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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瑾瑩

游季婷游珮瑩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蔡婕庭抗 告 人 陳建州

江蘊泰魏宇承邱莉晏王應齡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魏定宏相 對 人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俊志人相 對 人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卓靜宜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及107 年2 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及當庭陳述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之金額頗鉅,不符合損害賠償之對等對價關係,故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85萬元,經法院裁定命補繳交裁判費8,140 元,抗告人亦遵命依法繳納。另於民國107年2 月5 日開庭時,審判長當庭有闡明依法需繳交裁判費1萬7,335 元,抗告人當日即依遵繳交裁判費(107 年審字第376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迨下次開庭時,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相對人回以「不同意」,是抗告人在本案僅主張一個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聲請人追加請求,自應准許,但法院判決結果仍以訴訟標的11萬元,顯不公平;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以11萬元為準,則裁判費是否溢收。為此,對臺中簡易庭106 年12月26日及107 年2 月5 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並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可得知。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10月2 日依據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0日、106 年9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予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1,110 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8頁);嗣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聲明擴張為85萬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 年12月26日就擴張請求部分命補繳裁判費8,140 元(見原審卷㈡第79頁);抗告人再於107 年2 月5 日以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點交無效,回復原狀」,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7 年2 月5 日當庭諭知補交此部分追加聲明之裁判費1 萬7,335 元(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背面),而上開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12月26日裁定,係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另107 年2 月5 日當庭諭知補交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亦當庭知悉(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背面)。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自應於收受前揭2 份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2 頁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乙節;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 年12月26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8,140 元(原僅繳交裁判費1,110 元)部分,係針對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聲明自原請求賠償金額11萬元,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元,就擴張部分所為之裁判費補交之裁定,核無違誤之處。另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2 月5 日當庭諭知補交追加聲明之裁判費1 萬7,335 元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背面),乃係就抗告人於107 年2月5 日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點交無效,回復原狀」部分,依據上開條文所為核定裁判費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基此,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