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上訴人 賴奕如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周雅芳有借款需求,上訴人乃介紹周雅芳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周雅芳,周雅芳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亦在場。惟因周雅芳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出具借據,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5 年2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附表誤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
5 年12月3 日,於本院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為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58頁;另原判決附表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誤載為105 年12月3 日,票據號碼誤載為WG00000000,均應由本院逕更正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以擔保周雅芳出具借據,被上訴人另要求周雅芳除出具借據外,亦需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認為周雅芳既同意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即可獲得足額擔保,始同意暫先簽發系爭本票,以讓被上訴人安心,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之期間僅有短暫數小時,此係因上訴人無法擔保何時周雅芳會簽署借據予被上訴人之故,但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周雅芳嗣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數小時後,即簽立借據及面額50
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周雅芳事後另償還本金1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13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欲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關係,然兩造對話時,上訴人所言皆出於安撫被上訴人之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未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有替周雅芳承擔債務之意。又被上訴人另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12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周雅芳亦到庭證述事件原委,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外,亦已對周雅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50
0 萬元等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及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原審逕以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敗訴,即認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均否認之。依兩造於105 年7 月3 日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推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存有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周雅芳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之擔保關係即告消滅。又周雅芳事後已清償100 萬元予上訴人,且於106年5 月21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每月利息萬元,並新增違約金25萬元,其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內容亦不相同,此承諾書應屬債之更改,新債務成立同時,舊債務即行消滅,故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除當事人間另有合意外,將不再存續擔保新債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
(一)上訴人偕同周雅芳向被上訴人要求陸續提供渠二人共計50
0 萬元之借款,依被證一匯款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周雅芳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周雅芳帳戶): ①102 年3 月5 日匯入100 萬元。②102 年3 月11日匯入200 萬元。③102 年
3 月25日匯入100 萬元,周雅芳嗣於104 年3 月間,返還
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周雅芳復於104 年6 月30日及同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00 萬元;上訴人與周雅芳再於105 年1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時,三方商議由周雅芳開具截至該日為止尚未償還金額500 萬元,日期為105 年2 月1 日之借據,並由上訴人就該日一同商借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原則上應與周雅芳負擔500 萬元之連帶債務,但被上訴人承諾就周雅芳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受償後,不再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再補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但上訴人不同意。
(二)兩造曾於105 年7 月3 日以電話聯絡討論返還借款事宜,依電話錄音之內容中:「…00:00:38(被上訴人:因為我其實要的也很簡單,你把錢還給我,我本票就會還給你了,因為我要那本票也沒有用啊。是不是)上訴人:嘿(對),對啊我知道啊。…」、「…00:00:55(被上訴人:對啊,因為,因為其實就很簡單,我借你錢,我也只是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而已,只是這樣而已啊,我也沒有要幹嘛。)…、…(被上訴人:反正把錢全部還我之後,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你啦,這樣是不是)上訴人:你說全部嗎。(被上訴人:對啊)…」、「…00:01:54上訴人:阿我想說,如果有先還到200 的話,就看可不可以,方便一下就是說叫妳先那張200 先還我這樣子啦。(被上訴人:嗯……因為,因為事情就很簡單啊,其實是錢沒有全部還我,我也沒有辦法還你本票啊,就這樣。)…」、「…00:02:32(被上訴人:可是其實,我是借你500 耶,我又不是借你
200 。)上訴人: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200 是我欠的這樣子啦,阿所以也是很倒楣啊,就幫她挺了這場債啊,你也知道這個錢不是我拿走的。…」、「…00:02:50(被上訴人:可是說真的,錢是不是你拿走的,或者是不是你老婆拿走的,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錢就是給你們。)上訴人:是,真的是她拿走的。…」、「…00:03:03(被上訴人:那不關我的事啊,因為我是借你們錢,那誰拿走的,我都不知道,然後你們怎麼運那個我也不會知道啊,因為我只是單純就是借你們錢這樣子而已。對啊,這樣了解了嗎。)上訴人:這我知道啦,因為我其實,我嘛就那個好不好(臺語)…」等語。
(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周雅芳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兩造就5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同意500 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周雅芳以代借款之交付,並同意代周雅芳清償該500萬元債務。倘非如此,上訴人何需於通話中表示「…就幫她挺了這場債啊…」?亦何需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認同該本票係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所借500 萬元中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次依兩造前揭通聯紀錄,對話語速中等,語氣均係平和,亦無急於結束通話之情,兩造均有充分時間用以表達自身意志。雖上訴人抗辯並無取得借款之交付,然此屬其與連帶借款債務人周雅芳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僅為臨訟所為之推諉卸責之砌詞,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時點係在105 年1 月30日,倘如上訴人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係為達到交付借款目的,但本票簽發日前收取借款目的既已達成,上訴人若僅為借款之介紹人,何需於105 年2 月1 日再行簽發本票?故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更與本票之性質不符,實欲以個人所為之詭辯以達顛覆本票擔保性質之目的。況本票乃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就取得本票原因自不負證明責任。上訴人應就「簽發具擔保性質之本票僅係為介紹他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上訴人得以僅周雅芳收受借款之交付,而其並未收受借款為由,拒絕清償借款,除將嚴重顛覆現行社會往來交易常情外,亦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又周雅芳於另案所為證述,其有利上訴人部分之可信性甚低,此觀其證述:「(問:張家榮跟他的姐姐、弟弟、妹妹是否有因金錢糾紛在臺中地檢署對你提告?)有。」、「(問:你是否曾經跟賴奕如講過你在本件到庭作證,只能說出對張家榮有利的證詞,不然張家榮不會放過我?)…我有對賴奕如講過這些話。」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信。
(五) 倘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仍成立「併存
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依法仍應返還或清償500 萬元借款,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惟依兩造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既自陳「幫周雅芳挺了這場債」,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關係。周雅芳於上訴人105 年2 月1 日簽發本票當日,仍開立500 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可推知周雅芳係於得知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關係後,仍不欲脫離債務關係,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意即周雅芳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併負同一之500 萬借款返還或清償之債務。是退步言,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仍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法向被上訴人返還或清償借款,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仍無理由。
(六)細析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及原因,可認兩造間至少仍有「擔保周雅芳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存在。蓋:周雅芳與上訴人要求再次商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此時已累積匯入周雅芳帳戶達300 萬元),為保證周雅芳將如數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須出具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增強被上訴人提供借款之意願,此由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之所以會開系爭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有要求…所以我們就出具系爭本票當作憑證,讓被上訴人安心…」等語亦明。換言之,若上訴人拒絕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將不願提供借款(蓋既無系爭本票,自無法安心提供借款)。是以,就系爭200 萬元之借款而言,上訴人縱非主債務人,至少亦是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保證償還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從而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依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及原因,至少仍可證兩造間存有「保證關係」,該本票屬「擔保本票」,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毋須就「基礎之原因關係」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雖上訴人以「介紹借款」為由主張其並無擔保付款或保證債務之意。然所謂「債務證明」或「介紹借款」之「憑證」本得以一般書面證之,非以簽發本票為必要,因此縱使上訴人有提供周雅芳之債務證明供被上訴人留存或介紹借款之必要,上訴人亦可辦理公證、出具切結書或其他書面等方式達到證明功能。甚且,如係為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周雅芳之債務證明,亦可要求周雅芳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令其同負背書人責任,藉此達到保障自身權益,惟其卻未有此作為,是以難認與常理相符。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兩造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因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若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遽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而逕認被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周雅芳上訴人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不相同,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周雅芳交付借據予上訴人一節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與周雅芳交付借據予被上訴人均為105 年2 月
1 日,何以周雅芳交付借據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未立即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另參照兩造於105 年7 月3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兩造明顯係在討論如何返還系爭本票一事,惟上訴人於電話中仍未提及關於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周雅芳上訴人簽立借據、擔保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臨訟杜撰。而周雅芳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曾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及周雅芳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因周雅芳給付100 萬元或簽立承諾書而受影響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1 紙,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第三人周雅芳於102 年3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
5 年1 月30日止,共借款500 萬元,款項陸續匯款至周雅芳帳戶。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為擔保周雅芳所出具之借據而簽發,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債務而簽發,並應由上訴人就票據權利存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一)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1.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11日、102 年
3 月25日分別將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周雅芳帳戶;周雅芳於104 年3 月間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後,被上訴人又於104 年6 月30日及同年11月2 日,分別匯款
100 萬元至周雅芳帳戶,借、還往來,累計被上訴人共匯款300 萬元於周雅芳帳戶;嗣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1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周雅芳帳戶,此時累計被上訴人共匯款
500 萬元於周雅芳帳戶,兩天後之105 年2 月1 日周雅芳簽立系爭500 萬元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曾簽發系爭20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據、周雅芳書立之借據、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證一、二、第10頁原證二)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2.上訴人對上開資金往來之屬性係被上訴人貸與之借款乙節並無意見,僅爭執被上訴人之借款對象係周雅芳,其非共同借款人。就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兩造及訴外人周雅芳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
借款系爭200 萬元時,其與周雅芳二人均在場(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 ,是上訴人既全程參與該次商議借款過程,對該次借款之原因始末應知之甚詳。
⑵據周雅芳於另案證述:伊先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
後來被上訴人抽回去200 萬元,只剩下100 萬元,伊又再借款200 萬元,總共300 萬元,都是伊簽的本票,在
105 年又借了1 筆200 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本票。…系爭借據是伊簽名的,時間是105 年2 月1 日結算,時間也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第11
8 頁背面,另案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3 日電洽上訴人商議本件借款清
償事宜時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9-42 頁),顯示:「被上訴人:你說叫我把200 萬的那個本票先還給你,是嗎?」、「上訴人:嘿,哦,對呀」、「被上訴人:因為我其實要的也很簡單,你把錢還給我,我本票就會還給你了…」、「上訴人:嘿,對阿我知道阿。」、「上訴人:啊我想說,如果有先還到200 的話,就看可不可以,方便一下就是說叫妳那張200 先還我這樣子」、「被上訴人:嗯…因為,因為事情就很簡單啊,其實就是錢沒有全部還我,我也沒有辦法還你本票阿,就這樣」、「上訴人:嘿,如果有還到200 的,沒有辦法先把那一張先還我嗎?」、「被上訴人:可是其實,我是借你500 耶,我又不是借你200 。」、「上訴人: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200 是我欠的這樣子啦,所以也是很倒楣啊,就幫她挺了這場債啊,你也知道錢不是我拿走的。」、「被上訴人:那不關我的事啊,因為我是借你們錢,誰拿走的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單純就借你們錢這樣子而已…」、「上訴人:這我知道啦…我想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你幫忙一下。嘿呀」等語。
⑷由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以觀,上開被上訴人陸續貸與之借
款500 萬元均係直接交付予周雅芳,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元借款時既在場參與協商,但被上訴人卻僅要求周雅芳簽立500 萬元借據,及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200 萬元本票,而未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立借據,顯見上開500 萬元借貸之實際借款人應為周雅芳,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在被上訴人匯款200 萬元於周雅芳之後,於周雅芳簽立500 萬元借據之同日,再簽發系爭20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顯見並非係直接以票借款,而係事後為周雅芳擔保系爭200萬元新借款債務之用。故上開資金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周雅芳之間,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為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為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債務擔保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應由上訴人就票據權利存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得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本件借貸關係為由,以此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況如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合法有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既無庸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周雅芳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完畢,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仍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擔保訴外人周雅芳所負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得受清償之意,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周雅芳清償該債務前,仍應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周雅芳已清償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仍應負責該票據責任,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誤載為105 年12月3 日及票據號碼誤載為WG00000000部分,由本院逕為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 │張家榮│105年2月1日 │200萬元 │105年12 │WG0000000 ││ │ │ │ │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