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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曉娟鄭採英相 對 人 施劍瑩相 對 人 徐冬琳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代墊款項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鈞院臺中簡易庭(下稱原審)提起確認代墊款項債權存在之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漏未記載金額及抗告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是否已經合法之清算程序?目前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為何人等起訴法定程式欠缺,經原審於107年6月25日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及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抗告人於107年6月29日收受原審上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7月4日依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查報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及補正狀補正抗告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於查報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審未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依核定之價額命抗告人繳納確定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遽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理由,於107年8月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故於原告起訴而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復未能確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時,始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原告未遵期補正」,應指原告明知其起訴欠缺繳納裁判費之程式復未能表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於法院諭知應於一定期間查報訴訟標的利益之金額,並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繳納確定金額之裁判費而仍不繳納之情形而言。若原告已向法院表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因應繳納金額不明,聲請法院裁定確定應繳納之正確裁判費金額,因而未能如期繳納,則法院應再向原告曉諭應繳納之確定金額(此部分如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始得以抗告程序救濟)及期間,若原告仍未遵期如數繳納,始得以欠缺起訴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且不致於因補正程序之過嚴要求而妨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理由欄內亦均未載明關於該項聲明中費用之明確金額,原審乃於107年6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並繳納裁判費,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參原審卷第5-9頁)及原審補正裁定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8頁)。

(二)抗告人於107年6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隨即於同年7月4日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同為新台幣(下同)14萬2,096元。並於查報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表明「…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為聲請裁定裁判費…」(參原審卷第64頁)。是抗告人已表明請法院先裁定(確定之裁判費金額)後繳納裁判費之意旨,應堪認定。

(三)惟原審並未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確定金額裁判費,即以抗告人雖已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惟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然觀諸原審補正裁定第一項:「上列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施劍瑩、徐冬琳(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代墊款項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訴(應係『訟』之誤寫)利益,原告應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即此項之訴訟(漏寫『標』字)的價額,併同(漏寫『訴』字)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未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裁定逕命抗告人依其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併同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參酌附表(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規定)所示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再予審核抗告人查報金額是否正確,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旨顯有未符,又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無從就本項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據此核算之應繳納裁判費金額是否正確提出抗告,蓋抗告人查報之金額及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相對人均無從由此補正裁定內容得知,且本項裁定中並無核定具體之訴訟標的金額。再者,原審補正裁定第二項:「倘原告(即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漏寫『標』字)的價額,則此項之價額依原告起訴所檢附之資料,因無從估算其價額為不能(漏寫『核』字)定,依(應係『因』之誤寫)此此(贅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之142,096元,本件之訴訟(漏寫『標』字)的價額1,792,09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則為附條件之裁定,因抗告人已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審補正裁定所附司法規費繳款單(參原審卷第60頁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之記載及抗告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上記載之應繳納裁判費金額18,820元(依本項裁定計算之金額),即非正確。原裁定所稱「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係依上開繳款單所示金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費(參原審卷第69頁多元化案件繳款狀況查詢清單),尚有未洽。

(五)抗告人既然已於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以「查報狀」聲請原審重為正確具體裁判費之裁定,俾抗告人得依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據此計算之應繳納裁判費金額順利繳費;原審如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應向抗告人闡明並曉諭抗告人儘速依原審補正裁定第一項所示方式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重行開立正確金額繳款單,然原法院卻於抗告人等待法院裁定之期間,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錯誤金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對抗告人而言,實為訴訟程序之突襲,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回復至裁定駁回前程序,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8-10-08