚難認已善盡其通知義務,自屬違反兩造間存款契約之附隨義務(通知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就差額利息損失,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②另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

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開戶時自行勾選「不產生對帳單」、「免寄存款對帳資料」,有上訴人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新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5頁),上訴人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有上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人以網路銀行承作附表一定存前,即可於被上訴人銀行網頁查詢當時之利率,上訴人亦有機會依序點選「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大額(存款利率)」,而得知大額存款利率之適用級距。故上訴人自行勾選不產生對帳單、免寄存款對帳資料下,於承作附表一定存前,未能自行查明大額存款之適用級距,對自身權益之維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輕重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就上訴人附表一定存所受差額利息損失109,500元(如附表一),各應負擔50%之責任。

2.上訴人就附表一因大額存款標準改變,上訴人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害,應用上訴人當初定存起始日選擇之一般利率的「固定」利率計息?或用一般利率的「機動」利率計息?①上訴人就附表一定存,於承作時已選擇適用固定利率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若大額存款利率級距未變,附表一定存並非大額存款,屬一般存款,上訴人承作時既選擇固定利率,本應適用固定利率計息。

②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重新選擇

之權利,自然會選擇適用較高之機動利率,故應以一般利率的「機動」利率計算其利息損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85頁正面、第190頁正背面),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若於附表一定存起始日給上訴人重新承作定存,上訴人必定會選擇機動利率計息,蓋機動利率之利率係是隨著央行升息、降息來做同向變動,當央行開始升息時,銀行的存款利率也會跟著調升,反之,如果央行開始降息,銀行的利率也會跟著調降。機動利率係浮動的,在定存之一段期間內,未必均比固定利率還高。因「固定利率」代表在定存的這段期間,不論央行調升或調降利率,存款利率都不會變動,不管存款天期是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期、二年期,計息標準就是一開始做定存時的那個利率水準。故此部分涉及上訴人對於利率趨勢的看法。上訴人當初承作時既然選擇固定利率,已代表其對於利率趨勢有判斷。本件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中之固定利率,據以計算上訴人差額利息損失,較為合理。

③此外,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中之機動利率,據以計

算上訴人差額利息損失云云,未能提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自不可採。

3.上訴人附表一編號5之存單,於定存期間存滿1個月後提前解約,計算利息差額損失時,應適用當時6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0.88%,或1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0.67%?①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利息差額損害,係主張於一般定期存款

利率下可領取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已給付利息之差額損害。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定存單,實際已給付利息為938元,無論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存單在大額存款利率下應給付多少元利息,均不影響利息差額損害之認定,本院就此爭點,即不贅述。

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個別通知大額存款級距改變,經上

訴人爭議後,被上訴人尚未確定不給付上訴人差額利息前,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仍將附表一編號5存款金額以6個月之存款天期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嗣上訴人為免利息損失,方於存放1個月後,於105年7月25日提前解約,若被上訴人有個別通知,上訴人當無須於存放1個月後提前解約,計算附表一編號5可領取之利息,應適用6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

0.88%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然查,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大額存款利率級距,致上訴人無法拆分存款適用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之機會,因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金額,實際上仍沒有存放6個月,僅存放1個月後即提前解約,在認定上訴人得主張適用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時,應適用當時1個月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

0.67%為當。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利息差額損害為907元(計算式:1,845-938=907)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7頁)。

4.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定存單之差額利息請求,因上訴人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利息損失5萬4772元(109,543元50%=54,772,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三)關於附表一定存單到期日與解約日間畸零天數利息之爭點:

1.附表一編號8、9之定存單,因並無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假日(105年8月20日週六、105年8月21日週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2日營業日解約,就到期日至解約日的利息,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或定期存款中一般存款(非大額存款)的機動利率計算利息?①附表一編號8、9之定存單「到期日為假日」(105年8月20日

週六、105年8月21日週日)時,因並無自動續存之約定,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2日營業日解約,被上訴人自承應加計假日至營業日(105年8月22日)的利息,且已給付假日差息27元、14元(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先為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應以原來定期存款中一般存款的機動利率來計算

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正面、第19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以:應以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0.1%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8、9之定存單到期後,無自動續存之約定,固到期日後之存款已非定期存款,性質上即變更為活期存款,故就到期日與解約日之天數,以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0.1%計算畸零天數利息,尚屬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③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已給付2日利息

27元(計算式:499萬元0.1%3652=27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給付1日利息14元(計算式:499萬元0.1%365=14元),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16頁正面、第17頁),應屬可採。

2.附表一編號1、13之定存單,因有自動續存之約定,到期日為非假日(105年7月7日、105年5月4日),上訴人於到期日之隔日(7月8日、5月5日)解約」,就到期日至解約日之一日利息,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如應給付,應以活期存款利率

0.1%計算,或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間存款開戶相關業務約定條款、參

、新臺幣定期性存款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之約定:「中途解約者,該筆存款須全部一次結清,並以訂約日(轉存日或續存日)貴行牌告利率,按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下同)依下列規定單利計息:8.1未滿1個月時不予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故依約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然查,利息既屬可分之債,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之規定,對存款人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茲前揭條款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1日之利息,仍應負給付之責。

②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因客戶忙碌或忘記,因該定存解約後,

錢係存入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故應以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

0.2%計算假日之差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正面、第189頁背面、第196頁),然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同年5月4日當日既未解約同時將存款存入活期儲蓄帳戶,則計算105年7月7日至7月8日、同年5月4日至5月5日之利息,自無從以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計算假日之差息。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編號13之定存單,係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而中途解約,也不能以一般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之利率計算利息。因附表一編號1、13定存單,屬現金之臨時存放,本院認宜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畸零天數之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③準此,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應給付1日利息12元(計算式:

454萬元0.1%365=12元),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給付1日利息11元(計算式:405萬元0.1%365=11元)。

3.附表一編號14、16的定存單,亦有自動續存的約定,到期日為國定假日(105年5月8日週日、105年5月15日週日),上訴人於次營業日(5月9日、5月16日)解約,於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解約,被上訴人需否給付假日差息?如需給付利息,應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或一般定期存款(非大額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間前開存款開戶相關業務約定條款

、參、新臺幣定期性存款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之約定,故依約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然查,利息既屬可分之債,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之規定,對存款人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茲前揭條款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定期存款到期日為假日至解約日為營業日之利息,仍應負給付之責。

②上訴人雖主張到期日為國定假日,無從於到期日當日解約,

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此部分假日差息,應以一般定期存款(非大額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正面至第189頁背面、第198頁),然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4、16之定存單,於定存始日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到期後自動續存,故上訴人就到期日當日為國定假日乙情,早已知悉,故就到期自動續存後,因選擇解約,自仍屬未滿1個月中途解約之情形,無從主張以一般1個月期或3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之利率計算利息。惟本院認為利息屬可分之債,附表一編號14、16定存單,屬現金之臨時存放,仍宜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畸零天數利息。

③準此,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應給付假日差息12元(計算式

:420萬元0.1%365=12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應給付假日差息8元(計算式:303萬元0.1%365=8元,)。

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3、14、16定存單到期日與

解約日間畸零天數利息損失合計43元(計算式:12+11+12+8=43元)。

(四)、關於附表二之爭點:

1.附表二之存款金額,應以定期存款之利率計息,或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定期性存款有定期存款利率1.045%

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08%兩種不同利率,卻未同時將兩種不同利率呈現給客戶選擇,在網路銀行,當客戶選擇定期性存款時,首先呈現之頁面為較低之定期存款提供給客戶選擇,較高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隱藏在捲軸下方之頁面,客戶需使用捲軸尋找才能找到,非可在同一畫面供客戶比較選擇,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頁),然查,上訴人亦自承於網路銀行之頁面,被上訴人銀行已有揭露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僅需用滑鼠滾輪或使用捲軸調整畫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頁),此亦有被上訴人網路銀行操作頁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參以定期存款之承作主體及適用天期,均較定期儲蓄存款為廣,故被上訴人將承作範圍較廣之定期存款置於網頁上方,尚屬合理,且定期儲蓄存款僅適用承作1年期以上之天期,一般人未必會選擇長天期之定期儲蓄存款,自不得僅因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列於網頁下方,即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②準此,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定存單既已選擇定期存款,自僅能

請求定期存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定期存款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與被上訴人已給付定期存款利息之差額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即屬無據。

2.上訴人就附表二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附表二編號6、7定存單之到期日為假日(106年8月19日星期六、106年9月2日為星期六),附表二編號8至11定存單之到期日為非假日(106年8月21日為星期一),就上訴人到期日與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利息?如應給付,應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利息,或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①依前所述,利息既屬可分之債,兩造間契約關於未滿1個月

不予計息之條款,對存款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無論到期日是否為假日,被上訴人就到期日至解約日之畸零天數利息,仍應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抗辯無須給付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應非可採。

②又上開畸零天數之存款,因係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而中途

解約,亦無法以一般定期存款之1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之利率計算利息,併此敘明。

③因附表二編號6至11之定存單,屬現金之臨時存放,本院認

宜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畸零天數之利息。準此,附表二編號6、7之部分,應給付假日差息均為21元(計算式:250萬元0.1%3653日=21元),附表二編號8、10部分,應給付假日差息均為14元(計算式:250萬元0.1%3652日=14元),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應給付假日差息均為14元(計算式:249萬元0.1%3652日=14元)。上訴人主張附表二6至11定存單之畸零天數利息,逾越上開天數範圍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97頁),均非可採。

④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2定存單,已給付活期存款利

率0.1%計算之畸零天數利息1元(計算式:11萬元0.1%÷365日2日=1),應屬正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正面、第18頁)。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2定存單應給付畸零天數利息6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97頁),應屬無據。

(五)關於附表三之爭點:

1.上訴人就附表三的定存單均有約定自動續存,則就到期日與上訴人解約日間的畸零天數,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利息?如應給付,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或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算利息,或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利息?依前所述,利息既屬可分之債,兩造間契約關於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之條款,對存款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無論到期日是否為假日,被上訴人就到期日至解約日之畸零天數利息,仍應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抗辯無須給付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應非可採。

2.又上開畸零天數之存款,因係自動續存後不滿1個月而中途解約,亦無法以一般定期存款之1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之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主張就到期日為國定假日部分,應以原存款的一般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第198頁),亦屬無據。本院認附表三編號1至12之定存單,屬現金之臨時存放,宜以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畸零天數之利息。

3.此外,附表三編號13、14定存單,就畸零天數利息,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19頁),特此指明。

4.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12之定存單,扣除被上訴人已就附表三編號4定存單給付畸零天數利息4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9頁)外,應再給付上訴人畸零天數利息140元(計算式:144-4=140)。

(六)上訴人就利息差額,請求解約日至106年9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差額利息,差額利息在給付日即應變為帳戶本金,下一期的帳戶利息不就是將原本上一期的利息變成本金計算利息,且伊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無民法第233條利息無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云云。查,上訴人既已解約,自無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故其性質仍屬利息性質,先為敘明。

2.就附表一之定存單之差額利息請求,因上訴人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損失54,772元(109,54350%=54,772)。另就附表一編號1、13、14、16定存單,就到期日與解約日間之畸零天數利息(上訴人稱假日差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元(計算式:12+11+12+8=43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815元(計算式:54,772+43=54,815元),但此均為利息損失之性質,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解約日起至106年9月3日、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6頁正背面),應屬無據。

3.就附表二之定存單,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編號6至11之畸零天數利息差額(上訴人稱假日差息)98元(計算式:21+21+14+14+14+14=98元)。惟此仍為利息損失之性質,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解約日起至106年9月3日、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正面),應屬無據。

4.就附表三之定存單,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2之畸零天數利息差額140元(計算式:144-4=140,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此仍為利息損失之性質,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解約日起至106年9月3日、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正面),應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5053元(計算式:54,815+98+140=55,053)。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