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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蔡奇哲即新洲汽車行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經其提出抗告狀,然其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於107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