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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蔡奇哲即新洲汽車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